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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王某、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本案关注点: 行为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三年内每月固定支付定额承包费并在三年期满时回购股本,其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还本付息的性质相同,属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陈某、王某、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一、首部

  1.案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重庆加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仪陇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07年4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重庆加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07年4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加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客户资源开发部总监,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07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

  3.审级:一审

  4.审结时间:2007年11月13日

  二、诉辩主张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称,2006年3月初,被告人陈某出资成立了重庆加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加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委任被告人王某为总经理、被告人黄某某为客户资源开发部总监。2006年3月至2007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王某、黄某某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整合重庆保健品市场”和推销保健品为名,在人员较多和老年人集中的地方以讲课等方式大肆进行宣传,采取代办保健品超市和承包经营超市的方式,以年收益率12%和三年返还本金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杨才军、古巨高等860人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3998.6万元。其中被告人黄某某于2007年1月底调往南京工作,其参与向836人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3676万元。该资金被用于业务员提成、支付被害人承包费、设立保健品超市及日常开支、拍摄影视剧等。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扣押涉案资金人民币12,583,297.66元,并扣押了加加公司及超市的账册、办公用品、保健品货物、机动车等物品。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以下证据:被害人杨才军等的报案材料;承包经营合同书、股权补充说明、加加健康家园专用票据、银行网转明细清单、开办加加健康家园保健品超市发起人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及其附注、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杨才军等的陈述;证人徐兴燕等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王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黄某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采用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的方式,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陈某、王某参与向860人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3998.6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向836人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3676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每月支付1%的承包费不是利息,至于业务员是否承诺三年后返还本金不清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是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已进入13家超市的资金属投资人的投资,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损失不大,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量刑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知道是犯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是单位犯罪,王某的作用小,主管超市,不是非法吸收存款的直接责任人员,请求从轻或免除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对该行为性质认识不清。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是单位犯罪不是个人犯罪,犯罪数额应扣除进入超市的1700万元,其是职务行为,没有参与公司的设立,请求从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3月初,被告人陈某出资人民币100万元,以自然人独资设立的方式,成立了重庆加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加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任命被告人王某为总经理、被告人黄某某为客户资源开发部总监。2006年3月至2007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王某、黄某某招聘的业务员以加加公司的名义,在人员较多和老年人集中的地方采取发放宣传单、组织人员参观超市和到农家乐集中听课等方式进行宣传,提出“整合重庆保健品市场”和推销保健品,承诺每月固定领取1%承包费和三年返还本金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加加公司将杨才军等社会不特定人员交纳的投资款中的16%首先用于支付公司业务员、主管、各级经理的提成,再将吸收的资金以“投资人”的名义分别注册成立了重庆绿欣保健食品销售有限公司、重庆绿吉保健食品销售有限公司、重庆绿平保健用品销售有限公司、重庆绿光保健食品销售有限公司、重庆绿轩保健食品销售有限公司、重庆绿荣保健食品销售有限公司、重庆绿伟保健食品有限公司、重庆绿仁保健食品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北康保健食品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康悦保健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康驰保健食品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健弈保健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十二家公司(即保健品超市)。加加公司又与上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加加公司承包经营该12家保健品超市。加加公司不管超市经营盈亏均每月固定向杨才军等人支付1%的承包费。加加公司采取上述方式向杨才军、古巨高等860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998.6万元。其中,被告人黄某某于2007年1月底被加加公司调往南京之前,参与向835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676万元。该资金用于加加公司业务员提成、支付被害人承包费及设立保健品超市及日常开支。其中1000万元按被告人陈某指令汇往北京用于拍摄影视剧等。2007年2月,重庆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人陈某于2007年3月1日在成都双流机场被抓获;被告人王某于同年3月2日在重庆市高新区西亚大酒店被抓获;被告人黄某某于同年3月20日在江苏省南京市被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扣押涉案资金人民币12,583,297.66元,并扣押了加加公司及超市的账册、办公用品、保健品货物、机动车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才军、古巨高等860人的自书报案材料证实,杨才军、古巨高等860名被害人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

  (2)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重庆市公安局于2007年2月13日决定对重庆加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

  (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文件证实,重庆加加公司未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以“整合重庆保健品市场”和推销保健品为名,采取代办保健品超市和承包保健品超市的方式,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重庆加加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属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性质。

  (4)重庆加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银行开户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账户流水单证实,重庆加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注册资金、经营范围及账户情况。

  (5)加加公司宣传资料、图片、常见问题及回答方式等书证证实,投资者按对超市的入资比例分取承包方给付的承包费用,所有的经营管理、销售都由加加公司负责,包括超市的经营不善,也由加加公司承担,三年后加加公司负责把股东手中的股份转让或购买。

  (6)开办加加健康家园保健品超市发起人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及附注、承包经营合同书、股权补充说明证实,加加公司的运作模式,即加加公司经宣传,吸收中老年人投资,并委托加加公司代为设立保健品超市,然后由加加公司承包经营,并向投资者支付每月1%的承包费。

  (7)加加健康家园专用票据、现金存款凭证、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录证实,加加公司总共向860名被害人吸收了资金3998.6万元。

  (8)客户资料卡、徐兴燕、杜维平(均系加加公司财务人员)个人账户查询明细证实,加加公司所吸收的资金均进入以徐兴燕、杜维平个人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并从该个人账户中以网上支付的形式,每月向被害人支付1%的承包费。从徐兴燕、杜维平银行卡划往北京加加公司的款项共计440万元。

  (9)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重庆绿加保健食品销售有限公司、重庆绿欣保健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公司成立时间及注册资金情况。

  (10)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重庆市公安局已冻结加加公司及重庆绿欣保健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等公司及徐兴燕、陈某个人账户存款共计11,477,037.66元。

  (11)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的搜查加加公司办公室的情况。

  (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重庆市公安局扣押现金1,106,260元及车辆、办公用品等情况。

  (13)加加公司及各保健品超市账册证实,开办超市及加加公司日常开支、员工工资等费用共支出990余万元;从加加公司、北康店、康悦店汇往北京加加宏兴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加加公司)的款项共计550万元。

  (14)被害人杨才军、古巨高等的陈述证实,加加公司的员工宣传,只要向加加公司投资,每个月公司返还1%的利息,三年后退还所有本金,加加公司则用投资资金注册成立保健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由加加公司承包经营。杨才军等被害人向加加公司交款、领取“承包费”等情况。

  (15)证人王登照、杨彬、谢先鸣、蒋服桂、李军、贾坤生、徐陈明、唐李、张兰等的证言证实,加加公司业务员一般到马路边、农贸市场、大商场外边宣传发放宣传单,主要是给中老年人宣传,然后组织这些人参观超市、到农家乐讲课。讲课首先是营养师讲健康讲座,然后公司的黄某某及部门经理讲投资合作,三年退还本金,每月支付承包费1%。如果愿意加入就到公司签授权委托书,然后带他们到财务部门交钱。

  (16)证人廖维亚、姚燕、周怡等的证言证实,通过人才市场招聘进入重庆加加公司,经安排负责渝州店和南坪店的会计和货物盘存工作。这两个店是销售保健品的独立公司,加加公司负责向这些店供应货源,店的销售收入大概一个星期交一次到加加公司。两家店都有单独的会计账。两家店基本上每个月都是亏损。

  (17)证人徐兴燕的证言证实,加加公司的客户来交了钱,在由加加公司出具相关凭证后,钱全部存入私人账户。经过对账本的清理统计,2006年12月份以前加加公司超市的支出是5,945,430.99元。另外,加加公司在2007年3月1日以前未开的超市已经划走了注册资金,已经开的超市中有康弛、康悦、健弈三个超市的支出没有做账。陈某直接从她这里调走资金有1000万元左右。总归起来,支出有:超市2006年12月份前支出5,945,430.99元,陈某调走1000万元左右,业务员提成600多万元,公司水电气及其他开销70多万元,各种活动费100多万元,支付给客户的“承包费”大概有100多万元,还有被公安机关冻结的账户上还有1200万元左右,这样一共就有3700多万元。但是以上的支出没有包括2007年开办超市的各种费用和这期间的员工工资,因为还没有来得及做账。加加公司的所有行政人员是固定月薪制,客户资源部的总监、经理、主管、业务员均没有固定工资,收入全靠从吸收的客户投资款中提成,提成比例约是16%~17%,总经理王某也要提成1%。各个超市都是在亏损。

  (18)证人刘文忠证言证实,2006年6月,他通过人才市场的招聘会进入加加公司担任运营管理部经理。后来才知道加加公司主要是通过公司派出的人员进行宣传,吸引有兴趣的市民投资。投资的方式是由一定人数的市民自行筹集资金,各自按比例占股份,而后将资金交由加加公司替他们进行工商注册并办理营业执照,然后加加公司和投资人成立的公司签订一个委托经营合同,将该公司委托给加加公司经营,包括所有的投资款,加加公司每年按12%的比例分红给这些投资人,并且在经营三年以后将投资款全款退还给投资人。投资人确定投资后,就由运营部安排人员进行选址,然后向总经理王某汇报,同意后进行装修等工作。运营部还负责装修和配送货物。

  (1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重庆加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他。总经理王某、客户资源部经理黄某某由他直接任命的。王某负责重庆加加公司全面日常经营管理,黄某某负责客户开发,服务客户,也就是招揽股东到公司进行投资。先由加加公司制作“加加健康家园”宣传资料,分别由业务员携带宣传资料到不同的地方进行派发、宣传,进行连锁店投资入股,出资人授权加加公司或相关人员进行工商登记、验资等手续,出资人之间还要签订发起人协议。根据出资人的授权,出资人将款项陆续交到加加公司或指定个人,由加加公司或指定人为出资人开出收据或白条,由被授权单位或个人进行店面选址、工商登记、验资、装修、进货、广告宣传,经工商登记完成后,由加加公司与注册的连锁店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明确载明按投资人金额的百分比付给承包费,由加加公司自负盈亏。实际上投资人投资的资金都是加加公司在支配和使用。北京加加公司与他人合作投资拍摄电视剧《日落之前爱上你》,北京加加公司投资金额大概有500万元左右。他从重庆借走了大概有1000万元左右,其余的500多万元是用于南京和青岛的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每个地方有200多万元。

  (2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3月受陈某的安排到重庆加加公司担任总经理,是以陈某签发的书面聘书形式任命的。主抓重庆公司的全面工作。重庆加加公司运作的第一步是找合作伙伴建立超市。注册成立超市都是加加公司去具体办理,股东只是提供相关个人资料,每个超市成立后,股东的出资除去开设超市的成本后都是加加公司在进行管理、运作,每个超市都开设有资金账户,该账户由加加公司财务部管理。超市成立后承包给加加公司经营,由加加公司支付承包费,承包期是三年,采取定额包干制,加加公司不论经营是亏损或盈利,都得按承诺按时足额支付承包费给超市股东。每月向各股东支付出资额1%的承包费,就是用股东的资金作为承包费去支付。加加公司从成立至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超市共有13家,也是处于亏损状态。重庆加加公司所管理的超市股东的资金被北京总公司以借款的名义调走了大概1000万元,股东都不知道。

  (2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3月重庆加加公司成立,他就调到重庆任客户部经理,2007年1月调到南京加加公司工作。先是加加公司业务员到超市门口、菜市场、步行街等人员集中的地方发传单,然后带那些老年人到公司和超市参观,并发给他们优惠卡,然后就组织他们去农家乐玩。在农家乐,公司就宣传发展计划,并称可以投资加加公司开连锁超市,每月按投资金额返还1%的利息,并在三年后退还本金。主要是针对中老年人。业务员每找到一个老年人来公司交钱入股,就按其所入股金额的8%对业务员进行提成,每个主管按所管理的业务人员的总业绩提成3%,每个部门经理按所管理的主管和业务员的总业绩提成4%,他按照客户交纳的总金额提成1%。换句话说,公司只要拉到一个人来投资,投资金有16%是拿来进行提成了。

  (22)捉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捉获情况。

  (23)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被告人陈某、王某、黄某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其中陈某、王某参与向860名被害人非法吸收资金3998.6万元,黄某某参与向835名被害人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3676万元,承诺在三年内每月固定支付定额承包费并在三年期满时回购股本,其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还本付息的性质相同,属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三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陈某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组织者,是主犯;被告人王某在依托重庆加加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某根据安排具体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经查明,重庆加加公司业务员及被告人黄某某在向被害人宣传和讲课时均称投资者每月固定领取承包费和承诺公司在三年后回购投资本金,且加加公司每月已实际支付了固定承包费,有支付承包费的银行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重庆加加公司承诺履行的义务实质上属于还本付息性质。因此,被告人陈某关于支付的是承包费不是利息,不清楚是否承诺三年后返还本金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行为人对采用上述方法吸收社会资金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性质认识不清和不知道是犯罪,属主观认识错误,不影响对其定罪处罚,故被告人王某提出不知道是犯罪及被告人黄某某提出对该行为性质认识不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查明,重庆加加公司成立以后,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主要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之规定,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因此,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是单位犯罪不是个人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进入超市的1700万元属投资款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明,三被告人以重庆加加公司的名义,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许以每月固定领取承包费、三年后回购股本的承诺,吸收资金的行为实质上是承诺还本付息,属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将吸收的存款用于开办超市,是三被告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处分行为,不应从吸收公众存款总数中扣除,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属实,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结合其犯罪地位、作用、情节予以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的作用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告人王某是重庆加加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其在重庆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但被告人王某的作用相对被告人陈某要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某是职务行为,作用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告人黄某某根据安排主要负责吸收公众存款,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2.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3.黄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4.对陈某、王某、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9,986,000元予以追缴。

  以上所判罚金、追缴,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蒋学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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