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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光梓诉胡纯钦返还代交的承包费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第三人非冶炼厂的承包人,乡企业办、第三人之间没有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向乡企业办交承包费无依据、应予返还。

  
刘光梓诉胡纯钦返还代交的承包费纠纷案

  【案情】
  原告:刘光梓。
  被告:胡纯钦。
  第三人:溆浦县龙王江乡企业办公室(下称乡企业办)1994年3月,益阳张少林等三股、贺高维代表胡纯钦、舒延安三股与乡企业办签订承包乡企业办所属冶炼厂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5年,即从1994年3月起至1999年3月止;6股承包人每年向乡企业办交承包费9万元。合同签订后,六股东又相继吸收益阳张少林二股,何国海、廖建国、周建华、舒友生、刘岗、吴国传等8股,共计达14股。益阳张少林等5股于当年9月退股,吴国传10月退股。1995年1月25日,舒延安、廖建国、舒友生、刘岗、胡纯钦、周光华、何国海7股与贺高维办理了退股协议。协议约定:承包冶炼厂的债权债务归贺高维享受和承担,胡纯钦以非股东留厂工作。1995年1月25日后,原承包股东只剩下贺高维一人,但股金未清退。
  1994年9月,乡企业办通知冶炼厂交清1994年3月至1995年3月的承包费2万元,否则将终止承包合同。此时,胡纯钦邀刘光梓入股,刘光梓同意后,双方于1994年10月11日同往乡企业办,由刘光梓交付2万元给乡企业办抵交胡纯钦等14股应交的承包费。乡企业办出具收条为:交款单位冶炼厂,收费项目乡企业管理费(承包费),金额2万元,交款时间1994年10月11日。交款收据由刘光梓保存。但对刘光梓是否可入股,胡纯钦未提请承包股东议决。刘光梓因认为冶炼厂效益差,打消了入股的愿望,便向胡纯钦索要代交的2万元,胡纯钦答复暂借,待冶炼厂产品销售后偿还。刘光梓所交2万元的收据一直由其持有,冶炼厂的会计亦未列收支帐目。
  1995年3月25日,在唯一承包人贺高维住医院治病未到场,胡纯钦等7人清理冶炼厂尚存的6.997吨锑氧粉(价值14万)作退股股金时,刘光梓闻讯赶赴索款。胡纯钦见状,唯恐影响7股股金清退,便给刘光梓出具欠条,欠条约定:1995年3月25日至4月10日偿还刘光梓款2万元。超期按每元月息一分七厘计算,欠款人冶炼厂胡纯钦、贺高维。贺高维签名由胡纯钦书写。刘光梓代交承包费后,没有到冶炼厂参加经营、领取工资和分享利润。最后的承包人贺高维因病长期住院治疗,承包的冶炼厂于1995年4月停产。刘光梓持欠条向胡纯钦索还款未果,遂向溆浦县人民法院起诉。称:1994年10月,被告胡纯钦承包冶炼厂欠乡企业办承包金,由胡纯钦、贺高维经手借我2万元交乡企业办,约定在冶炼厂生产后偿还。1995年3月15日,胡纯钦又给我出具欠条称于同年4月10日前偿还,逾期按每元月息一分七厘计。但逾期仍未偿付。向胡纯钦索款时,胡纯钦以退股为由要我向贺高维索款而拒付。依据欠条,截止1996年5月10日起诉时,欠款应付利息为442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纯钦偿付本息24420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胡纯钦答辩称:1994年10月初,我们与冷水江人洽谈合资办厂,原告得知来厂表示愿意投入总资金一半。同年10月11日,双方同往乡企业办由原告交款2万元入股金,后原告反悔欲取回该入股金。1995年3月25日,原告来厂索款,声称不还钱就拿锑氧粉,我才给原告出具欠条。现在我等7 人已于1995年1月25日退股,按退股协议,承包冶炼厂前后债权债务由贺高维享受和承担,此2万元偿还与我无关。
  第三人乡企业办述称:我乡企业办是收冶炼厂的承包费2万元,所写收条也是写的收冶炼厂承包费,而不是收原告的款。要退原告的款,谁出具欠条由谁还,与我乡企业办无关。
  【审判】
  溆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胡纯钦在第三人乡企业办通知仍有八股应交承包费的情况下,自做主张邀原告刘光梓入股,又未征得其他七股的同意就带原告刘光梓到乡企业办代交股东承包款,事后又不提请股东讨论刘光梓入股,拖延了之。当合股承包冶炼厂尚有价值达14万元的锑氧粉时,胡纯钦只顾自己等7股东的股金清退,而不偿还刘光梓的欠款不当。胡纯钦虽出具2万元欠条,实际上没有享受刘光梓的款项。欠条中约定给付的利息是胡纯钦的个人行为,自应由其自行承担,造成本案纠纷胡纯钦应负主要责任。刘光梓在未得到全体股东认可便先代交承包款也有一定责任。因刘光梓不是冶炼厂的承包人,就无向乡企业办交承包费的义务,乡企业办、刘光梓之间不存在权利和义务关系。尽管乡企业办书写收条是收冶炼厂的承包费,但此款来源于刘光梓,乡企业办应予返还,向负有义务的冶炼厂承包人收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7月1日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乡企业办退还原告刘光梓款2万元。
  二、被告胡纯钦支付原告刘光梓2万元利息4986.8元,即1995年4月11日至1996年6月30日止,按每元月息1分7厘计。
  宣判后,三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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