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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志亮诉高州市古丁镇大朋小学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高州市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本案关注点: 保险公司虽未出具书面委托合同给行为人,但保险公司委托行为人收取保险费并向行为人派发保险宣传单及出具预收保险费的单据等一系列行为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保险代理人在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成立。至于保险代理人是否将收取的保险费交付给保险人,并不影响保险关系的成立及产生的法律效力,不能损害投保人的应得利益。

黄志亮诉高州市古丁镇大朋小学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高州市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02)民初字第1481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04号。
  2.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黄志亮。
  法定代理人:黄小光。
  被告(上诉人):高州市古丁镇大朋小学。
  诉讼代表人:邹增伟,校长。
  诉讼代理人:练科,高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高州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利科,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陈文江,该公司服务部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范雪萍,高州市古丁镇保险站站长。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黄陈方兴。
  二审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官演武;审判员:王宇庆、邓秀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2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8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2年9月1日,其到被告大朋小学交费注册时,学校向其收取了30元保险费,是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高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国寿学生吉祥险”的。2002年9月3日,由于其被搅拌机压伤,花费了2 146.80元医疗费。其后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以没有收到保险费为由拒绝理赔,而学校也不肯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两被告。
  (2)被告大朋小学辩称:学校没有与原告建立人身保险关系,学校只是原告家长的代理人,学校收取30元保险费的投保行为的一切权利、义务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原告未与保险公司建立保险关系,不享有投保人的权利和义务。
  (3)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向其投保,大朋小学也没有向其投保,其没有授权给大朋小学收取保险费。原告与其的保险关系没有成立。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9月1日,被告大朋小学收取了原告30元保险费,用于投保“国寿学生吉祥保险”。2002年9月3日,原告被搅拌机意外压伤,花费了2 146.80元医疗费。原告于2002年9月3日晚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索赔。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多次要求大朋小学将收到的保险费交给保险公司进行投保,而大朋小学拒绝交付,以致保险公司拒绝向原告理赔而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学生卡”保险宣传单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有“国寿学生吉祥险”险种。
  (2)保险公司与朗八小学的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学生吉祥险的保险期限是从2002年9月1日至2003年8月30日,理赔率是80%。
  (3)保险费收据和黄世华的证明各1份,证明大朋小学收了原告30元保险费。
  (4)黄志亮2001年的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的保险一直都是由学校代为投保。
  (5)医疗费单据14张,证明原告花费了2 146.80元医疗费。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大朋小学认为自己是原告的代理人,但其却不履行代理人的职责,收到原告的保险费后,经保险公司多次催促,都拒不为原告投保,以致原告发生意外事故得不到保险理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大朋小学赔偿其得不到保险理赔的损失,符合《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和《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80%与其所要购买险种的理赔率相符,应予支持。原告尚未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保险公司不负理赔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保险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高州市古丁镇大朋小学赔偿给原告黄志亮保险金1 677.44元。
  (2)驳回原告黄志亮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高州市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高州市古丁镇大朋小学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大朋小学诉称:(1)原审法院判非所诉。原告黄志亮的起诉是因得不到理赔而纠纷成讼,只建立在保险法律关系上,而原审法院却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作出判决。(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代理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是错误的。上诉人与学生家长之间不存在具体、明确的授权法律关系。保险公司是开具一张200人的保险费预收单据,要求上诉人收够200人的保险费后再签发保险单。由于上诉人只收到30多个学生交来的保险费,保险公司认为人数太少而不肯签发保险单,办不了保险合同,在此过程中,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故意或重大过失。(3)一审判决认定2002年9月3日,保险公司接到黄志亮受伤报案后,便多次要求上诉人将收到的保险费交给保险公司,而上诉人拒不为黄志亮投保,属于不履行代理职责。这是十分荒谬的。保险公司不可能在出事后仍主动要求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即使办理了手续,也属于保险欺诈,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2.被上诉人辩称:(1)原审判决并非判非所诉,我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意外伤害的保险金,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正是我的诉求。(2)上诉人认为其没有过错不是事实。上诉人承认其在2002年9月1日收取我的保险费后,至今没有为我投保,致使我意外受伤后得不到理赔。上诉人有过错,理应承担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二审询问,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大朋小学收取被上诉人黄志亮30元保险费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大朋小学收取被上诉人黄志亮30元保险费的事实清楚。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大朋小学与保险公司是否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大朋小学作为学校,没有经营保险业务的资格,保险公司才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资格。在本案中,保险公司虽然没有出具书面的委托手续给大朋小学,但2001年该公司委托大朋小学向学生收取保险费,该公司在2002年8月向学校派发“学生卡”保险宣传单及出具预收保险费的单据等一系列行为,可以证明保险公司与大朋小学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而黄志亮作为学生,他有理由相信向学校交30元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成立。至于大朋小学是否将收取的保险费交给保险公司,并不影响保险关系的成立及产生的法律效力,不能损害本案投保人的应得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三条,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对已实施的民事行为负连带责任。鉴于黄志亮对原审判决赔偿1 677.44元的数额无异议,故保险公司对黄志亮买保险后意外伤害的损失1 677.44元负赔偿责任,大朋小学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只是判决大朋小学负赔偿责任欠妥,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02)高法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
  2.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高州市支公司赔偿保险金1 677.44元给黄志亮,大朋小学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77元,其他诉讼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元,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高州市支公司和大朋小学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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