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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外轮理货有限公司诉宁波远大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理货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理货人依约定完成理货义务,船方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理货费用,逾期未付的,应当支付相应利息。

  
宁波外轮理货有限公司诉宁波远大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上货运理货合同纠纷案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168号

  原告:宁波外轮理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力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楼红磊,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发国,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远大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苏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外轮理货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远大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理货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2010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1万元,本院于6月1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1万元。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7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0年7月1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本案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外轮理货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原告为被告安排船舶理货,产生理货费用共计94045.9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付。2009年4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承诺于2009年底付清,但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货费用94045.95元及从2007年1月1日至判决支付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欠款确认书、理货证书及发票等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拖欠理货费用的事实。原告已提供了相应证据原件,且各项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宁波远大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9月10日至9月19日,原告为被告处理船舶理货事宜,产生理货费用共计94045.95元,2009年4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确认该笔理货费用于2009年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拖欠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外轮理货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远大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海上货运理货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完成理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理货费用,逾期未付的,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涉案理货业务发生于2006年9月,原告要求自2007年1月1日起算利息,其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远大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外轮理货有限公司理货费用94045.95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公告费32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宁波远大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xxx,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姚雪锋
  代理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胡立强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庄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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