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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赣东实业有限公司与付才保及江西信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私营企业解除挂靠,新改企业承接注销企业的全部资产,亦应承担注销企业的全部债务,基于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新改企业对注销企业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方有追认权并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挂靠政府部门的私营企业,按照国家解除私营企业挂靠政策,申请注销登记J同时新设企业。老企业的注销与新企业的设立是相关行政部门及挂靠私营企业解除企业挂靠,还原企业原本性质的方式。新设企业承接注销企业的全部资产,亦应承担注销企业的全部债务,两企业之间具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新设企业因此对注销企业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享有追认权,并基于追认行为承担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鹰潭市赣东实业有限公司与付才保及江西信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鹰潭市綠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赣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方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顺平,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才保,男,汉族,1960年6月17日出生,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潢溪乡丁山村。

  委托代理人:曾小三,男,汉族,1982年10月出生,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职员,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阳明路56号。

  原审第三人:江西信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莲花北路7号。

  法定代表人:邵和谐(曾用名邵火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新太,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1998年8月14日,鹰潭市艺术团与鹰潭市赣东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老赣东公司)达成《改建艺术团项目拆迁返还协议书》(以下简称《改建协议》)约定,鹰潭市艺术团改建项目坐落在江西省鹰潭市胜利东路18号,拟建一幢综艺大楼,建筑面积约16,637平方米。鹰潭市艺术闭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全部房产作项目投资。老赣东公司承担改建工程的全部投资,并对鹰潭市艺术团有关费用进行补偿。综艺大楼建成后,老赣东公司按鹰潭市艺术团旧房实际建筑面积予以返还,其余房产归老赣东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鹰潭市艺术闭和老赣东公司以联合开发的名义申请规划许可,江西省鹰潭市规划管理处于1999年4月1日向鹰潭市艺术团、老赣东公司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00年7月6日,老赣东公司与景德镇市信义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老信义公司)签订《联合开发艺术团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联合开发协议》)约定,老信义公司承受《改建协议》中老赣东公司对鹰潭市艺术团的全部给付义务,并补给老鞔东公司投资利润分成100万元整。该协议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老赣东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新文的私章,老信义公司未加盖公章,而是由付才保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签名捺印。江西省鹰潭市乡镇企业局作为老赣东公司的主管单位加盖了公章。

  《联合开发协议》签订后,老赣东公司与付才保根据协议约定,于2001年4月5日签署《结算清单》载明,老鞔东公司已收房款和收付才保现金合计5,671,411.50元,与老赣东公司前期已投资的费用750万元(不包括协议约定的100万元利润)相抵,付才保尚欠老赣东公司1,828,588.50元。老赣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新文在该《结算淸单》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付才保亦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名。2001年5月14日,江西省鹰潭市计划委员会下发了《关于同意市艺术团、市赣东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合开发综艺大楼项目开工建设的批复》。同年5月21曰,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局就综艺大楼项目下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老赣东公司。同年7月17日,江西省鹰潭市房产管理局下发了综艺大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售房单位为老赣东公司。由于老信义公司未按《结算淸单》的约定清结老赣东公司前期投资费用,老赣东公司陆续对外售房。2001年10月,付才保以景德镇市信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西信义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新信义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在综艺大楼前张贴公告,声称综艺大楼项B是新信义公司开发的,所有购房户须和新信义公司签订合同,和老赣东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无效。

  2001年丨0月18口,老赣东公司的主管单位江西省鹰潭市乡镇企业局与方耘签订《鹰潭市赣东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国有资产所有权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转让合同书》)约定,江西省鹰潭市乡镇企业局将老赣东公司的土地、房产、物业转让给方耘,其中包括正在建设中的“市艺术团改造”项目,并载明在合同生效后,该项目的开发经营权和收益权归方耘所有。双方同时约定,按照《评估报告》,老赣东公司现有的资产总额768万元(包括土地、建筑物、房屋、资产及其他设施),总负债1087万元,净资产为-318万元。转让后,债权债务全部由方耘接收和承担,江西省鹰潭市乡镇企业局不承担任何责任,转让价为400.663.84元,合同签订后7天内交到江西省鹰潭市财政局专户。江西省鹰潭市乡镇企业局转让给方耘的老赣东公司的房产、地产等各种物业,其所有权、使用权和处理权全部归方耘,江西省鹰潭市乡镇企业局不得在任何时候以任何借口提出干涉、索回所有权。公司转让后,若出现第三方对土地、房屋、物业等有争议,均由方耘自行解决。同年10月28日,方転、刘卫与李发髙就设立新赣东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方耘将从江西省鹰潭市乡镇企业局受让的老赣东公司的所有财产权益(含综艺大楼项目的开发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全部投人新赣东公司,新赣东公司承担《转让合同书》中方耘对江西省鹰潭市乡镇企业局的全部义务。同年11月13日,江西有膺潭市财政局出具编号为5137548的收据载明,收到老贛东公司资产转让收入400,663.84元。2002年2月19日,江西省鹰潭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以鹰闽资企字(2002)11号《关于同意鹰潭市赣东房地产开发公司产权割让的批复》,批准了前述转让合同。2002年8月9日,江西省鹰潭市工商局核发了新赣东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新赣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方耘,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同年9月10日,江西省鹰潭市工商局出具证明称:“鹰潭市赣东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2002年8月9日更名为鹰潭市赣东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号码不变。”

  —审法院另查明,老信义公司成立于丨的2年12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邵火皆(邵和谐,系付才保的外甥),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挂靠景德镇市昌江区竞成镇人民政府,性质为国有企业。2001年4月12日,老信义公司向江西省景德镇市工商局提交了《关于请求变更企业性质的报告》,要求脱离与景德镇市昌江区竟成镇人民政府的挂靠关系,由国有企业变更为私营企业。同日,景德镇市昌江区竟成镇人民政府向江西省景德镇市工商局出具证明称原挂靠在我镇的市信义房地产开发公司,我镇未对其作任何资产投入,该公司所有资产均由该公司法人代表邵火皆个人所有。”同年4月16日,老信义公司在注销登记申请表“企业申请注销理由”一栏中写明为加快我市发展私营经济的步伐,实事求是,我司与市竟成镇协商,一致同意与原挂靠的主管单位竟成镇脱钩,摘除红帽子,由国有企业变更为私营企业。”同年4月18日,经江西省景德镇市工商局核准,老信义公司被注销。2001年4月27日,邵和谐与其儿子邵卫桥经核准设立新信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邵和谐,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

  2002年2月8日,新信义公司向江西省鹰潭市公安局出具举报材料称,老赣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文虚报综艺大楼前期费用涉嫌诈骗,江西省鹰潭市公安局接到举报后展开了调查工作。2002年9月16日,新赣东公司以付才保张贴公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起诉到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付才保返还款项328,988.55元;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公告及通告,并在鹰潭市报刊登载道歉声明;赔偿售房损失40万元等。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2002年9月17日,新信义公司向购房户发出《郑重声明》称,未经其同意,与新鞔东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不予认可。2002年10月28日,新赣东公司向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新信义公司为该案被告。付才保及新信义公司以江西省鹰潭市公安局正在立案侦察王新文合同诈骗案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江西省鹰潭市公安局于2002年11月18日致函江西省鹰潭市月湖K人民法院称,新信义公同的综艺大楼项目负责人付才保控告王新文合同诈骗一事,该局正按有关程序进行前期调査工作,目前尚未正式立案。2002年12月26日,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月民二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认定新赣东公司具有该案诉讼主体资格。《联合开发协议》签订后,付才保以借给老赣东公司周转金的形式,付给该公司2,217,000元,其间从该公司借出2,5必,988.55元,用于综艺大楼项目。同时,以双方未进行结算,且新赣东公司未提出宣告《联合开发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为由,判决驳回新赣东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新信义公司于2003年1月8日在《鹰潭广播电视报》上刊登《郑重声明》重申,新赣东公司未经其同意与他人签订的购房合同其不予认可。由于纠纷未能解决,新赣东公司于2003年3月11R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信义公司于2003年5月14日致函该院称,《联合开发协议》是经其授权签订的,付才保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作出的一切行为均由公司负责。2003年8月12日,新信义公司向江西省髙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査准许了新信义公司的申请。

  该案一审期间,新信义公司以江西省鹰潭市乡镇企业局与方耘签订的《转让合同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将江西省鹰潭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方耘、新赣东公司列为被告起诉至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该转让合同无效,判令各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万元。江西畨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1曰作出鹰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老信义公司是名为国有、实为私有的挂靠企业,在其注销后,债权愤务转移给了信义公司,这两个公司具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转让合同书》第1条第7项关于转让“市艺术团改造”项目开发经营权和收益权的约定,因该项目未经评估,属非法转让,且明显侵犯了老信义公司的合法权益,该项约定无效。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该转让合同的第1条第7项无效,其他部分合法有效。判决下达后,江西省鹰潭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方耘、新赣东公司均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了中止诉讼的裁定。

  还查明,江西省鹰潭市乡镇企业局与方耘签订的《转让合同书》中所称《评估报告》,是指江西鹰潭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17日出具的《鹰潭市赣东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明确其评估范围为老赣东公司的整体资产。评估对象为老鞔东公司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流动负债。评估基准H为2000年6月30日。2001年2月20曰,江西省鹰潭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该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2003年5月28日,江西鹰潭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其对老赣东公司截至2000年6月30日的改制评估中,未包括坐落在江西省鹰潭市胜利东路18号的综艺大楼开发项目。同年6月4日,江西省鹰潭市财政局出具说明称市艺术团改造项目若属于鹰潭市赣东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转让资产的范围,应纳人国有资产评估范围,我们未发现该项目纳人了评估。”

  2005年3月22日,新信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综艺大楼工程项目的投入、预收购房款、房屋租金、开发成本和预期利润进行鉴定。同年6月1曰,新信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以该公司诉鹰潭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方耘及新赣东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未审结,无法确认新赣东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要求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另外,经一审法院行使释明权,新赣东公司表示不变更被告。

  再查明,新赣东公司诉称付才保就综艺大楼项目发生的借款多于投资,要求其返还二者的差价为328,988.55元。新信义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付才保担任老信义公司代理人期间,除直接付给老赣东公司2,217,000元外,还于2001年2月21日、2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鹰西办事处,分两次付给老赣东公司投资款80万元。此外,付才保从老赣东公司取走的2,545,988.55元均用于综艺大楼工程,其出具借条只是为了内部做账。经查,新赣东公司要求付才保返还328,988.55元,依据的是付才保向老赣东公司支付资金2,217,000元的票据,以及付才保从老赣东公司借支2,545,988.55元的票据,未包括付才保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鹰西办事处付给老赣东公司的80万元。鉴于付才保上述付款行为有银行开具的现金交款单予以证实,而付才保从老赣东公司取走的2,545,988.55元均用于综艺大楼工程这一事实,巳由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02)月民二初字第50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故新赣东公司关于付才保就综艺大楼项目发生的借款多于投资的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认定。

  新赣东公司起诉要求付才保赔偿其损失339,900.80元,包括其因无法如期交房给拆迁户造成的违约金损失,因未能按安置补偿协议交付房屋而补偿给朱丽芳的费用,因未能及时交付房屋而赔偿给夏建祥的费用。新赣东公司为支持其以t主张,提交了老赣东公司与鹰潭市艺术团签订的《补充协议》和《市艺术团改造项目过渡期有关补偿问题的协议书》,新赣东公司与朱丽芳签订的《协议书》及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03)月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经查,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纠纷系老赣东公司与他人签订和履行《联合开发协议》而引起,故新赣东公司所称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依法不予确认。

  二、当事人一审起诉与答辩情况

  新赣东公司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前身老赣东公司系由江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核准并经工商登记成立的城市综合开发企业。1998年8月14日,老赣东公司通过与鹰潭市艺术团签订《改建协议》,取得鹰潭市艺术团旧房改建项目。2000年7月6日,付才保以老信义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名义与老赣东公司订立了《联合开发协议》约定,老信义公司补给老赣东公司100万元,承受《改建协议》中老赣东公司对鹰潭市艺术团的全部给付义务。据新赣东公司事后了解’改建项目综艺大楼实际由付才保接管。协议履行期间,付才保共付给老赣东公司资金2,217,000元,取走资金2,545,988.55元。后因付才保无实力继续投资,工程于2001年下半年停建数月。老赣东公司为了避免扩大损失,决定将综艺大楼项目的开发经营权和收益权在企业改制中一并予以转让。2001年10月18日,老赣东公司的主管部门江西省鹰潭市乡镇企业局与方耘签订《转让合同书》约定,老赣东公司所有的债权愤务(含综艺大楼项目〉转让给方耘。2002年3月19日,江西省鹰潭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复同意办理产权分割手续。同年5月18日,方耘等三人申请设立新赣东公司,新赣东公司对综艺大楼进行了工程后续投资和房产经营管理,完成了大楼建设。该工程现已实际投资约1200万元,尚有大《工程款及税金等款项未支付。其间,付才保以主张权利为由使用各种不正当方式阻碍项目的建设和经营,使新赣东公司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造成经济损失339,900.80元(截至2003年2月)。鉴于付才保与老赣东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名为合作建房,实为房地产项目转让,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付才保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因此,请求判令:(1)付才保与老赣东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无效;(2)建成的综艺大楼房产归新赣东公司所有;(3)付才保返还新赣东公司不当得利款32,988.55元;(4)付才保赔偿新赣东公司经济损失339,900.80元(暂算至2003年2月);(5)诉讼费用由付才保负担。

  付才保答辩称,其是以老信义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老赣东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协议签订后,老信义公司投人数百万元资金启动该工程,其中218万元资金通过银行进人老赣东公司账户。《联合开发协议》虽未加盖老信义公司的公章,但依据“双方法人代表或法定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的约定,以及老信义公司屜行该协议主要义务的事实,其签约行为属代理行为,故其不是本案诉讼当事人,新钱东公司将其列为被告错误,请求法院驳回新赣东公司的起诉。

  新信义公司述称:(1)新赣东公司主张《联合开发协议》名为合作建房实为项目转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付才保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的行为系由老信义公司授权,合同的一方主体是老信义公司而不是付才保个人,该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3)新赣东公司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有二:一是新赣东公司受让的综艺大楼项目未经国有资产评估,二是老赣东公司转让综艺大楼项目未经老信义公司同意,该转让行为无效。综上,新赣东公司关于返还不当得利328,988.55元的请求于法无据,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请均不能得到支持,请求予以驳回。同时,请求依法确认《联合开发协议》有效,并将建成的综艺大楼房产判归新信义公司所有。

  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综艺大楼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及商品房预售单位均为老赣东公司。在老赣东公司改制过程中,方耘通过签订和履行《转让合同书》,受让了老赣东公司的所有财产权益(含综艺大楼项目的开发权、经营权和收益权)。之后,方耘与新赣东公司其余两名股东达成协议,将其查让的上述财产权益全部投人新赣东公司。由于转制后的新赣东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4条关于“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新赣东公司对综艺大楼项目引发的纠纷具有诉权。另外,新赣东公司接手综艺大楼工程后,对其进行了后续投资和管理,可以对改建后的综艺大楼主张权利。因此,新信义公司关于新赣东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关于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新信义公司申请对综艺大楼造价进行鉴定,涉及《联合开发协议》的履行情况及综艺夫楼工程结算问题。案件审理中,新赣东公司没有提出对协议履行情况进行淸算的诉请,其虽要求付才保返还借款与投资之间的差价,但不申请鉴定。付才保针对新赣东公司返还差价的诉请亦未提出结算的反诉请求。新信义公司虽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但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并针对其请求缴纳案件受理费。因此,新信义公司无权对本案讼争标的物申请鉴定,其所提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新赣东公司以付才保在履行《联合开发协议》过程中实际接管了综艺大楼项目为由,主张该协议的一方主体是付才保。老鞔东公司订立《联合开发协议》之际,对付才保以老信义公司代理人名义签署协议的行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其代理人身份的认同。且《联合开发协议》签订后,虽然老信义公司所付资金的来源是付才保,并由付才保直接实施交款、借支、结算等民事活动,但新赣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付才保以上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根据《民法通则》代理制度的有关规定,《联合开发协议》的签约、履约主体应为老信义公司。新赣东公同关于付才保是该协议一方主体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新赣东公司在一审法院向其行使释明权后,仍表示不变更被告,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由老信义公司承受《改建协议》中老赣东公司对鹰潭市艺术团的全部给付义务,并由老信义公司补给老赣东公司100万元投资利润分成,实质上是将综艺大楼项目转让给老信义公司。双方以上约定意思表示真实,老赣东公司将综艺大楼项目转让给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老信义公司开发,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协议内容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明确约定协议由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故老信义公司未在《联合开发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不影响其效力。《联合开发协议》虽因老信义公司没有及时清结老赣东公司前期投资费用而未得到全面履行,怛协议的應行与协议的效力不能相互混同。新赣东公司请求确认《联合开发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新赣东公司针对付才保在综艺大楼项目上借款多于投资这一主张提交的证据不具证明力,其要求付才保返还借款与投资之间的差价328,988.55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鉴于《联合开发协议》履行期间,付才保以老信义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对综艺大楼项目进行了投资,新赣东公司在未与老信义公司清算的情况下,请求将建成的综艺大楼房产判归其所有有损老信义公司的利益,对该诉请予以驳回。新赣东公司虽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但未能证明该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要求付才保赔偿其损失339,900.8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新赣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355元,由新赣东公司承担。

  四、当事人上诉与答辩情况

  新赣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I)改判老赣东公司与付才保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无效;(2)付才保返还新赣东公司款项328,988.55元;(3)付才保赔偿新赣东公司经济损失339,900.80元(截至2003年3月);(4)案件受理费由付才保负担。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老信义公司为《联合开发协议》的签约主体是错误的。《联合开发协议》虽然写明签约主体为老信义公司,但老信义公司并未在协议上盖章,协议签订时,付才保也未取得老信义公司的授权。在老信义公司被注销前,付才保亦未取得老信义公司的授权。一审判决查明,老信义公司所付资金的来源是付才保,并由付才保直接实施交款、借支、结算等,上述事实表明与老赣东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的主体是付才保而非老信义公司。(2)—审判决认定《联合开发协议》有效是错误的。《联合开发协议》名为联合开发,实为项H转让。该项B转让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实际投资未达到投资总额的25%,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是付才保挂靠老鞔东公司名下,掩盖其无证开发的事实,帮助其逃避行政机关监管,偷逃转比房地产项目应缴契、税、费的事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协议有效是错误的。(3)—审判决对付才保综艺大楼投资数额认定错误。新赣东公司巳经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付才保付给新鞔东公司资金2,217,000元(此款包括付才保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鹰两办事处转付的80万元),借款2,545,988.55元。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02)月民二初字第501号生效判决审理的是侵权纠纷,判决中对综艺大楼的投资亊实只是一句笼统的表述。—审判决以偏概全,简单地据此推定付才保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工程建设,新赣东公司关于付才保就综艺大楼项目发生的借款多于投资的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认定新赣东公司339,900.80元的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是错误的。新鞔东公司的损失,源于本案争议的《联合开发协议》,应当认定。即使与付才保侵权行为有关,须另行诉讼,也应保护新赣东公司另案诉讼的权利。另外,一审判决以付才保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新赣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却对实体问题作充分表述,与诉讼程序不符。(5)—审法院列新信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当。老信义公司于2001年4月18日被注销,2001年4月27日新信义公司经核准设立,工商登记机关并未将老信义公司变更为新信义公司,新、老信义公司之间也未发生合并、分立的法定情形,新、老信义公司属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不产生法律上的承继后果。因此,不管付才保是否为老信义公司的代理人,新信义公司均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不应追加其为第三人。

  付才保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舀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新信义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联合开发协议》的签约、膪约主体为老信义公司是正确的。付才保与老赣东公司所实施的一切行为都是以老信义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双方发生纠纷后,就综艺大楼出现的问题向江西省鹰潭市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的均为新信义公司,而不是付才保。新信义公司从未否认过授权付才保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的事实,并积极承受由该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之初,老信义公司就派其常年法律顾问对老赣东公司进行考察并与其洽谈相关事宜。协议签订后,老信义公司又将《联合开发协议》、公司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企业信誉等级等提交给江丙省鹰潭市招商局,江西省鹰潭市政府下文确认联合开发艺术团改建项目为招商引资项目。新赣东公司提供的《进资证明》及一审法院调取的《验资报告》都充分证明引进的是老信义公司的资金,实际交款人是谁并不能影响该资金的所有关系,更何况交款人付才保本来就是老信义公司的代理人,是综艺大楼项目的负责人,其经办交款是履行代理人职责。(2)—审判决认定《联合开发协议》有效是正确的。《联合开发协议》的签约主体为老信义公司而非付才保,老信义公司是一家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与老赣东公司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虽然老赣东公司在签约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于2001年2月27FI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支付了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起诉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W此,老赣东公司将综艺大楼项目转让给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老信义公司,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协议内容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明确约定协议由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盖章生效,故老信义公司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不影响协议的效力。(3)—审判决驳回新赣东公司要求付才保返还不当得利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新赣东公司曾就相同请求诉至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02)月民二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认定新赣东公司、付才保根据《联合开发协议》所发生的经济往来,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付才保是否应当返还钱款给新赣东公司,故新赣东公司要求付才保返还款项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判决可以直接驳冋新赣东公司要求付才保返还款项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4)新老信义公司之间具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老信义公司办理注销登记重新设立新信义公司是事实,但这是我国企业改制的一种特殊形式。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两公司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关键是看前后两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走向是否趋于一致。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竞成镇政府的说明证明老信义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新信义公司承担。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企业注销必须经过淸算、公告等一系列程序,而老信义公司并没有按照企业淸算程序进行,可见老信义公司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注销。实际上老信义公司全部资产由个人投入,名为国有企业,实为私营企业,老信义公司变更为新信义公司实质是由原来的挂靠国有企业变更为私营企业,其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经营范围、营业场所、债权债务等都没有变。在其注销后,债权债务转移给了新信义公司,新、老信义公司之间的承继关系是成立的,—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新信义公司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二审查明:江西翔会计师事务所受江西省鹰潭市乡镇企业局的委托,于2000年12月25日出具的翔鹰所验字(2002)第051号《验资报告》称,江西省鹰潭市乡镇企业局引进老信义公司资金138万元,用于老赣东公司联合开发艺术团大楼。2001年2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背业部出具证明称,老赣东公司引进老信义公司投资资金两笔共80万元存人该分行账户。

  另查明,一审法院根据新信义公司的申请,向江西省鹰潭市招商协作局调取了老赣东公司提交该局的老信义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老信义公司资信证书。

  再查明,2001年4月16日,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竟成镇人民政府在老信义公司注销登记申请表企业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质、债务等处理情况一栏中写明:“物资及偾权、愤务由竟成镇负责审定,并负责监督其转移给私营性质的信义房地产开发公司。如该公司有其他的债权债务,由本主管部门负责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査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六、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本案所涉《联合开发协议》签约主体的确定,是解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从《联合开发协议》的文字表述上看,该协议的签约主体一方为老赣东公司,另一方为老信义公司。付才保是作为老信义公司的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签约时,付才保未出具老信义公司的授权书,依照《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老鞔东公司如对付才保代理人的身份存在异议,可以催告老信义公司对付才保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但老鞔东公司未行使催告权。同时,江西翔鹰会计师亊务所出具的翔鹰所验字(2002)第051号《验资报告》及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营业部于2001年2月22H出具的证明均声称,老赣东公司引进了老信义公司资金,表明老赣东公司曾向有关部门表示其与老信义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老信义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据此,可以认定老赣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与老信义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并对付才保作为老信义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不持异议。

  确定付才保的代理签约行为是否得到老信义公司的追认,涉及对新、老信义公司之间是否具有承继关系的认定。老信义公司为私营企业,挂靠在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竟成镇人民政府。1998年3月24日,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淸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对挂靠企业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与被挂靠单位脱离挂靠关系。按照上述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对挂靠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解除挂靠,还原企业本来面目,俗称“摘除红帽子”。实践中,挂靠的私营企业可以向工商机关申请解除挂靠关系,通过与被挂靠单位协商,澄淸产权关系,逐步办理重新登记手续,还原私营企业性质。老信义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摘除红帽子”的政策,向工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性质变更登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竟成镇人民政府向江西省鹰潭市工商企业管理局出具的材料表明,双方巳经完成老信义公司的淸产核资工作,并同意将老信义公司的全部资产及愤权债务转给私营性质的信义公闭。老信义公司据此申请注销,并重:新成立了新信义公司,新信义公司承继了老信义公司全部资产及侦权债务。新老信义公司之间具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新赣东公司认为老信义公司在工商登记上已被注销,新信义公司为新设公司,两公司之间各自独立,不具有法律上承继关系的主张,不符合当时国家政策的执行情况及有关事实,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新信义公司作为老信义公司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向有关部门检举老赣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问题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说明,已经表明对付才保签约行为及履约行为的认可,《联合开发协议》因此对新信义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新信义公司依法享有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付才保作为老信义公司的签约代理人,在新信义公司已经对其签约行为予以追认的情况下,无须对该协议承担责任。

  虽然在履行开发协议过程中,付才保直接实施交款、借支、结算等民事活动,但付才保与新信义公司均认可付才保的上述行为是以老信义公司综艺大楼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进行的,新信义公司因此承担付才保履约行为的民事责任。在新鞔东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付才保实施的上述民事行为超越代理权限的情况下,其主张付才保个人应对其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付才保并非本案当事人讼争的《联合开发协议》的签约主体,其与新赣东公司之间不存在《联合开发协议》约定成立的法律关系,不应对《联合开发协议》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据此驳回新赣东公司将付才保作为《联合开发协议》的签约主体,主张认定《联合开发协议》无效,建成的综艺大楼产权判归新赣东公司所有及要求付才保赔偿经济损失339,900.80元的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付才保是否应返还新赣东公司不当得利款32,988.55元的问题,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02)月民二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认定,付才保自2000年7月25日起至2001年10月15日止,以借给老赣东公司周转金形式共支付给老赣东公司2,217,000元,自2000年11月27日起至2001年8月29日止,从老赣东公司共借出2,5的,988.55元,用于综艺大楼项目。上述生效判决书表明,付才保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联合开发协议》履行过程中,所借款项有投人建设工程的情况,且新信义公司认可付才保借款及进行投资的行为,现新赣东公司与新信义公司并未对《联合开发协议》进行结算,无法确定付才保个人是否不当占有老赣东公司款项,应待新赣东公苟与新信义公司进行结算后,当事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2006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以(2005)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

  驳冋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355元,由鹰潭市赣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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