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季文斌等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乐商初字第1428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负责人:徐文华,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成飞,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华,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季文斌。
委托代理人:叶阿静,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素云。
被告:戴建乐。
被告:黄献荣。
被告:叶育强。
被告:赵德强。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舟、朱国琬,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季文斌、张素云、戴建乐、黄献荣、叶育强、赵德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成飞、被告季文斌委托代理人叶阿静、被告张素云、戴建乐、黄献荣、叶育强、赵德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舟、朱国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5月7日,乐清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浙江三正气动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14年2月28日,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温乐商破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浙江三正气动有限公司破产程序,并确认《浙江三正气动有限公司债权分配表》有效,其中确认原告的债权总额为8164350.19元,但仅预留分配申请人的金额为50153.6元。被告季文斌、张素云、戴建乐、黄献荣、叶育强、赵德强为浙江三正气动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负有法定的清算义务,因其在破产清算期间怠于履行其义务,不能全面提供账册等资料,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温乐商破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债权人可要求浙江三正气动有限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季文斌、张素云、戴建乐、黄献荣、叶育强、赵德强,对借款人浙江三正气动有限公司拖欠的已由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商破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8164350.19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已于2015年通过实现担保物权受偿1836850元,故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季文斌、张素云、戴建乐、黄献荣、叶育强、赵德强,对借款人浙江三正气动有限公司拖欠的已由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商破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6327500.19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温乐商破(预)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2013年5月7日,乐清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浙江三正气动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的事实。
2、债权申报登记表、(2013)温乐商破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2014年2月28日,乐清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债权总额为8164350.19元。
3、(2013)温乐商破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乐清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浙江三正气动有限公司破产程序,并确认原告拥有追诉浙江三正气动有限公司股东权利的事实。
4、股东名册,以证明浙江三正气动有限公司股东信息。
5、当庭提供(2014)温鹿执民字第4544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季仙余、黄香莲金开利花园房产拍卖款支出说明,以证明原告就浙江三正气动有限公司的债务受偿1836850元。
被告季文斌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季文斌承担义务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成立。因为其他被告没有实际参与公司控股及管理。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也并没有通知其他股东补充账册。
被告张素云、戴建乐、黄献荣、叶育强、赵德强共同答辩称:1、原告对本案事实存在错误认识。五位答辩人虽是在2003年因浙江三正气动有限公司增资而加入公司,但五个人分别在2003年7月21日和2005年7月25日已经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且已经出资到位,没有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并完成公司变更的其他工作,之后也一直谨慎履行法律与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职责和义务,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损害他人权利的事实。浙江三正气动有限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之后,答辩人也一直配合管理人委员会和法院的工作,并没有出现怠于履行股东义务的行为。至于原告所称的不能全面提供公司账册的情况,因答辩人并不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之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控股股东是如何保存账册的,属于公司的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与答辩人无关。2、原告要求答辩人对浙江三正气动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根据相关规定,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并且这种行为导致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致使无法进行清算。在本案中,答辩人作为公司股东,一直谨慎履行股东义务,并不存在怠于履行股东义务的行为。浙江三正气动有限公司账册遗失也并没有导致浙江三正气动有限公司的清算无法进行,相反浙江三正气动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完成了破产清算程序。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季文斌未提供任何证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张素云、戴建乐、黄献荣、叶育强、赵德强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商基本情况及变更材料,证明浙江三正气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状况。
2、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各被告所持公司股份情况,及各被告不是公司控股股东的事实。
3、乐清市永安
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银行缴款单及浙江三正气动有限公司财务状况调查报告,证明各被告已经在2003年和2005年完成出资义务。
4、浙江三正气动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被告已依公司章程履行股东义务。
5、管理人提请核查债权表的报告,证明原告提请核查的债权中500万元的债权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6、浙江三正气动有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委员会会议暨资产处置协调会议记录,证明温州市鹿城区丰源金开利花园4幢10×室商品房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贷款抵押物,且债权人会议一致同意由抵押行自行起诉担保人或者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管理人不做处理。
7、温州中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证明温州市鹿城区丰源金开利花园4幢10×室商品房的评估值为326万元。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季文斌质证如下: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以上证据没有反映出法院或者管理人要求各被告提供账册等材料,无法证实本案被告有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对证据5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张素云、戴建乐、黄献荣、叶育强、赵德强共同质证如下:同意被告季文斌的质证意见,补充三点,1、证据3(2013)温乐商破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并没有作出要求各股东对账册的灭失承担责任的认定,只是赋予原告可以向法庭要求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权,该裁定书已经明确浙江三正气动有限公司已经破产终结,不存在清算不能的事实;对证据4股东名册可以证明被告张素云、戴建乐、黄献荣、叶育强、赵德强所占的股份是很小的,其没有参与公司日常事务。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被告张素云、戴建乐、黄献荣、叶育强、赵德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从证据4中的公司章程第8条、第25条可以看出,各股东对账册是知晓的,各股东应该配合提供相应材料,其对无法提供相应账册存在过错。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要证明的与原告提供的已经受偿的金额是一致的,温州市鹿城区的房产最终受偿1836850元。被告季文斌对其他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9日,浙江三正气动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公司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法定代表人季文斌。2011年12月9日,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张素云、戴建乐、黄献荣、叶育强、赵德强、季文斌,其中被告张素云出资14.3万元,占公司股权2.86%,被告戴建乐出资28.55万元,占公司股权5.71%,被告黄献荣出资28.55万元,占公司股权5.71%,被告叶育强出资28.55万元,占公司股权5.71%,被告赵德强出资28.55万元,占公司股权5.71%,被告季文斌出资371.5万元,占公司股权71.3%。2012年7月21日,浙江三正气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2013年借款到期后本息未还;2013年2月21日,浙江三正气动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信用证垫付款2970478.09元。2013年4月25日,浙江三正气动有限公司以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2013年5月7日,本院依法受理浙江三正气动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与浙江三正气动有限公司管理人分别向浙江三正气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文斌释明不提交或不能全面提交公司实际财产状况的账务账册、重要文件的法律后果,但浙江三正气动有限公司仍未提供完整的会计凭证、账册等相关的财务资料,不能反映公司实际经营和财务状况,导致管理人无法对浙江三正气动有限公司进行全面清算。2014年2月28日,本院裁定宣告浙江三正气动有限公司破产,并根据现有的账册资料对浙江三正气动有限公司管理人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认可,确认原告的债权金额共计8164350.19元,债权比例为7.2%,为其预留50153.60元;同日,经浙江三正气动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本院裁定终结浙江三正气动有限公司破产程序,同时明确,因债务人仍不提交全部材料,影响清算进行,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14年6月18日,浙江三正气动有限公司被工商部门依法注销。2015年,原告通过拍卖季仙余、黄香莲提供抵押的房产实现担保物权后受偿1836850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实际受偿浙江三正气动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款38869.80元。现浙江三正气动有限公司仍需偿还给原告6288630.39元(8164350.19元-1836850元-38869.80元=6288630.39元)。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季文斌、张素云、戴建乐、黄献荣、叶育强、赵德强均应为清算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
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中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作了明显的区分,即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其具有较强资合性的特点,其清算义务人限定在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而有限责任公司则由于其股东人数较少,具有较强人合性的特点,其每个股东均为清算义务人,故在本案中,被告季文斌、张素云、戴建乐、黄献荣、叶育强、赵德强均应作为清算义务人,负有清算义务。其次,被告季文斌、张素云、戴建乐、黄献荣、叶育强、赵德强均有保证账簿完整并向破产管理人移交账簿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或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负有妥善保管账簿的义务。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管理人员经过股东会选举产生,其妥善保管账簿的义务是公司全体股东的一种专项授权,股东即清算义务人均不能以妥善保管账簿系其他人员所负义务为由免除自身的清算义务。在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管理人员未能履行勤勉义务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追责于公司,而在破产不能完全清算的情况下,股东则应承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即使被告张素云、戴建乐、黄献荣、叶育强、赵德强在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未能具体经手保管账簿,其亦负有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保证公司会计账簿完整并向破产管理人移交账簿的义务。至于为何不能提交完整的公司账簿,属于公司股东对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与公司债权人无涉,股东之间可根据不能提交完整公司账簿的具体责任归属,在股东履行公司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后,再行依法分配所应承担的内部份额。再次,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不以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庭审中,被告张素云、戴建乐、黄献荣、叶育强、赵德强辩称其未参与公司实际管理,且没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清算义务的履行并非具体哪个股东的义务,而系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全体股东的共同义务,这种义务并不因股东在公司的持股比例多少或者股东是否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而存在区别,公司股东应对公司清算活动的合法性、完整性承担全部的责任。因此即使部分股东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确实存在无法掌控公司经营管理情况,甚至不知晓公司财务会计信息,或者不了解财务会计资料的下落,其也仅属于公司内部的治理风险,其并不能构成在公司无法完全清算的情况下,该部分股东主张免除相应法律责任的合理依据,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这部分股东只能先行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后,再进行内部追偿。综上,被告季文斌、张素云、戴建乐、黄献荣、叶育强、赵德强作为浙江三正气动有限公司的股东,未能向破产管理人移交完整的会计凭证、账册等相关的财务资料,导致破产管理人无法对公司进行全面清算,其行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及
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二十条第三款、第
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
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文斌、张素云、戴建乐、黄献荣、叶育强、赵德强,对由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商破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浙江三正气动有限公司所负的6288630.39元债务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950元,由原告负担13130元,六被告共同负担55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虞成哲
人民陪审员何淑娜
人民陪审员蔡许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杨培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