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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新强诉徐晓君排除妨害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物权具有排他性特征,所有权人可以基于所有权而排除一切不法侵害,但因公有住房出售而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在本质上有别于其他方式取得的所有权,其房改房的福利性决定了所有权人的部分使用权应当受到限制。

杨新强诉徐晓君排除妨害纠纷案

【案情】
  原告:杨新强。
  被告:徐晓君。
  原告杨新强的父母及弟弟杨新元于1984年拆迁安置于苏安新村106幢204室房屋,房屋性质为直管公房。1992年5月,被告徐晓君与杨新元结婚后将户籍迁入该房屋,并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2008年10月,杨新元因病去世。同年12月,原告杨新强的母亲田圣兰在公有住房出售过程中购买了该房屋的所有权。2009年9月,田圣兰与原告杨新强以交易的方式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杨新强名下。2010年1月,原告杨新强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晓君立即搬迁出上述房屋。
  【审判】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诉争房屋权属的历史演变情况来看,诉争房屋原为拆迁安置房,且在安置过程中杨新元单位亦有部分出资,故杨新元对于诉争房屋至少具有部分合法使用权,本案被告徐晓君因与杨新元结婚而对诉争房屋居住使用属于合法使用。尽管目前杨新元已经过世,但并不必然导致徐晓君对诉争房屋的正当的居住使用而变为非法占用。在公有住房出售过程中,尽管田圣兰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该出资购买行为亦不能导致被告徐晓君居住使用权利的必然丧失,故原告杨新强要求被告迁让房屋无法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杨新强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息诉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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