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松林诉上海建材(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关于居间报酬的确定,国家也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所以当事人可以在居间合同中依其意思自治原则, 自行协商确定,在居间人完成居间义务后,即应向其支付报酬。否则,不仅要支付报酬,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唐松林诉上海建材(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2003年9月30日,唐松林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材公司支付唐松林居间报酬49.31万元、违约金1.48万元。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唐松林与建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居间合同关系;2.如果双方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建材公司是否应支付唐松林居间报酬。围绕第1争议焦点,唐松林主张其与建材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居间合同关系。同时提供下列证据:1.2002年4月14日,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书。2.朱代福的名片,标明其工作单位及职务,证明其是建材公司的副经理。3.2003年2月28日,朱代福在宿豫县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写的情况说明,证明唐松林为居间人,建材公司委托唐松林从事居间活动。4.朱代福从宿豫县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领款的收据,证明朱代福是建材公司的员工。5.2003年1月29日,唐松林所写的收据复印件,证明建材公司已付其居间报酬2万元。建材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上的公章虽是真实的,但建材公司从未委托朱代福与唐松林签订过居间合同,公章是朱代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