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联创置业有限公司与顺德亚加达中英文学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联创公司与亚加达学校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贸仲委有权对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仲裁,但贸仲委在仲裁文书的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导致仲裁活动违反法定程序。送达是仲裁活动中的一项重要程序,仲裁机关合法有效送达仲裁文书,是对当事人仲裁权利的基本保障。
河南联创置业有限公司与顺德亚加达中英文学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
([2003]深中法民二初字第164号)
申请人:河南联创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守纯、黄国建,均为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顺德亚加达中英文学校。
法定代表人:谭铭章,董事长。
申请人河南联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与被申请人顺德亚加达中英文学校(以下简称亚加达学校)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联创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3]深国仲结字第05号裁决书的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联创公司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被申请人在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仲裁后,贸仲委作出[2003]深国仲结字第05号裁决书。申请人认为贸仲委此份裁决书的裁决存在依法撤销的法定事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理由如下:(1)仲裁依据的仲裁协议是无效的。联创公司与亚加达学校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的裁决对协议各方均有最终约束力。”申请人认为,这一约定不是唯一的排他性约定,发生争议可以提交仲裁,可以进行诉讼,也可以提交其他仲裁机构仲裁,应视为约定不明确,约定不明,双方又未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应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2)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贸仲委在未向申请人送达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及附件的情况下,径行决定开庭审理,违反了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5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5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应立即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并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连同仲裁规则,仲裁人员名册发送给被申请人……”但事实却不然。申请人是在2002年8月17日得到贸仲委将于2002年8月26日开庭的通知的,在此之前,从未收到仲裁庭的任何文件。虽然贸仲委称深圳分会秘书处已于2002年6月26日将仲裁申请书及附件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仲裁文书邮寄给联创公司,但联创公司并未收到。2002年8月18日,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胡守纯先生向深圳分会秘书处打电话询问情况并要求传真仲裁申请,同月22日,申请人向贸仲委提出延期开庭申请和仲裁管辖权异议,声明从未签收过贸仲委的任何文书,没有时间选定仲裁员,也没有时间收集材料进行抗辩、答辩,显然难以使仲裁做到公平,故申请延期开庭。同月23日,贸仲委将仲裁申请书传真给胡守纯,同时对申请人提交的延期开庭审理申请和管辖权异议作出了不予准许的决定。申请人在此情况下于同月26日到庭参与了仲裁。事后,申请人通过调查,得知贸仲委邮寄的第一份仲裁文件被河南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亿公司)员工朱辉签收,德亿公司与申请人在同一栋写字楼办公。朱辉签收该份文件后,未转交给申请人。因此,作为送达义务人的仲裁机构,未按法定程序向申请人送达重要的仲裁文书,属于未履行送达义务,实质上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贸仲委作出的[2003]深国仲结字第05号裁决书具备仲裁法规定的撤销条件,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亚加达学校答辩称:本案仲裁条款及仲裁程序均合法有效,联创公司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驳回。理由是:(1)双方所签的仲裁条款,具备合法有效的全部要件,是具有约束力的有效条款。双方有请求仲裁的明确意思表示,选定的仲裁机构唯一、具体,且该条款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7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贸仲委已依程序对联创公司的管辖异议作出了裁决。(2)仲裁过程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贸仲委按联创公司法定住所的邮寄送达是完全合法的送达。在仲裁庭开庭时,联创公司代理人只是恳请仲裁庭多开一次庭,未提及没有收到相关资料之事。联创公司未及时组织应诉是由于其他因素所致。
经审查,本院认为:联创公司与亚加达学校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贸仲委有权对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仲裁,但贸仲委在仲裁文书的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导致仲裁活动违反法定程序。送达是仲裁活动中的一项重要程序,仲裁机关合法有效送达仲裁文书,是对当事人仲裁权利的基本保障。对于当事人而言,仲裁机关对仲裁申请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的有效送达,关系到当事人能否知悉仲裁权利义务,如选择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等,亦关系到当事人能否及时收集证据、充分行使答辩权等。因此,仲裁机关对当事人进行送达应严格做到合法有效送达。本案中联创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法定地址为“郑州市经三路63号”的企业除联创公司之外,还有河南银通实业发展公司、河南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两家公司,客观上存在仲裁文书送达错误的可能,同时联创公司还提交了德亿公司员工朱辉未经联创公司授权于2002年6月28日签收仲裁申请书、仲裁员名册、仲裁规则的证明。由此可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2年6月26日贸仲委对联创公司送达仲裁文书时,该文件由案外人德亿公司员工朱辉签收,是否属于有效送达,即朱辉是否能够代表联创公司对仲裁文书进行签收。由于朱辉在签收时未经联创公司授权,其签收行为亦未经联创公司追认,故该签收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由联创公司负担,即贸仲委未将法定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发送给被送达人的仲裁文件送达到适格的被送达人,即该送达不合乎有效送达的要件。而贸仲委在2002年8月17日联创公司提出未收到仲裁文书的异议及延期开庭的申请后,仍然驳回联创公司的延期开庭申请,事实上是忽视了对是否有效送达的审查,剥夺了联创公司选择仲裁员的权利,更严重地损害到其答辩权的充分行使,故贸仲委的仲裁活动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所述,联创公司申请撤销贸仲委[2003]深国仲结字第05号裁决书的第二项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3]深国仲结字第05号裁决书的裁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顺德亚加达中英文学校负担。河南联创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回,顺德亚加达中英文学校承担之数应迳付给河南联创置业有限公司。
审判长邱明演
审判员李江明
审判员尤武雄
200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