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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承善诉石洪平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者变相取得。村民向非本集体组织成员转让农村房屋合同的买卖标的物不仅是房屋,还包括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因此转让合同无效。

岑承善诉石洪平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

原告岑承善为乐业县幼平乡渡口村一组村民,被告石洪平为幼平乡幼里村二组村民。双方诉争的房屋位于乐业县幼平乡幼里村公所街二队,房屋所在地是乐业县幼平乡幼里村分配给被告石洪平的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石洪平。2006年8月23日,石洪平与岑承善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石洪平将此房屋转让给岑承善长期使用,转让补偿金为78000元。此地基和房屋要确保无任何纠纷,如因此产生纠纷给岑承善带来直接和间接损失的,由石洪平负完全责任并承担相应后果。该协议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约由违约方付给另一方违约金10000元。”协议签订后,岑承善于2006年9月1日支付38000元购房款、40000元地基款共计78000元给石洪平。石洪平将房屋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岑承善,岑承善入住该房屋。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今登记在岑承善名下,未变更。2011年6月29日,该房屋的相邻户韦烟在建其自家房屋时,以被告占用了其宅基地空间为由,强行将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房屋二楼飞檐割掉17厘米,后紧靠该房砌墙建房而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房屋转让协议书》中的协议积极履行义务解决纠纷,其行为已经违反《房屋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诸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2、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8000元及房屋地基款40000元;3、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那么,本案应当如何判决?

[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民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洪平与原告岑承善2006年8月2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原告岑承善将位于乐业县幼平乡幼里村公所街二队原向被告石洪平购房的房屋退给被告石洪平;

三、被告石洪平将购房款及地基款78000元退还给原告岑承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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