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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美飞诉梁朝元、吴宝莲抚养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抚养权可以协议确定。《民法通则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而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父母、祖父母都是有监护资格的人,因而他们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而抚养权是监护权的主要内容,自然也可以通过协议来确定。母亲通过协议将抚养子女的权利转移给祖父母,但仍应承担抚养义务。

高美飞诉梁朝元、吴宝莲抚养纠纷案

【案情】
原告:高美飞,女。
被告:梁朝元,男。
被告:吴宝莲,女。
原告高美飞与被告梁朝元、吴宝莲的儿子梁华于1998年6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2日生子梁鹏。2001年3月16日,梁华因交通事故亡故后,梁鹏随两被告生活。同年5月,原告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系梁鹏的监护人,并对梁鹏行使抚养权。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原告高美飞是梁鹏的监护人,由原告高美飞抚养梁鹏至能独立生活止。被告梁朝元、吴宝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梁鹏送交原告高美飞抚养”。该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未将梁鹏交给原告抚养。随即,两被告为继承儿子梁华遗产对高美飞提起诉讼,经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中第四条载明:“梁鹏随两原告(梁朝元、吴宝莲)生活”。2002年8月2日,原告高美飞又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原告自行抚养梁鹏。
两被告答辩称:其身体健康,有经济能力抚养孙子,并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应予保护。
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审判】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梁鹏系原告高美飞与梁华的婚生子,梁华亡故后,原告高美飞系梁鹏惟一合法的法定监护人。原告在有抚养能力的前提下,对其子抚养教育的义务不能放弃。原告要求对子的抚养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两被告非系梁鹏的法定监护人,没有法定抚养权,故要求对梁鹏的抚养权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2002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
由原告高美飞抚养、教育梁鹏至能独立生活止。被告梁朝元、吴宝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梁鹏送交原告高美飞抚养。
判决后,被告梁朝元、吴宝莲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二十二条,抚养权是可以让渡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抚养协议,被上诉人对儿子梁鹏的抚养权让渡给两上诉人,双方的让渡均为永久性的让渡,该协议已经香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在未发现上诉人抚养梁鹏的条件有任何不利变化的情况下作出变更抚养关系的判决,是对民事调解书的否定,在程序上不合法。而且上诉人不论在经济上还是时间、精力上,都有抚养梁鹏的很好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认由上诉人按约继续抚养梁鹏。
被上诉人高美飞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系梁鹏的亲生母亲,对梁鹏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继承梁华遗产案件中经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中,确认梁鹏随两上诉人共同生活,该调解书已生效,双方依法应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上诉人在作出该调解书的法院未依法撤销该调解书的前提下,又提供不出证明两上诉人不具备抚养梁鹏能力的有关证据的情况下,提出要求变更梁鹏由被上诉人自行抚养的诉讼请求,与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相矛盾,被上诉人的这一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于2003年2月11日判决:
一、撤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高美飞要求变更梁鹏由高美飞自行抚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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