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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宝硕集团有限公司与定州市国债服务部等借用国库券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国债部系经有关财政部门批准的从事国债发行兑付及还本付息业务的部门,其与另一方签订协议,将国库券借给另一方,该行为并未违反国家有关禁止性规定,且该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有效。


 
  河北宝硕集团有限公司与定州市国债服务部等借用国库券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宝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乐,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福生,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州市国债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胡淑芬,该服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利军,该服务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艳,该服务部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保定金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效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宝硕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保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塑集团)为与被上诉人定州市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国债部)、原审被告保定金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借用国库券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冀经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9日,国债部与金信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书。第一份协议中约定,国债部借给金信公司1995年三年期国库券700万元,借用期限自1996年8月29日至1997年8月29日。届期金信公司必须如数将国库券归还国债部,如需延期,按国库券面值的日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但最长不得超过30天。金信公司在提用国库券时,一次性支付国债部使用费35万元。金信公司如不能按期归还国库券,由担保方保塑集团负责归还。第二份协议中除约定借用的为1996年三年期一期国库券以外,其余内容均与上述第一份协议相同。上述两份协议,金信公司、国债部及担保人保塑集团均加盖了公章。
  另查明:1995年8月28日,国债部与金信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国债部借给金信公司1995年三年期国库券600万元,1992年五年期国库券100万元,共计700万元。期限自1995年8月28日至1996年8月28日。该协议由保定商场担保。因金信公司未按期归还国库券,双方又续签了上述第一份借券协议书。1996年8月29日的协议签订后,金信公司从国债部提用国库券700万元,但未向国债部支付70万元使用费。
  又查明:保塑集团于1998年9月22日变更为河北宝硕集团有限公司。定州市国债服务部于1990年9月12日经河北省定州市编制委员会批复同意设立。财政部(90)国财字第41号文同意河北省财政厅成立国债服务部。国债部可直接对群众办理国债发行和还本付息业务。如条件成熟,经当地政府同意,可办理国债转让业务。因金信公司未偿付国债部国库券及使用费,国债部于1998年1月4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信公司偿付国库券及费用,保塑集团承担连带责任。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债部具有经营国库券业务的主体资格,且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关于禁止借用国库券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借券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为有效。国债部履行了借券义务,其请求判令金信公司返还实物券及70万元使用费的主张,应予支持。金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返还国库券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保塑集团作为担保人应对金信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是免除金信公司和保塑集团民事责任和中止本案审理的法定理由,其答辩理由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金信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国债部95年三年期和96年三年期国库券各700万元,共计1400万元,并偿付借券使用费70万元及逾期还券的违约金(按协议书约定的比例计算)。二、保塑集团对金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含70万元使用费)。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信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3510元、保全费73500元,共计157010元,由金信公司负担,保塑集团负连带责任。
  保塑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国债部拆借给金信公司1400万元国库券,属以盈利为目的借贷行为,超出了其发行、兑付等服务性工作的范围,其行为违反了金融法规,应认定为无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纠正。国债服务部口头答辩称:1400万元所有权问题不影响国债部与金信公司借用国库券的性质,国债部履行了借券义务,拆借主体资格合法,保塑集团提供的是连带保证,应承担责任。金信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为:国债部系经有关财政部门批准的从事国债发行兑付及还本付息业务的部门,其与金信公司签订协议,将国库券借给金信公司,该行为并未违反国家有关禁止性规定,且该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国债部履行了借券义务,金信公司未按约偿付国库券及使用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保塑集团为金信公司向国债部借券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保塑集团已变更为河北宝硕集团有限公司,所以,其民事责任应由变更后的河北宝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如金信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国债,则应偿付国库券券面载明的本息及逾期罚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10元,由河北宝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周帆
  审判员于松波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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