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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凡舜等故意伤害案

本案关注点: 国家工作人员为逼取口供,对嫌疑人施以肉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死亡。1979年《刑法》仅规定以肉刑致人伤残的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但未规定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情况如何处理,应按故意伤害致死定罪量刑。1997年《刑法》实施后,其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

宁凡舜等故意伤害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1996)章刑初字第1号。
2.案由:宁凡舜等刑讯逼供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弭玉新。
被告人:宁凡舜。1995年9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孙德龙,山东省济南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荣涛。1995年9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靖永伟,山东省济南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鲁平;审判员:鲁淑华、张继国。
6.审结时间:1996年1月12日。
(二)诉辩主张
1.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宁凡舜、于荣涛及陈淑军(已免诉)于1995年9月4日23时许,将强奸嫌疑人王洪义(43岁,章丘市高官寨乡梨珩村村民)传唤至派出所,4日、5日夜间,先后两次对王审讯,王拒不承认强奸。9月6日晚11时许,二被告人及陈淑军又对王洪义进行讯问,王只承认有强奸动机,但未实施强奸行为。11时40分左右,被告人宁凡舜取一手摇式电话机,于荣涛将电话线分别缠在王洪义两手的小手指上,宁摇动电话机,电击得王洪义双手颤抖,歪倒在地,将电话线挣脱。宁再讯问,王仍然不承认有强奸行为,宁又拿来两根橡胶警棍,威胁王洪义说“这警棍比电话机还厉害,你不交待就叫你试试”,王还是不承认,被告人于荣涛让其趴在地上,宁在王的南边,陈在北边持警棍轮流对王抽打数下,王仍然不承认。被告人于荣涛又拿起陈淑军用过的警棍对王洪义抽打数下,仍无结果。宁、于为逼取口供,又先后轮番交叉两次对王洪义进行殴打。由于王洪义的躲闪,身体乱动,除打在王的臀部外,还打在其背部、肩部、双臂及腿等部位。审讯直至次日零时30分左右结束,案情毫无进展,宁凡舜将王洪义铐在审讯室内暖气管道上,并指派联防队员张立和、李维功看管。9月7日6时,民警卢相金打扫卫生时,发现王洪义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洪义系遭受外来钝性暴力作用,造成创伤性休克,蛛网膜下腔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当日20时左右,被告人宁凡舜、于荣涛及陈淑军到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宁凡舜、于荣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刑讯逼供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宁凡舜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不否认。
其辩护人提出宁凡舜未殴打王洪义的头部,且橡胶警棍不会造成被害人头部致命伤,不能认定是宁凡舜的行为致王洪义死亡,且其犯罪主观恶性小,并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荣涛辩解说只殴打了王洪义臀部。其辩护人提出于荣涛犯罪情节轻微,伤害行为与王洪义的死亡无直接关系。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被关押期间检举其他人犯重大犯罪,有立功表现,并投案自首,要求对于荣涛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宁凡舜、于荣涛及陈淑军(高官寨派出所民警,已免诉)等于1995年9月4日晚11时许,将强奸嫌疑人王洪义(43岁,高官寨乡梨珩村村民)传唤至派出所。在9月4日及5日晚上的审讯中,王洪义否认有强奸行为。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宁凡舜、于荣涛及陈淑军在所会议室内再次对王洪义进行讯问,王承认有强奸动机,但未实施强奸行为。11时40分左右,被告人宁凡舜取来一部手摇式电话机,于荣涛将电话机上的两根引线分别缠在王洪义两手的小指上,宁摇动电话机,电击得王洪义双手颤抖,将电话线挣脱,被告人宁凡舜又取来橡胶警棍两根,被告人于荣涛让王洪义趴在地上,宁凡舜、陈淑军持警棍分别对王洪义的臀部等处抽打数下。尔后于荣涛又拿起陈淑军使用过的警棍对王洪义身体抽打数下,王洪义仍不承认有强奸行为。被告人宁凡舜、于荣涛为逼取口供,又先后两次持棍对王洪义抽打。殴打中,王洪义喊叫、躲闪、警棍打在其臀部、背部、两臂及双腿等部位。次日零时30分左右结束审讯,王洪义始终不承认强奸。被告人宁凡舜将王洪义铐在会议室内的暖气管道上,指派联防队员张立和、李维功看管。9月7日早6时许,民警卢相金打扫卫生时,发现王洪义已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洪义系遭受外来钝性暴力作用,造成创伤性休克,蛛网膜下腔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当日晚8时许,宁凡舜、于荣涛、陈淑军等到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张立和、李维功证明6日晚进入会议室见宁凡舜、于荣涛持警棍殴打王洪义的臀、臂、背处。
(2)贾其军等证明9月7日零时许听见会议室内有动静而前去查看时,见宁凡舜、于荣涛二人持警棍打击王洪义腿部。
(3)尸体鉴定书证明了王洪义的伤情及死亡原因。
(4)被告人宁凡舜、于荣涛的供述与证人证言所证明的情况相吻合。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宁凡舜、于荣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逼取口供,对嫌疑人施以肉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刑讯逼供罪不妥。被告人宁凡舜犯罪后自首,及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于荣涛犯罪后自首,并有检举其他人犯重大犯罪的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没有打击头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宁凡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对被告人于荣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宁凡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2.于荣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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