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本案关注点: 行为人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在起获未销售部分时因行为人未标明售价也没有做销售记录,无法查明实际销售价格,对此在计算该部分商品价值时应按照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其价值超过15万元的,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
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知)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LV、GUCCI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第25类:手提包、挎包、钱夹、钱包、皮带等,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被告人朱某在明知系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包袋、票夹、腰带等商品的情况下,仍购入后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其经营的门面房内对外予以销售。2012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查获待售的商品72件。具体为:GUCCI牌包21只、GUCCI牌票夹8只、GUCCI牌腰带8根、LV牌包25只、LV牌票夹3只、LV牌腰带7根。被告人朱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表示其对销售的商品未作标价,也未作销售记录。
经鉴别,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上述侵权商品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570,5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涉案商品照片、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监管条件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倪红霞
代理审判员冯祥
人民陪审员盛美芬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