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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康某诉肖某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案

本案关注点: 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在实际的履行过程中实属合伙经营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采矿权转让协议,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

吴某、康某诉肖某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案

【案情】

  肖某系大桥砂场的登记业主,依法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9年10月30日、2010年12月1日、2012年4月20日,水务部门分别向大桥砂场颁发了河道采砂批准证和河道采砂许可证,上述证照载明的有效期限均为一年。2011年5月30日,国土资源部门向大桥砂场发放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1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2010年11月9日,肖某作为转让方(甲方),吴某、康某、周某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占有上述砂场100%的股权以人民币300万元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按受让股权的比例分享该砂场的利润,分担相应的风险及亏损。同日,上述4人签订了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约定吴某出资总额为120万元(出资比例为40%),其余两人和肖某出资总额均为60万元(出资比例均为20%),如股东未在指定时间内按时出资,则视为该股东自动放弃股权,其他股东有优先受让权。肖某在协议“转让方”一栏中签名,吴某、康某、周某在协议书“受让方”一栏中签名。订立上述协议后,吴某、康某按照协议分别给付了肖某120万元和60万元。嗣后,肖某、吴某、康某、周某共同委托何某对大桥砂场进行现场管理。4人约定砂石的销售收入汇入吴某妻子胡某的个人账户内,账户存折由何某保管。

  2013年2月28日,吴某、康某以肖某未经合法批准和许可转让采砂权、采矿权,其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肖某返还吴某、康某180万元。

  肖某辩称:一、各方当事人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系合伙协议。1.协议第三条约定:“有关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担: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按受让股权的比例分享该砂场的利润,分担相应的风险及亏损。”从上述协议内容,结合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上出资金额、出资比例的划分,及协议上的其他内容,可以反映出各方当事人共同经营、按照出资比例共享利润、共担风险。2.协议中有关砂场经营权和设备作价300万元的内容,系各方对砂场的财产权利经协商后确定的价格。肖某转让40%的砂场份额给吴某,价款120万元,转让给康某20%的份额,价款60万元。该转让行为符合合伙企业法十六条关于合伙人出资方式的规定。3.签订协议后,吴某、康某参与制定了财务制度、砂场场长的工作职责和经营管理流程,对砂场收益进行了管控,并参与了砂场的经营管理,现砂场仍在正常经营。二、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从我国矿产资源法及实施细则来看,国家对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及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允许个体采矿。对个人合伙中以一人名义办理采矿许可或者个体经营组织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后,吸收他人入伙并共同经营的,法律不禁止。综上,吴某、康某和肖某、周某于2010年11月9日所签的协议性质上为合伙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吴某、康某要求肖某返还180万元转让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审理中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矿产资源法六条对采矿权可以转让的情形和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并明令禁止将采矿权倒卖牟利,上述规定应作为本案纠纷处理的法律依据。从肖某、吴某、康某、周某4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的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4人在依约享有大桥砂场不同财产份额的情形下,共同经营大桥砂场,原经登记的经营业主由肖某实际变更为吴某、康某、周某和肖某等4人,且协议书的内容涉及大桥砂场采矿权、采砂权等整体资产的转让,但肖某等人未依法办理批准、许可等行政审批手续。上述4人就大桥砂场转让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名为股份转让协议,实为变相转让采矿权的违法协议,明显规避了矿产资源法六条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吴某、康某诉请确认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据此主张返还各自实际给付的转让款,于法有据,法院应对吴某、康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该观点认为法院应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无效;肖某应分别返还吴某、康某转让款120万元、60万元。

  另一种观点认为,涉案股权转让不是采矿权转让,不涉及砂矿整体资产的转让,而仅是部分“经营份额”的转让,属于合伙经营协议,原经登记的经营业主由肖某实际变更为吴某、康某、周某和肖某4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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