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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东涛、孙少芳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出借人主张其与借款人之间系借款关系,并提交转款凭证,借款人辩称双方不是借款关系,但未就自己主张的法律关系完成举证证明义务,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

陈东涛、孙少芳民间借贷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19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涛,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代理人张晨光,河南龙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少芳,女,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睢雪亮,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红阳,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东涛因与被上诉人孙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4民初6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东涛的委托代理人张晨光,被上诉人孙少芳的委托代理人睢雪亮、刘红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少芳于2018年6月1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东涛偿还其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孙少芳通过其账号为182××××8226(2088802250215605)的账户分两次向陈东涛账号为62×××27的账户转款共计60000元。孙少芳称,该款系陈东涛向其的借款,后陈东涛未偿还借款。陈东涛则称,其收到孙少芳60000元属实,但该款并非借款,实为孙少芳的父亲支付的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孙少芳提交的转款凭证陈东涛予以认可,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陈东涛辩称,上述款项并非借款,实为孙少芳的父亲支付的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陈东涛该辩称意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陈东涛还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孙少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款项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孙少芳要求陈东涛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故陈东涛该辩称意见,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孙少芳要求陈东涛偿还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孙少芳、陈东涛未约定借款的利率、偿还期限,孙少芳要求陈东涛支付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陈东涛应支付孙少芳自本案起诉之次日即2018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陈东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少芳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陈东涛负担。
  陈东涛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无证据下认定陈东涛与孙少芳存在借款关系的做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孙少芳仅拿出一张转款凭证,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认定陈东涛与孙少芳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违背了证据规则,其次,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也存在着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并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去分配举证责任,而是要求陈东涛举出证据证明自己与孙少芳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这种加重陈东涛举证责任的做法,已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十条的规定:孙少芳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陈东涛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陈东涛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陈东涛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孙少芳仍应就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并未正确理解该解释中真正的法律意图,而是机械的、简单的理解其内涵。真正的含义应该理解如下:1、陈东涛不能举证证明转款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它债务,仅能说明抗辩不成立,但不能据此推定孙少芳的主张成立。陈东涛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这是符合证据规则的。那么陈东涛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是什么,是陈东涛败诉、孙少芳胜诉吗。显然不是。因为陈东涛抗辩不成立,不能据此当然推导出孙少芳的主张成立。这是一个基本的判断逻辑。所以,该不利后果仅仅只能是其抗辩不成立。法庭举证本是一个举证、抗辩往复的过程,陈东涛抗辩的事实成立与否,仅对抗辩所述事实具有意义,而不应对孙少芳的主张乃至整个案件的胜败承担结果意义,显然一审法院已经违背了基本逻辑。2、孙少芳关于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不应豁免。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孙少芳主张陈东涛偿还借款,至少证明以下两个要件:(1)借贷合意,(2)款项交付,即孙少芳作为出借方不仅仅要提供借款合同、借据、借条等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依据,同时还要提供借款交付的凭证,才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坚定孙少芳举证责任不应豁免的法律规定有:(1)《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还有《民间借贷规定》第二条也规定了: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因此该规定不能免除孙少芳对主张事实的举证责任。3、孙少芳仅举证转账凭证,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1)任何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可能产生转账凭证。仅仅依据转账凭证,并不能排除是基于何种债权债务关系而为给付。即便可以排除因侵权赔偿给付、非债清偿给付,又如何排除赠与给付、买卖给付、不当得利。(2)高度盖然性标准要求发生几率要超过75%。然而在仅有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孙少芳仅证明了款项交付的事实,对借贷合意的事实仍然是零举证。即便陈东涛抗辩是其它债务举证不力,也仅能说明陈东涛抗辩事实不成立,但并未增加孙少芳主张的证明力,孙少芳对借贷合意的举证仍是零。(3)最后关于借款合意的证据,只剩下孙少芳自己陈述了。孙少芳当然会选择一款适合自己的、合理的陈述言辞,如果将案件裁决全部寄托于孙少芳陈述的合理性,这将是一种司法擅断。4、免除孙少芳对借款合意的举证责任,将不利引导公序良俗。任何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可能产生转账凭证。如果免除孙少芳对借款合意的举证责任,那么不论以何种原因而持有转账凭证者,皆可凭此起诉民间借贷纠纷。另外,由于孙少芳不用举证借款合意,诉讼时效制度将难以约束,此类诉讼的提起可以是随时的。现实生活中还有大量没有留下其它证据的已经履行完毕的交易,仅有金融机构留下的转账凭证,如以此主张借贷关系成立,陈东涛将极难举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仅有转账凭证的孙少芳胜诉,免除孙少芳举证责任,不仅违反法律,而且在逻辑站不住脚,更容易导致虚假诉讼。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孙少芳的诉讼请求。
  孙少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孙少芳主张陈东涛向其借款6万元,提交有转款凭证。陈东涛称该6万元是孙少芳的父亲与陈东涛合伙需要支付的工程款,陈东涛负有对此主张的举证证明责任。陈东涛与孙少芳的父亲之间是否存在合伙承包工程的关系,并不能证明孙少芳向陈东涛的转款即为其父亲与陈东涛合伙支付工程款所需款项。孙少芳主张其与陈东涛之间系借款关系,陈东涛辩称不是借款关系,但陈东涛并未就自己主张的法律关系完成举证证明义务,故一审判决对孙少芳的主张予以支持并不错误。陈东涛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上诉人陈东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岸峰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姚付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富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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