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通中院判决苏明琪与李晓明子女抚养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当事人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应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综合审查原告举证、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并考虑未成年人利益的基础上,推定亲子关系存在。
【本案案号】:(2010)崇少民初字第0032号判决书;(2011)通中少民终字第0005号判决书
【案情】
1995年起,苏明琪、李晓明在江苏南通相识并成为朋友。2000年、2001年,苏明琪在南通仍与李晓明有交往,后苏明琪离开南通。苏明琪与李晓明未有过婚姻关系。2001年,苏明琪在南京产子,李晓明未在场。2001年7月19日,南京市妇幼保健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给苏明琪,载明:新生儿姓名苏××。母亲姓名苏明琪,身份证号5111×××××××3542,父亲李晓明,身份证号3206×××××××7403。李晓明在得知苏明琪生子后,曾托人带1000元现金给苏明琪。从孩子苏××出生至今,李晓明未支付过抚养费用。
2011年7月,苏明琪以李晓明对苏××不履行生父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孩子苏××系苏明琪与李晓明的亲生子;2.确认苏明琪抚养苏××;3.李晓明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中,苏明琪提出亲子鉴定申请,李晓明拒绝,鉴定未能进行。
【裁判】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晓明、苏明琪未有过合法的婚姻关系,苏明琪主张与李晓明同居后产子并要求李晓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苏明琪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苏明琪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系单方办理,亦未举证得到李晓明的认同。苏明琪虽在诉讼中提出亲子鉴定申请,但李晓明不予配合,由于苏明琪未能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李晓明与苏××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故不能凭此做出李晓明即为苏××生父的推断。
崇川法院判决:驳回苏明琪的全部诉讼请求。
苏明琪不服,提起上诉。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苏明琪举证了其与李晓明关系亲密、其子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李晓明否认与苏明琪具有同居或性关系,但对出具身份证原件办理出生证明等事实不能做出合理说明,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反驳苏明琪的主张,也不能合理解释不予配合进行亲子鉴定的原因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应推定苏明琪的主张成立。
南通中院终审判决:撤销原判,确认李晓明与苏明琪之子苏××具有亲子关系;苏××由苏明琪抚养;李晓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苏××抚养费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