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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柯等重大责任事故案

本案关注点: 违反操作规定,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作业并导致一人死亡的,应认定为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

  
陈柯等重大责任事故案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柯。2012年9月2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国梁。2012年9月2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柯、邹国梁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被告人陈柯、邹国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浦口经济开发总公司与苏州市政工程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由苏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接浦口经济开发区二期E区三标段的场地平整工程。同年9月10日,苏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被告人邹国梁的挖掘机进场施工,邹国梁雇佣无驾驶证的被告人陈柯操作挖掘机。
  2012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陈柯无证驾驶挖掘机在位于浦口区桥林街道百合村大九组的三标段做场地平整。桥林街道百合村大九组组长谭大友与张珏为协调施工挖土对村民房屋造成影响的事宜,到施工现场察看情况。被告人陈柯因观察疏忽,在施工时其操作的挖掘机挖斗将谭大友带倒,致使谭大友从高处坠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谭大友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
  经“9.21”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被告人陈柯无挖掘机操作资格,不具备操作挖掘机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在操作挖掘机时疏于观察,对事故发生负直接责任。被告人邹国梁明知陈柯没有挖掘机驾驶证,仍雇佣其违章冒险作业,致使事故发生。
  案发后,被告人陈柯明知他人已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邹国梁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柯、邹国梁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2012年9月22日,苏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金亚林与被害人谭大友亲属达成人民币80万元的民事赔偿协议。2013年3月11日,金亚林诉邹国梁追偿权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邹国梁给付金亚林人民币2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柯自愿补偿被害人谭大友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柯、邹国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滕某某、金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张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江苏省南京市浦口经济开发总公司与苏州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9.21”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金亚林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本院(2013)浦永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陈柯、邹国梁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柯、邹国梁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柯、邹国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述两被告人积极主动给予被害人亲属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据此,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柯、邹国梁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柯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邹国梁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俞勤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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