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志锋等与翁源县电影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不得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
钟志锋等与翁源县电影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韶中法民二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志锋。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建玉。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佩茹。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思,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源县电影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卫青。
上诉人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因与被上诉人翁源县电影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4)韶翁法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18日,翁源县电影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翁源县支行(以下简称:翁源建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翁源县电影公司向翁源建行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1996年11月18日至1997年11月18日;贷款利率按月息9.24‰计算,按季结息。甲方(翁源县电影公司)未按期或超过本合同约定分次还款计划未偿清的贷款为逾期贷款,乙方(翁源建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甲方不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乙方对所欠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和挪用罚息)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翁源县电影公司与翁源建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996)翁其抵字第03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贷款抵押协议》,合同约定:由翁源县电影公司提供其所有的粤房证字第0539610号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若翁源县电影公司未能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拍卖该担保物,并对该抵押物的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字第0071052号。合同签订后,翁源建行向翁源县电影公司发放了10万元贷款,翁源县电影公司也立具借款借据给翁源建行收执。贷款到期前,翁源县电影公司于1997年8月28日归还本金1万元给翁源建行。贷款到期后,翁源县电影公司又于1999年7月13日、2001年1月9日分别向翁源建行归还借款本金各1万元。翁源建行于2004年5月24日向翁源县电影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04年6月28日,翁源建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翁源建行将其对借款人翁源县电影公司计一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具体每笔贷款债权金额见本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翁源建行转移至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等内容。《转让债权清单》记载:原币本金7万元,原币未收表内外利息为0。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受让本案的债权后,于2004年9月17日,与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共同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将本案的债权(包括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转让给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2005年2月7日,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之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又分别于2007年1月20日、2008年12月31日、2009年8月27日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2010年3月12日,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与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Ⅱ(以下简称:韩国公司)签订《资产转让证明》,证明双方在2009年8月19日签订过《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7万元债权(上述资产项下拥有的全部权益)转让给韩国公司。2012年3月12日,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刊登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韩国公司取得债权后,韩国公司于2012年3月9日向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翁源县电影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对翁源县电影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粤房证字第0539610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12年8月30日,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韶曲法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翁源县电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KAMCOGLOBALINVESTMENT||LIMITED(中文名称: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万元。二、韩国公司对翁源县电影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翁源县龙仙镇鸭麻岭(人民路)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5月23日,韩国公司与周邦慧签订《资产转让证明》,韩国公司将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韶曲法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7万元(上述资产项下拥有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周邦慧。2013年5月28日,韩国公司与周邦慧刊登债权转让、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2013年6月4日,周邦慧与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转让标的为转让方受让自KAMCOGLOBALINVESTMENT||LIMITED(受让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资产包中韶关地区142户债权(详见附件一《韶关地区债权转让明细表》即标的债权)转让给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韶关地区债权转让明细表》记载:本金金额为7万元,利息总额为“-”。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当天在《羊城晚报》刊登债权转让、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2014年2月21日,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翁源县电影公司向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偿还借款利息290293.80元;2、确认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对翁源县电影公司的办公楼(粤房证字第053961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翁源县电影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周邦慧转让债权7万元给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是否合法有效?翁源建行与翁源县电影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贷款抵押合同》,已在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韶曲法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对于借款利息,韩国公司在该判决中未主张权利,韩国公司已于2013年向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翁源建行与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债权转让,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债权转让,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与韩国公司的债权转让,韩国公司与周邦慧的债权转让,周邦慧与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的债权转让,均依法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转让及催收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补充通知》,韩国公司、周邦慧、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已履行了通知及催收义务。上述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二、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请求翁源县电影公司支付本金7万元的利息290293.80元,证据是否充分?首先,涉案债权第一次转让,即翁源建行转让给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的“转让债权清单”中的“原币未收表内外利息”为“0”,从中可知案渉债权第一次转让的“原币本金”为7万元,没有“原币未收表内外利息”。其次,从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提供周邦慧与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韶关地区债权转让明细表》看,借款人翁源县电影公司,“本金金额”7万元,“利息总额”栏空白,《韶关地区债权转让明细表》韶关地区142户债权户中,包括翁源县电影公司只有5户在利息总额栏一项空白,其他债权户都已填写利息总额。从中可知,周邦慧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亦是转让本金7万元,而没有利息。因此,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请求翁源县电影公司支付7万元孳生的利息290293.8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韶翁法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驳回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4元,由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负担。
上诉人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仅仅依据《转让债权清单》中“原币未收表内外利息”为“0”,认定翁源建行向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转让的利息为“0”是错误的。首先,翁源建行转让涉案债权时,与涉案债权有关的一切主权利和从权利一并转给了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其中包括了对翁源县电影公司主张利息的权利。其次,自逾期还款之日到转让之日止,翁源建行一直向翁源县电影公司主张相应利息,截止到2003年12月31日的利息不可能是“0”,涉案债权利息是存在的。2004年5月24日,翁源建行出具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明确从逾期之日(1997年8月1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从借款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四变更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翁源县电影公司亦于2004年5月31日收到上述通知,并保证尽快筹措资金归还贷款本息。翁源建行一直向翁源县电影公司主张相应利息,截止到2003年12月31日的利息不可能是“0”。另外,需要注意的是,2004年5月24日翁源建行出具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是转让债权前的最后一次催收,其目的无非是明确债权的现状和中断诉讼时效。《转让债权清单》在前,《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后,二者的利息却不一致,毫无疑问应当以后者的文字表述作为依据来确定是否存在利息。二、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中的《附件一:(韶关地区债权转让明细表)》中利息总额一栏为“-”,认定周邦慧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亦是转让本金7万元,而没有利息是错误的。首先,周邦慧在取得涉案债权期间同样没有放弃涉案借款利息的追偿权,因此,涉案借款的利息也是明确存在的。其次,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第l.3条:“乙方同意在该日受让甲方就标的债权依法拥有的所有权益(无论现实存在或将来可能发生的)。除本协议另有规定,标的债权按现状转让。”再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第7.1条:“自债权转让生效起,受让和享有与债权有关的一切主从权利。以及根据2013年8月4日在《羊城晚报》刊登的《债权转让、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足以说明,周邦慧明确将涉案债权及全部利益转让给了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并将这一事实通知了债务人。至于《债权转让协议》中的《附件一:(韶关地区债权转让明细表)》中利息总额一栏为“-”,其主要原因是因为当时资料不全,无法计算利息,故以“-”代替,并不是利息为零或没有转让利息。因此,周邦慧向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转让涉案债权的范围包括涉案债权的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翁源县电影公司在二审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翁源建行转让给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的“转让债权清单”中的“原币未收表内外利息”为“0”。翁源建行第一次的转让,也只是转让本金7万元给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而没有转让利息。周邦慧与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韶关地区债权转让明细表》,韶关地区142户债权户中,包括翁源县电影公司在内只有5户在利息总额栏一项空白,其他债权户都已填写利息总额。从中可知,周邦慧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也是转让本金7万元,而没有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九、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9元,由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危晖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叶金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倍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