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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红诉石忠海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案

本案关注点: 夫妻一方虽与他人保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离婚时存有一定的过错,但尚未达到法定损害赔偿的条件和程度,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另一方不能因此请求离婚过错损害赔偿。

王俊红诉石忠海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05)远民初字第259号。
  2.案由: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俊红。
  委托代理人:张涛,远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忠海。
  委托代理人:刘绍华,远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余修楷。
  6.审结时间:2005年7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长期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2年12月3日双方协商离婚时,被告在二人共同签名的“离婚申请”中承诺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后被告未履行协议,致协议离婚未果。被告于2004年10月起诉要求离婚,原告答辩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远安县人民法院以(2004)远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双方离婚,同时告知原告对精神抚慰金赔偿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现该判决已生效,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精神抚慰赔偿金800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在2002年12月3日的离婚申请中没有承诺给付原告抚慰金的事实,只是同意原告申请离婚的要求。(2)该申请是2002年所签,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该申请是为了双方达到离婚的目的,后双方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离婚,该离婚申请自然对双方没有约束力。(3)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条件。(4)(2004)远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没有认定被告与他人同居,原告的主张与事实、法律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事实和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本人身份证一份,证明其具有主体资格;证据二,(2004)远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告知其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事实;证据三,2002年12月3日的离婚申请,证明该申请中被告承诺给付精神抚慰金8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离婚申请并未承诺赔偿精神损失,只是同意到婚姻登记机关离婚,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离婚,该申请不再履行。
  经审理,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提出三点异议,一是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被告对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未作承诺,三是双方未按“离婚申请”履行登记离婚,该离婚申请已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即“离婚申请”,虽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离婚申请”上签名认同,但该“离婚申请”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申请”自动失效。本院(2004)远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仅对“离婚申请”中涉及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依法确认,未认定“离婚申请”中其他事实,在判决中对“离婚申请”的约定条件亦未采信,该“离婚申请”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的有效证据。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出现感情危机,2002年12月3日,原告书写一份“离婚申请”,申请中写道:“因石忠海长期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就此提出离婚,并要求石忠海赔偿人民币80000元,家中现有物品任由石忠海选择。”石忠海在“离婚申请”上签名,后因双方关系趋于缓和,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申请所提条件未能实现。2004年10月,石忠海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审理,以(2004)远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对王俊红提交的“离婚申请”中所涉及的石忠海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申请中的其他事实未采纳。因王俊红坚持要求石忠海赔偿,故本院在(2004)远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中告知其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5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
  3.判案理由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俊红持2002年12月3日双方签名的“离婚申请”和本院(2004)远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石忠海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的主张不成立,其理由是,(1)“离婚申请”的主要内容是协议离婚,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按照该协议办理离婚手续,该“离婚申请”自动失效。(2)本院(2004)远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未认定“离婚申请”属合法有效证据,在离婚判决中,依法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并未采纳“离婚申请”的协议条款。(3)原告尚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4.定案结论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俊红要求被告石忠海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王俊红负担。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三)解说
  1.本案重点在于对“离婚申请”的性质和效力的认定,这也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该“离婚申请”是由原告书写,被告签名认可,其主要内容符合离婚协议的基本要件,应视为是双方当事人在2002年12月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在达成协议后夫妻关系又有所改善,当时并未依此协议到民政部门或法院办理离婚手续,故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协议中“要求石忠海赔偿人民币80000元,家中现有物品任由石忠海选择”的内容含有多种含义,既有损害赔偿的内容。又有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内容,但原告于2004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时仍主张要求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法院判决离婚时亦支持了此请求。依法分割了价值10多万元的共有财产,故双方当事人实际均已认可该协议已不再履行。
  2.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四种损害赔偿的情形:(1)重婚;(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本案中被告在离婚时虽有一定过错,即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尚未达到法定损害赔偿的条件和程度,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刘乾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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