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诉叶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848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
负责人柳春燕,行长。
委托代理人孔一丁,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铮,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桂英。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被告叶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一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桂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诉称,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70,000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20年,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还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办法。被告同意以其购买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泽丰路XXX弄XXX号4层502室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2011年8月18日,原告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的预购登记手续。2011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自2014年2月2起至今,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连续11月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于《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叶桂英归还借款本金1,276,777.37元,及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月8日的合计为75,506.46元,2015年1月8日之后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二、被告叶桂英在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可以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泽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1月8日的利息、罚息共计75,506.46元,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的利息及罚息。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就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叶桂英为上海市奉贤区泽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办理了预告商品房抵押登记;
3、借款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日按约将贷款发放给原告;
4、贷款本息清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自2014年2月2日起未按约还款。
被告叶桂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叶桂英向原告贷款1,37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自放款日起计;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其中,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本合同项下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未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此外,该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的,均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1)甲方在第八条项下所作出陈述与保证不真实;……(3)甲方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当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时,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项、多项或全部措施:(1)停止发放甲方尚未提用的贷款;……(5)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预告抵押权登记,原告于2011年9月2日发放贷款1,370,000元。被告自2014年2月起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8日,剩余借款本金为1,276,777.37元、借款利息及罚息75,506.46元。据此,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的全部借款本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案抵押物虽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但该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原告作为涉案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涉案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就涉案房产的处分,但非对涉案房产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本院就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九十三条第二款、第
二百零五条、第
二百零六条、第
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二十条、第
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借款本金1,276,777.37元;
二、被告叶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截止2015年1月8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75,506.46元及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70.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70.55元,均由被告叶桂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劲松
代理审判员张琳
人民陪审员余水霖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自登记时设立。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