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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移合同之效力认定

本案关注点: 债权人无法证明其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务, 因此仅仅凭借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承诺书难以认定债务转移行为的有效性。

  
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移合同之效力认定

  【案情】
  陈翠萍与王黎薇系母女。2006年6月30日,陈奉昌与陈翠萍签订借款合同并进行公证,约定陈翠萍向陈奉昌借款400万元。另,陈奉昌在澳门借给陈翠萍90万元港币筹码。经审查确认,2006年6月13日至7月6日期间,陈奉昌通过银行转账、存款等方式实际交付陈翠萍178万元。2008年12月31日,陈翠萍、王黎薇向陈奉昌出具承诺书,并在承诺书中约定陈翠萍、王黎薇欠陈奉昌所有债务共计500万元。该承诺书中涉及的500万元债务共有两部分内容组成:(一)其中400万元为原借款合同中所涉及的数额;(二)另有100万元为陈翠萍向陈奉昌承担案外人夏菁、陈来娣、陈梦所欠陈奉昌的90万元房款债务及10万元利息。同日,陈翠萍交付陈奉昌350万元,但仍有余款150万元(包括陈翠萍承诺替他人偿还的90万元及利息10万元)未予偿还。陈奉昌遂于2009年7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陈翠萍、王黎薇给付150万元。原审审理中,陈奉昌表示不再主张陈翠萍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陈翠萍自愿偿还的100万元中的利息10万元。
  陈翠萍辩称,对于400万元的债务,陈奉昌未交付400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仅178万元。陈奉昌在澳门赌场借给陈翠萍的90万元港币筹码,该款系因赌博而产生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故178万元借款加上承诺为他人偿还陈奉昌的房款90万元,也仅是268万元,现已偿还陈奉昌350万元,故不欠陈奉昌欠款,不同意陈奉昌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因承诺书而体现的陈奉昌与陈翠萍、王黎薇之间的债权债务来源于借款400万元及债务承担90万元两部分。关于400万元借款,2008年12月31日归还的350万元,从双方债务形成的先后次序、时间节点,解除借款合同、抵押登记及出具承诺书的过程分析,应系归还原400万元债务。关于90万元债务,因双方之间确有款项交付,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于2006年6月30日,解除抵押在2008年12月31日,期间相隔两年多,陈翠萍未提出异议,反而在2008年12月31日交付350万元并出具承诺书,从常理推断,显然陈翠萍在承诺书上签名时对该部分债务不持异议。故判决陈翠萍、王黎薇支付陈奉昌90万元。
  一审判决后,陈翠萍与王黎薇均表示不服,提起上诉。陈翠萍、王黎薇上诉称:陈奉昌主张的债务转移的基础债务即90万元房款债务不存在,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奉昌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陈奉昌辩称,2006年6月10日,案外人陈来娣等人与其妻子郑丽理订立房屋买卖协议,陈奉昌当日支付了房屋定金90万元。此后,该房屋在陈翠萍的操控下,被陈来娣等人转卖给他人,致该房屋买卖协议未能继续履行。为此,陈翠萍、王黎薇于2008年12月31日以出具承诺书的形式自愿代陈来娣等人承担上述违约之债,故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陈奉昌主张承诺书中涉及的100万元系陈翠萍、王黎薇代案外人夏菁、陈来娣、陈梦归还的房款债务(购房定金9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对此应当承担证明案外人与陈奉昌之间存在合法债务的举证责任。此外,陈奉昌未提供曾经向夏菁、陈来娣、陈梦给付过房屋定金90万元的相关凭证,并且夏菁、陈来娣、陈梦亦没有对收到该笔房屋定金所形成的房款债务予以确认。因此,无法认定郑丽理与夏菁、陈来娣、陈梦之间实际发生的90万元房款债务。基于上述事实,陈奉昌仅凭陈翠萍、王黎薇在承诺书上的签名,以债务转移为由要求陈翠萍、王黎薇共同偿还陈来娣等人的90万元房款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奉昌要求陈翠萍、王黎薇给付90万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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