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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科教文设备总公司申请破产还债案

本案关注点: 申请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经审查属实,符合法定要件,应及时依法裁定宣告申请人进入破产还债程序。

  
上海科教文设备总公司申请破产还债案

   (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2)黄法经字第539号。
  2.案由:企业法人破产还债案。
  3.当事人
  申请人:上海科教文设备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庚宝,该公司经理。
  清算组组长:戴玉楠,上海新华书店黄浦区店副经理。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应生;审判员:罗卫平;代理审判员:韩建鸣。
  6.审结时间:1992年12月26日。

  (二)诉讼主张
  申请人诉称:该公司系上海新华书店黄浦区店(简称新华书店)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于1984年12月开业,注册资金100.85万元,在1985—1989年的经营中均有盈利,但自1988年在珠海设立下属独立核算的申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申海公司)后,借入巨额贷款,划拨给申海公司,购进大批电冰箱、空调器、录相机、彩电等产品,因市场疲软,造成商品积压,流动资金枯竭,导致严重亏损。现有资金1861万元,其中库存商品606万元,应收款1255万元,但在应收款中有1177万元系划拨给申海公司,因申海公司已亏损592万元,无法收回;应付款共2534万元,其中欠银行贷款本息达2300万元。经审计,申请人实际亏损已达1153万元,资不抵债,已成定局。申请人提交了有关审计报告,会计报表,债权、债务清册,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新华书店同意申请破产的批复,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人系新华书店(即南京东路新华书店)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84年12月经上海市黄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开业,原名为南京科教文服务公司,1988年变更为现名称,注册资金100,85万元(含流动资金85万元);经营范围:家用电子产品、办公机械、家用电器、工艺品;经营方式:零售兼批发。1985—1989年经营状况良好,历年来共向区财政上交税利660万元,向上级交扶办费54124万元,留存专用基金140万元,1985—1990年销售总额达14376.3万元,但自1987年起在珠海先后承包了两家公司,并参与一电冰箱分厂的联营,1989年出资在珠海开办了申海公司,并与港商合资开办了申海制衣厂有限公司。因扩大经营规模和组织货源,历年来累计借人银行贷款和委托贷款近二亿元,其中大部分划拨给申海公司,大批购进和组装电冰箱、空调器并购置了花园洋房、汽车等固定资产,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决策失误,市场疲软和侵犯其他法人权益纠纷败诉等原因,造成商品大量积压,流动资金枯竭,自1990年初开始亏损,并于同年12月停止经营,经清理整顿无效,遂向法院申请破产。经审计部门审计、清算组清算和债权人会议确认,截止1992年4月30日,申请人帐面资产债权总额为1475.98万元,其中库存积压商品即达949.06万元;债务总额为2542.69万元,其中欠银行货款本息达2057.24万元;资不抵债额为1066.71万元,比例为58.05%。
  在本案审理中,合议庭着重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收到破产申请后参照《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对该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时立案受理并裁定宣告申请人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在立案10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在1个月内申报债权,同时在《文汇报》发布公告,告知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在3个月内申报债权。在申报期内,共有18家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对各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内容、性质、数额、有关财产担保和申报日期登记造册,逐一进行审查。
  2.对申请人的发展过程,经营、负债情况,破产原因及其真实性,及在上海、珠海两地的经营及现状进行了全面的调查。
  3.主动联系,争取有关部门的配合和支持。立案前后,曾多次向中共黄浦区委、区人大、区政府汇报和通报情况,受到支持和重视,及时决定由区工商,税务,审计,物价和新华书店的人员组成清算组,接管该公司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包括及时将申请人下属申海公司和与港商合资制衣厂的股权转让给上海市总工会技协,将所收款项列入破产财产供清偿分配。
  4.依照法律规定,在申报债权期限满3个月后的第五日,主持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查各债权人的主体资格、委托代理人的资格及权限,通报清算工作的情况和进程。指定最大的债权人上海久事公司为债权人会议主席。为确认各债权人的债权额(包括银行贷款、委托贷款的逾期利息和罚息),确认债权人之一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对封存于申请人仓库内的700台电冰箱、260台空调器的抵押权,经第二、三、四次债权人会议的认真核查和充分讨论,经第四次债权人会议表决,占无财产担保债权额90.64%的债权人同意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对上述财产的抵押权,并一致通过确认了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
  5.经清理查明申请人的资不抵债额后,法院认为:申请人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及时依法裁定宣告申请人破产,并发布公告。
  6.指导清算组对申请人的破产财产进行清理、估价和变卖;依法追索债权和财产,对经法院通知后,仍不归还的,依法裁定强制执行。由于措施得力决心大,收回了申请人的大部分应收款和外发商品。同时设法变卖一些固定资产和积压商品,并对积压的电冰箱和空调器进行维修和保管,为分配做好准备。
  7.查明申请人与债权人之一的上海空调机厂职工技协互有债务,依法可在破产清算前抵销,主持双方调解并裁定认可准予执行该调解协议。
  8.经过第五、六次债权人会议讨论同意,指导清算组在基本完成收回债权,资产估价,变卖任务后,制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破产财产中变卖有困难的部分积压电冰箱和空调器,经债权人会议讨论同意,重新估价和货币同样按比例分配。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之后,兼用货币分配和实物分配两种方式,对各债权人的破产债权按比例分配。该分配方案,经第七次债权人会议一致通过,法院裁定准予执行。
  9.清算组按法院裁定将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依法裁定终结了破产程序,由清算组向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10.审理中,参照《企业破产法(试行)》向监察、审计、银行等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查明并追究造成申请人破产的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申请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经审查属实,符合法定要件,应及时依法裁定宣告申请人进入破产还债程序。
  2.债权人之一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主张对申请人仓库内部分电冰箱和空调器享有抵押担保物权。经查:该行与申请人签有抵押贷款协议,并对抵押物进行了查封和加挂可识别标志。该抵押权经债权人会议充分讨论和其他无财产担保债权人表决通过认可后,应予优先受偿。
  3.申请人经审查,确已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及时宣告其破产。
  4.对于破产财产中确难以转卖成货币进行分配的商品,可依法重新估价并经债权人会议认可,采取货币与实物兼分的方式,按比例分配给各债权人。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第二百条关于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债权人可以组成债权人会议,第二百零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的规定,于1991年10月11日裁定宣告申请人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召集债权人会议,组织有关机关和人员成立清算组。经审查,申请人确已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三项关于企业法人由于依法宣告破产原因终止的规定,于1992年5月29日裁定宣告申请人破产。经审查,认为清算组提交第七次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清算组织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二百零四条关于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不足清偿同一项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五条关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有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第十六条关于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第三十四条关于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为债权人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的规定,于1992年12月26日裁定准予执行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上述裁定书送达后,各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破产财产得以顺利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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