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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东新诉蒋远星等紧急避险损害赔偿案

本案关注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但紧急避险人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其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案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是苏素满,苏素满系蒋远星雇工的员工,雇工在从事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蒋远星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姜东新在跳楼时采用了不当的方式,导致其未避免一部分本应可以避免的损失,由姜东新自行承担10%的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刘青凉系被告蒋远星雇用的员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姜东新诉蒋远星等紧急避险损害赔偿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1)丰民初字第463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泉民终字第1867号。
  2.案由:紧急避险损害赔偿纠纷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姜东新。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吴昭、张泽军,湖北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蒋远星。
  被告(被上诉人):林庆新。
  被告(被上诉人):蒋小红。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桦木、缪叶相,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素满。
  被告:刘青凉。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黄成玉、吕南章;代理审判员:张慧颖。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丽阳;审判员:叶勇;代理审判员:郭金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0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3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姜东新诉称:被告林庆新将其私有的坐落于泉州市丰泽区北峰工业区丰盈路17号的一幢三层的楼房租给被告蒋小红住用,被告蒋小红又把该屋一层租给被告蒋远星、刘青凉经营电信器材及起居生活,三层一单间租给原告做卧室。2001年4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蒋远星、刘青凉雇请的员工苏素满在工作时烧开水,因疏于看管导致发生火灾,火灾蔓延至三楼。当时原告及未婚妻在三楼卧室休息,原告及未婚妻见到熊熊烈火及滚滚浓烟直扑进卧室并烧坏了室内的衣服和拖鞋,由于原告租住的楼房仅有一部楼梯,是住户进出该栋楼房的惟一通道,为避免煤气爆炸以及烈火浓烟烧熏造成人身伤亡,原告不得已从三楼跳楼逃生。因楼层较高在引力的作用下原告胸12光脊骨跌伤,造成截瘫的终生残疾,原告受伤后在泉州二院住院治疗20多天后转入泉州中医院治疗。原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131536万元、误工费1.2万元、护理费5400元、终生陪护费21.6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残疾自助具费9000元、后期医疗费1.5万元、伤残补助费33.6万元、旅差费用9455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共计66.651036万元。
  被告苏素满辩称:被告苏素满系在履行职务时造成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雇主蒋远星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告在本案中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
  被告蒋远星辩称:被告苏素满在上班时烧开水引发火灾,烧开水的行为不是履行工作职责,被告对苏素满职责外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火灾发生后,派出所出警并赶赴现场,在场人员均劝说原告不要从楼上跳下,火警马上就来了。但原告不听劝阻强行从三楼跳下导致受伤,原告对损害结果本身有责任,亦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蒋远星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青凉辩称:刘青凉系被告蒋远星雇佣的人员,负责管理寻呼机营业厅。苏素满的烧开水行为不是履行职责,被告不必承担责任,原告诉称火灾发生过程与事实不符。原告跳楼自身有责任,要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刘青凉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庆新辩称:被告的楼房建设与丰盈路所有楼房的建设都是相同的,原告诉称单一楼梯的设置为灾情发生隐患不能成立。被告房屋系租给蒋小红,蒋小红自行转租给蒋远星经营并将三楼一房间租给姜东新使用。原告在火苗尚未烧及三楼就跳楼跌成重伤,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本案火灾发生及原告的跌伤发生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林庆新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小红辩称:本案原告的行为不构成紧急避险,蒋小红出租房屋的行为与火灾的发生及原告的受伤无因果关系,蒋小红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转租房屋是经林庆新认可的,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庆新系地址在泉州市丰泽区北峰工业区丰盈路17号楼屋的业主。1999年12月1日,被告林庆新把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蒋小红。同年12月9日,被告蒋小红又把其承租房屋的一层店面转租给被告蒋远星经营国信寻呼、电话机业务,2001年3月,蒋小红把三楼房屋的一间转租给原告姜东新及其女友孙小英居住。2001年4月7日10时22分左右,被告蒋远星的雇员苏素满在寻呼机店内用液化气灶烧开水,由于未在旁边看管,水被烧干后引起火灾,火势蔓延造成一层至三层的屋顶和墙壁部分不同程度被烟熏黑,烧损营业厅部分塑料扣板等物品。火灾发生时,原告及其女友孙小英在三楼的房间内休息,蒋小红之妻孙亚梅、子蒋福桃在二楼。火势烧至二楼,浓烟弥漫至三楼,孙亚梅、蒋福桃、原告及孙小英无法从楼梯逃出该楼。蒋福桃、孙亚梅从二楼窗户跳楼离开。此时,原告用被单的一端系在身上,另一端绑在一根棍子上夹在窗户上,从三楼窗户往外跳,由于夹在窗户的棍子一端未固牢,原告坠落至地面致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赶到现场的北峰镇派出所干警送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胸棘突、压痛、胸口痛疼不向下肢放射,双下肢肌力0级,肌张力消失,腹壁、膝腿反射消失,耻骨联合平面以下皮肤深浅感觉消失等。2001年5月1日,原告出院。原告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4323.1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蒋远星付给原告医疗费8000元。2001年5月31日,原告到泉州市中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至同年7月25日出院,在泉州市中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3920.4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票据及证明书称其在外自购药品计751.40元,提供交通住宿票据计4039元,经手人为王秀顺所写的证明轮椅一件玖佰伍拾元整的证明条一张。2001年5月11日,泉州市丰泽区公安消防大队对上述火灾以丰公消认字(2001)第0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苏素满用液化气灶烧开水时,未在旁边看管,导致火灾的发生,应负直接责任。蒋远星作为国信寻呼店的负责人,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导致火灾的发生、蔓延,应负间接责任。刘青凉作为国信寻呼店的经营管理人员,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导致火灾的发生、蔓延,应负间接责任。蒋小红作为房屋的转租人,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火灾的发生、蔓延应负间接责任。林庆新作为房屋的业主,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火灾的发生、蔓延应负间接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姜东新下肢截瘫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应评为二级伤残。”庭审中,被告蒋远星承认被告刘青凉系其雇佣的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
  (2)住院收费票据。
  (3)交通费票据。
  (4)林庆新与蒋小红的租店协议书。
  (5)泉州市丰泽区公安分局丰公消认字(2001)第0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
  (6)现场照片。
  (7)泉州市丰泽区公安消防大队对姜东新、孙小英的询问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苏素满在上班时间烧开水疏于看管导致发生火灾,火势烧至二楼且浓烟直扑三楼,原告在无法从楼梯逃生的情况下,为避免因火灾而给自身带来损害,采取从窗户跳下的方式,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故引发险情的人应对原告因紧急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由于苏素满系被告蒋远星雇佣的工作人员,苏素满在工作时由于过错导致原告损害,依法应由雇主蒋远星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蒋远星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远星辩称被告苏素满在上班时间烧开水不是履行工作职责,不予采纳。原告在跳楼时,采用的措施不当,加重损害结果,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损害赔偿标准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赔偿标准予以处理。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合法正当,应予支持,但损失应据实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终生陪护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自助具费9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明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刘青凉、苏素满、蒋小红、林庆新承担赔偿责任及五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蒋远星应在本判决生效的1个月赔偿原告姜东新因火灾导致人身伤害所造成的损失98574.84元(其中医疗费18243.56元、误工费2951.30元、护理费105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残疾补助费94788元、交通住宿费2500元,计120718.5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由被告蒋远星承担80%计96574.84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106574.84元,扣除被告蒋远星已支付的8000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的对苏素满、蒋小红、林庆新、刘青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175元,由原告负担10374.40元,由被告蒋远星负担1800.60元;本案鉴定费500元,由被告蒋远星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林庆新、蒋小红租赁房屋的行为违法,且所租房屋不符合消防要求,对造成上诉人的损伤结果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林庆新、蒋小红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有部分项目计算错误,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终身护理费及残疾用具费的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蒋远星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536356.11元,判令被上诉人林庆新、蒋小红对被上诉人蒋远星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蒋远星辩称:上诉人所诉不实。火灾发生当时火并未烧到三楼,上诉人系因慌张才跳楼,当时派出所干警及围观群众均要求其不要跳楼,故上诉人跳楼不符合紧急避险要件。上诉人称其每月平均工资有3000元,但其未能提供交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该主张虚假,不应采信。上诉人主张继续治疗也应有相关医院证明,否则也不应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无意见,在上诉人受伤后其已尽到应尽责任。
  被上诉人林庆新答辩称:上诉人因火灾事故发生人身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对其在火苗尚未烧及三楼就跳楼以致跌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要求作为业主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蒋小红答辩称: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其系紧急避险,即应由引起险情的人及其雇主依法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青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无理,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苏素满未作出答辩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又查明,上诉人自受伤至定残之日止,累计误工113天,上诉人月平均工资3000元,误工费应为11300元。上诉人提供了4039元的交通住宿费票据,予以确认。上诉人因下肢截瘫,无法配制假肢,只能购买代步车终身相伴,国产普通型代步车,每部售价950元,参照有关规定赔偿20年,每4年更换一部,所需残疾用具费为950元/部×5部=47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在原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人民币2571.55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姜东新与被上诉人蒋远星一同承租被上诉人林庆新所有的房屋,后因蒋远星雇佣的人员在工作中不慎引发火灾,姜东新为避免因火灾而给自身造成损害,在别无他法逃生的紧急情况下,采取从窗户跳下的方式逃生,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故本案应认定为紧急避险损害赔偿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其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而雇工在从事雇用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鉴于引发险情的人系蒋远星雇佣的工作人员,判决由蒋远星承担赔偿责任,姜东新对自己的损失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姜东新自行承担责任的比例略高,应予酌情调低。至于姜东新请求赔偿的项目、范围和标准问题,原审对其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等项计算有误,应予更正。残疾用具原审遗漏处理,应予加判。姜东新上诉期间行膀胱取石术费用也属治疗所需的医疗费,该部分损失也应由蒋远星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判决第一项应予变更。由于姜东新主张继续治疗,而实际费用尚未发生,原审告知其可在继续治疗后另行起诉并无不当,原判决第二项可予维持。蒋小红、林庆新虽未恪尽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但其并非引发险情的人,依法可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对姜东新请求该二人承担赔偿责任及与蒋远星互负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原判决第二项也可维持。上诉人姜东新上诉称其不必承担民事责任等理由根据不足,对其相关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1)丰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2.变更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1)丰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蒋远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姜东新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失126135.02元(其中医疗费20815.11元、误工费11300元、护理费105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94788元、交通住宿费4039元、残疾用具费4750元,计137927.81元.由姜东新自行承担10%,由蒋远星承担90%计124135.02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134135.02元,扣除蒋远星已支付的8000元)。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2175元,由上诉人姜东新负担6090元,被上诉人蒋远星负担60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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