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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瑞香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盈宝玻璃工艺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在他人制造的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上添加形状、图案、色彩形成新的外观设计,如果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与外观设计专利权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应认定该添加人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行为侵犯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这属于叠加式侵权,该添加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邱瑞香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盈宝玻璃工艺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案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91号二审:(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74号

【案情】

原告:邱瑞香。

被告: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盈宝玻璃工艺厂。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邱瑞香是名称为杯(7745)、专利号为ZL200430110440.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20日。表示在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上的外观设计有以下几个视图(见附图一):从主视图看,是一个圆柱形的杯体,杯体上有图案,该图案像一个菠萝的上部,包括菠萝体和菠萝叶;菠萝体由两个相连的三角形构成,三角形内是许多小方块突起;菠萝叶由向杯口方向伸展的五条叶状凸起构成。后视图同主视图。从右视图可以看到菠萝图案的侧面。左视图同右视图。从仰视图可以看到菊花花瓣图案。从俯视图可以看到杯底的菊花图案,以及杯体的菠萝图案投影。

2005年10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应邱瑞香的申请,对通过计算机从国际互联网上进入广州市白云区盈宝玻璃工艺厂(以下简称盈宝工艺厂)网页的行为及其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2005)穗海证经字第0633号公证书一份。该保全网页的主要内容是盈宝工艺厂产品型号为TJWll2-6F1089JA的礼盒套装杯系列的展示图片。该礼盒套装杯系列包括四个杯子及一个水壶。

(图略)

附图一: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图片

(图略)

附图二:被控侵权产品

2005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根据邱瑞香的申请,到盈宝工艺厂住所进行证据保全,提取盈宝工艺厂产品型号为TJWll2-6F1089JA的礼盒套装杯系列中的杯子一个(见附图二)。该杯子的外观从主视图看亦是一个圆柱形的杯体,杯体上有图案,该图案像一个菠萝的上部,包括菠萝体和菠萝叶;菠萝体由两个相连的三角形构成,三角形内是许多小方块突起;菠萝叶由向杯口方向伸展的五条叶状凸起构成。后视图同主视图。从右视图亦可以看到菠萝图案的侧面。左视图同右视图。从仰视图可以看到菊花花瓣图案。从俯视图可以看到杯底的菊花图案,以及杯体的菠萝图案投影。

一审法院执行人员还到盈宝工艺厂车间及仓库查看,没有发现其它被控侵权杯子。

盈宝工艺厂是一家成立于2005年2月4日的个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制造、批发、零售玻璃制品。

邱瑞香认为盈宝工艺厂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05年10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盈宝工艺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邱瑞香专利的产品。2.销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及库存产品。3.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对邱瑞香造成的经济损失l0万元。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并在《广州日报》上登报赔礼道歉。

【审判】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邱瑞香是名称为杯(7745)、专利号为ZL200430110440.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上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所以,邱瑞香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可界定为:从主视图看,是一个圆柱形的杯体,杯体上有图案,该图案像一个菠萝的上部,包括菠萝体和菠萝叶;菠萝体由两个相连的三角形构成,三角形内是许多小方块突起;菠萝叶由向杯口方向伸展的五条叶状凸起构成。后视图同主视图。从右视图可以看到菠萝图案的侧面。左视图同右视图。从仰视图可以看到菊花花瓣图案。从俯视图可以看到杯底的菊花图案,以及杯体的菠萝图案投影。

将法院保全的被控侵权杯子与邱瑞香专利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上的杯子进行比对,两者显然相同。所以,被控侵权杯子落入邱瑞香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杯子是法院在盈宝工艺厂住所提取的,其属于盈宝工艺厂产品型号为TJWll2-6F1089JA的礼盒套装杯系列。由于盈宝工艺厂有加工、制造、批发、零售玻璃制品的经营范围,因此推定盈宝工艺厂生产、销售了该被控侵权杯子。盈宝工艺厂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邱瑞香专利产品,业已构成侵权。盈宝工艺厂抗辩称被控侵权杯子是在邱瑞香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客户留下的样品,其网页上的产品型号为TJWll2-6F1089JA的礼盒套装杯系列的展示图片也是在邱瑞香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申请并登记的。盈宝工艺厂还抗辩其是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专利产品。由于盈宝工艺厂对其抗辩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盈宝工艺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邱瑞香诉请盈宝工艺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杯子有理,法院予以支持。由于邱瑞香要求法院酌定盈宝工艺厂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根据邱瑞香专利权的类别、盈宝工艺厂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予以酌定。由于制作侵权杯子上的图案须采用专用模具,邱瑞香诉请销毁该专用模具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邱瑞香要求销毁生产侵权杯子的设备,由于邱瑞香并未说明是何种设备,也未说明是否专用设备,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邱瑞香诉请销毁盈宝工艺厂库存侵权杯子,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另外,法院执行人员曾到盈宝工艺厂车间及仓库查看,没有发现其它侵权杯子。所以邱瑞香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由于邱瑞香指控盈宝工艺厂侵犯的是其财产权利,其诉请盈宝工艺厂在《广州日报》赔礼道歉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盈宝工艺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邱瑞香专利号为ZL200430110440.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生产该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二、盈宝工艺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邱瑞香经济损失2万元。三、驳回邱瑞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盈宝工艺厂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盈宝工艺厂从未生产、销售邱瑞香的专利产品,根本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一审法院推定盈宝工艺厂生产销售专利产品没有事实根据。2005年3月至5月,深圳市饶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饶花公司)委托盈宝工艺厂为其自带的7745杯及H189钻石尖咀水壶进行贴花加工。当时饶花公司告知盈宝工艺厂未贴花的7745杯及H189钻石尖咀水壶是从广州海陶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陶公司)购买,由海陶公司送货到盈宝工艺厂贴花。盈宝工艺厂接受委托后,代饶花公司收货,海陶公司出货单上有其员工签名、盈宝工艺厂仓管员张楠在海陶公司出货单上注明“代饶花收货”字样。从这一过程可以看出,盈宝工艺厂只是为饶花公司提供贴花服务,根本没有生产和销售邱瑞香专利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当时查看盈宝工艺厂的仓库,也没有发现盈宝工艺厂生产销售过邱瑞香的产品。事实上一审法院在样板室封存的仅有的一只壶和一个杯子是饶花公司留下的样品,盈宝工艺厂从未生产和销售过该种产品,只是提供贴花加工服务。盈宝工艺厂也根本没有生产玻璃制品的生产线设备,盈宝工艺厂只能从事贴花和包装业务。(二)盈宝工艺厂在自己的网页上展示产品型号为TJWl12-6F1089FA的礼盒套装杯不能证明盈宝工艺厂制造和销售了邱瑞香的专利产品。2005年1月,盈宝工艺厂与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数字商务平台服务合同;而邱瑞香的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20日,这表明盈宝工艺厂是在授权公告日之前就将有关产品展示在网页上。这种产品展示不能证明盈宝工艺厂已经生产、销售了该种产品,而且在得知邱瑞香已申请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以后,盈宝工艺厂立即在网上取消了产品展示。(三)邱瑞香同时起诉的饶花公司专利侵权案目前尚未结案,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有紧密的关联性。如果饶花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就可以直接证明盈宝工艺厂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等待关联案件的审判结果。(四)盈宝工艺厂为饶花公司贴花加工7745杯及H189钻石尖咀水壶,饶花公司支付加工费约3万元,减除材料费及人工费,盈宝工艺厂的利润不足加工费的l0%,也就是说盈宝工艺厂的贴花服务所得利润不到3000元。现一审法院判决盈宝工艺厂赔偿邱瑞香2万元的经济损失显失公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的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另查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69、370号民事判决查明,H189壶和7745杯系海陶公司制造和对外销售,饶花公司向海陶公司下定单购买H189壶和7745杯,海陶公司根据饶花公司定单所确定的数量,为其加工制作H189壶和7745杯,然后运到饶花公司指定的工厂。饶花公司再委托上述指定工厂,在上述型号的壶和杯口外边沿贴花边,重新组合成一套玻璃套具(型号T501)对外出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属于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邱瑞香是名称为杯(7745)、专利号为ZL200430110440.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一审法院将被控侵权产品与邱瑞香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后,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杯子与邱瑞香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盈宝工艺厂是否是被控侵权产品杯子的制造、销售者,盈宝工艺厂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盈宝工艺厂上诉认为其只是为饶花公司提供贴花加工服务,盈宝工艺厂从未生产和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一审法院推定其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者是错误的。二审法院认为,第一,2005年10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应专利权人邱瑞香的申请对盈宝工艺厂网页的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被保全网页的内容中包含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杯子。2005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根据邱瑞香的申请,到盈宝工艺厂住所进行证据保全,提取了盈宝工艺厂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杯子。这充分说明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确实来自盈宝工艺厂。第二,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对盈宝工艺厂网页进行保全的时间是2005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对盈宝工艺厂进行证据保全的时间是2005年12月21日,因此,盈宝工艺厂认为其只是在2005年3月至5月受饶花公司的委托提供贴花加工服务,其是在邱瑞香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就将有关产品展示在网页上,一审法院所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杯子是饶花公司留下的样品,该主张显然难以令人信服。第三,盈宝工艺厂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制造、批发、零售玻璃制品,说明其有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盈宝工艺厂在其网页上展示被控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在盈宝工艺厂处查封到被控侵权产品杯子,进一步说明其具有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第四,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因此,人民法院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的审判中,应当据此正确认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到本案而言,盈宝工艺厂在海陶公司已经制造的杯子上部外边沿贴花,由于盈宝工艺厂所贴的花已经成为被控侵权产品杯子的形状、图案、色彩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盈宝工艺厂贴上花之后的贴花杯,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包括其形状、图案、色彩)仍与本案邱瑞香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盈宝工艺厂认为在其从海陶公司接收杯子时,该杯子的外观就已经侵犯了邱瑞香外观设计专利权,但是这一情况并不影响盈宝工艺厂贴上花之后的贴花杯也构成侵犯邱瑞香外观设计专利权。这充分说明,当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同一种类产品或者类似产品时,被控侵权产品通过形状、图案、色彩的不同组合可以形成多种不同款式的产品,这些不同款式的产品,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能均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盈宝工艺厂上诉称其在杯子上部外边沿贴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其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该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盈宝工艺厂未经专利权人邱瑞香的许可,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邱瑞香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邱瑞香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盈宝工艺厂因侵权而获利的情况,其请求法院酌定盈宝工艺厂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根据邱瑞香专利权的类别、盈宝工艺厂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盈宝工艺厂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盈宝工艺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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