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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龙故意伤害案

本案关注点: 在适用正当防卫与特殊防卫的法条尚,一般应先考虑防卫人是否符合特殊防卫的条件,在排除特殊防卫可适用的前提下,再考虑是否属于一般防卫中的防卫过当。

  
李小龙故意伤害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东中法刑一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进。
  委托代理人黎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
  被告人李小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邓伯科,系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一诉[2012]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进、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8月6日、8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谋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进及其诉讼代理人黎泽,被告人李小龙及辩护人邓伯科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有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又因案情重大、复杂,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2012年12月2日,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2年12月10日,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恢复审理。全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小龙伙同“长毛”、“色狼”、“小别宝”与鲁某怡在东莞市石排镇某卡拉OK喝酒。23时30分,“长毛”送鲁某怡回厂离开卡拉OK。随后李小龙走出卡拉OK到旁边的一条小巷处小便,看见被害人胡某华、胡某贵途经该路段时望了李一眼,李即问胡某华、胡某贵是否想打架,胡某华、胡某贵没有回应。李小龙马上回到卡拉OK纠集“小别宝”、“色狼”来到上述路段首先对胡某贵进行殴打。此时“长毛”返回,见状上前对胡某华进行殴打,胡某华逃跑,“长毛”、李小龙即追打胡某华,胡某华在卡拉OK旁一栋楼房前的砖堆处滑倒,李小龙、“长毛”各捡起一块砖头砸胡某华的头部,“色狼”、“小别宝”也追上来殴打胡某华。作案后李小龙等四人逃离现场。胡某华、胡某贵回到石排镇某公司宿舍后,胡某华陆续出现呕吐、呼吸停止等症状,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小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李小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邓伯科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李小龙有持砖头伤害胡某华。李小龙也没有纠集“长毛”参与殴打被害人,其并非致胡某华死亡的直接凶手。李小龙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被告人李小龙及辩护人邓伯科均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进、王某诉称:被告人李小龙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胡某华死亡,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5260元,含丧葬费10126元、死亡赔偿金187434元、交通费1931元、误工费3600元、办理后事费用2169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原告人胡某进、王某向法庭提交了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餐饮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作为证据。
  被告人李小龙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胡某进、王某的经济损失,对原告人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小龙伙同“长毛”、“色狼”、“小别宝”(后三人真实身份不明,在逃)与鲁某怡在东莞市石排镇某卡拉OK喝酒唱歌。23时30分许,“长毛”离开卡拉OK送鲁某怡回厂。随后李小龙走出卡拉OK到旁边的一条小巷处小便,看见被害人胡某华(男,殁年15岁,云南省丘北县人)、胡某贵途经该路段时望了其一眼,李即质问胡某华、胡某贵是否想打架并叫二人不要离开,胡某华、胡某贵没有回应。李小龙马上回到卡拉OK纠集“小别宝”、“色狼”来到上述路段,三人对胡某贵进行殴打。此时“长毛”返回,见状即上前殴打胡某华,胡某华逃跑,“长毛”、李小龙便一起追打胡某华,胡某华在卡拉OK旁一栋楼房前的砖堆处滑倒,李小龙、“长毛”各捡起一块砖头砸胡某华的头部,“色狼”、“小别宝”也追上来殴打胡某华。作案后李小龙等四人逃离现场。胡某华、胡某贵回到石排镇下沙村鹏腾实业有限公司宿舍后,胡某华陆续出现呕吐、呼吸停止等症状,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华符合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胡某贵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李小龙是农村户口居民,遇害前未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相关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进、王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
  (1)丧葬费10126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原告人关于丧葬费的诉请在法定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187434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即9371.73元/年×20年=187434.6元。原告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请在法定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1964.3元。原告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误工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与农业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以3人误工15天计算误工费,15933元/年÷365天×3人×15天=1964.3元。
  (4)交通费1872元。按原告人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人提交的没有开票时间,或开票时间明显不在处理被害人后事和参与本案民事诉讼的时间段内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按原告人提交的有效票据计得交通费为1872元。
  (5)住宿费800元。原告人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的住宿费用票据,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上述款项合计为人民币202196.3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石排镇某卡拉OK门前路段,在卡拉OK门口发现滴落血迹(已提取),该血迹南侧桂林米粉糖水店靠利群通讯门前地面发现喷溅血迹1处(已提取),向南行至彤辉百货门前长凳旁地面发现滴落血迹(已提取)。卡拉OK北面的翔龙出租屋门前路面发现滴落血迹(已提取),血迹旁发现1砖块,该血迹南、北侧各见一块砖块。公安机关提取了上述4处血迹和3块砖块。
  (二)物证
  砖块三块:系被告人李小龙等人的作案工具。
  (三)鉴定结论
  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实经体表检验,被害人胡某华左前额发际外见一处2.5×2cm皮下出血;左颧部见一处1×0.5cm皮下出血;左顶部见一处6×4cm皮下出血;左顶枕部见一处3cm挫裂创,深达骨质,创缘不整,创角钝,创周伴表皮剥脱,创腔内见组织间桥;左乳突见一处1×1cm表皮剥脱伴5×2.5cm皮下出血;右枕部见一处1×0.5cm表皮剥脱。左肩胛区见三处条形表皮剥脱,左肩后侧见两处表皮剥脱;左腋下至腋后见两处表皮剥脱,右腋前见两处条形皮下出血。右腕背、右小指近节指间关节背侧各见一处表皮剥脱。
  解剖见:双侧颞肌出血,顶部头皮广泛出血,深达头皮全层;左颞顶骨粉碎性骨折,骨折线向下方延伸至颅底,向后方延伸至左枕部,另有骨折线向顶部延伸与左侧冠状缝融合,骨缝分离,并跨过矢状缝向右侧冠状缝延伸,部分骨缝分离,继续延伸至右颞骨。左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右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伴脑挫伤,右颞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伴脑挫伤,右侧脑底部蛛网膜下腔出血伴脑挫伤,右侧小脑底部蛛网膜下腔出血伴脑挫伤;右侧脑室出血,颅底未见骨折。除心脏表面见小片状出血外,胸腹部脏器未见明显异常。
  结论系:被害人胡某华符合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被害人胡某贵左颧部见一处2×1cm片状皮下出血;右颈部见一处3×2cm片状皮下出血。胡某贵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3、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1)证实被害人胡某华右大腿下段牛仔裤上血迹、胡某华右手掌血迹、胡某华左大腿下段前侧牛仔裤上血迹、胡某华皮带内侧血迹、胡某华左鞋头上血迹、胡某华右手指甲擦拭物、翔龙出租屋门前血迹为胡某华所留的可能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约1.8044305×1019倍。(2)卡拉OK门前血迹、桂林米粉糖水店门前血迹及彤辉百货店门前血迹为同一未知男性所留。
  (四)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抓获被告人李小龙,李小龙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
  2、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2年2月17日在现场提取砖块三块。
  3、调查函:证实被告人李小龙的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
  4、户籍材料复印件及说明:证实被害人胡某华的身份情况。
  5、提取证明: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李小龙手指血样,被害人胡某华右大腿下段牛仔裤可疑血迹、右手掌可疑血迹、左手掌侧第五指可疑血迹、左大腿下段前侧牛仔裤上可疑血迹、皮带内侧可疑血迹、左鞋头上可疑血迹、左手指甲擦拭物、右手指甲擦拭物,卡拉OK门前可疑血迹,桂林米粉糖水店门前可疑血迹,彤辉百货门口前可疑血迹,翔龙出租屋门前砖块1可疑斑迹,翔龙出租屋门前砖块2可疑斑迹,翔龙出租屋门前砖块3斑迹进行了提取。
  (五)视听资料
  审讯录像一盒:证实被告人李小龙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
  (六)证人证言
  1、贺某鹏的证言:我是东莞市石排鹏腾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2年2月17日,我公司有一名员工在外面打架,被人打死了。我不知道打架具体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听保安李某平说,那名员工是昨天晚上12点左右回来的,回来时身上有血,说是和别人打架了。我们厂是晚上10点才下班的,所以那名员工与人发生打斗大概是在晚上10点到12点这段时间。
  2、鲁某怡的证言:我在东莞市石排镇下沙村镭生电子厂工作。2012年2月16日19时20分许,我和蒋某美两人一起从下沙村镭生厂到庙边王村福进街玩,在金丰溜冰场附近遇到了三名云南男子。因为以前该三名男子经常在下沙村镭生厂附近打桌球,又都是云南人,所以经常见面之下就算认识了。当日22时许,我们五人一起步行返回至下沙村卡拉OK里唱歌、喝酒。蒋某美到了该卡拉OK里约五分钟就独自回家了,我则与该三名云南男子继续在里面唱歌、喝酒。22时30分之后,我的另一名云南老乡(经辨认系李小龙)也来到了卡拉OK,与先前来到该处的三名云南男子一起喝酒。23时40分许,我离开卡拉OK回到镭生厂宿舍。后来我听说卡拉OK附近发生了一宗故意伤害案件。
  辨认笔录:鲁某怡辨认出被告人李小龙就是于2012年2月16日22时30分后在石排镇某卡拉OK里唱歌、喝酒的男子。
  3、蒋某美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鲁某怡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
  4、杨某龙的证言:我是东莞市石排镇下沙村卡拉OK的店主。2012年2月16日22时许,“老三”和两名男子,还有鲁某怡到我的店里喝酒唱歌,接着一名镭生厂的女子进来与鲁某怡聊了几句就一个人走了。不久又有另一名镭生厂的男子(经辨认系李小龙)进来和“老三”他们一起喝酒。23时许,鲁某怡和“老三”也走了。十分钟后,剩下在店里的三名男子突然跑到外面去,我也出去看,见该三名男子对店外的二名男子拳打脚踢。这时“老三”也回来了,他见状也参与殴打该二名男子,被殴打的两名男子没有还手之力就逃跑。“老三”拿了一块砖头砸到其中一名被打男子身上。我怕他们会闹事就没有再看了。我回到店里关门睡觉,睡了不到30分钟,听到外面又有人吵架,好像还打了起来。
  辨认笔录:杨某龙辨认出被告人李小龙就是于2012年2月16日晚上最后一名到店内喝酒并认识“老三”、后突然在店内跑出去,拳打脚踢店外两名不认识男子的镭生厂员工。
  5、李某全的证言:我是东莞市石排镇下沙村镭生厂的员工。2012年2月16日23时许,我和李太强在厂旁边的一夜宵店吃宵夜,刚吃完宵夜出到店门口不远处,碰到同厂的另一名员工李小龙。李小龙叫我进去一家酒吧喝酒,我便让李太强在门口等一会儿,就进去喝了一杯啤酒。李小龙和另外三名男子(其中一人外号“小宝”)以及一名女子在一起喝酒。约五分钟我就出来了,随后和李太强回工厂宿舍。
  辨认笔录:李某全辨认出被告人李小龙就是2012年2月16日23时30分许在东莞市石排镇某厂附近一酒吧内与其喝酒的男子。
  6、普某强的证言:2012年2月17日零时许,我和李某成在卡拉OK旁的翔龙出租屋门前遇到两名同事,其中一名身穿衣服的同事要纸巾为另外一名没穿上衣的同事抹头部的血。那穿衣服的同事说:“被你们临沧的打了。”
  7、李某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普某强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
  8、刘某帅的证言:我在东莞市石排镇下沙鹏腾溜冰鞋制品厂工作,与老乡胡某华同住在该厂宿舍。2012年2月17日零时许,我和戚某臣及一名年约50岁的同事在宿舍睡觉,当时同事胡某华和胡某贵从外面回来,我见到胡某华的头部在流血。1时30分许,胡某华吐了一些饭菜,我们同宿舍的就扶胡某华到胡某贵的床上睡觉。8时许,胡某贵哭着叫醒我们说胡某华没气了,我们就把胡某华送去抢救。
  9、戚某臣、沈某廉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刘某帅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
  10、李某平的证言:我是东莞市石排镇下沙鹏腾实业公司的保安。2012年2月17日零时20分许,我正在鹏腾厂大门保安室上班,这时我看见一名没穿上衣的员工与同厂的一名男同事回厂。我问他们为什么这么晚回来,那名男同事就说在外面打架了。当时那名没穿上衣的男子的身上有血迹。当天8时许,我从厂外买早餐回来,看到厂内有一辆救护车停着,才知道那名没穿上衣的男子死了。
  11、梁某群的证言:我在东莞市石排镇下沙村卡拉OK旁边经营个体生意。2012年2月17日零时许,我和丈夫廖某钊和平时一样在店里营业,当时廖在店外面,我在店里面洗碗。突然我听到外面很吵,接着我看见廖某钊把店门拉下来。我问他发生什么事,他说外面有人打架了。
  12、廖某钊的证言:我和老婆在东莞市石排镇下沙村卡拉OK旁边经营桂林米粉店。2012年2月17日零时20分,我在店里听到路人喊打架了,便走到店门口看,看到有四名年轻男子追打一名年轻男子,紧接着被打男子倒在卡拉OK门口的砖堆外。打人一方逃跑了,另一名男子把倒地男子扶起来。
  13、车某云的证言:我在东莞市石排镇下沙杨屋二路至三路之间经营彤辉百货店。2012年2月17日零时左右,我在店里听到外面有打架的声音,就跑出店门口看,看到卡拉OK门口有两三名男子正在殴打一名男子。这时另一边有一名云南男子在我的店门口跑过,因为知道该名男子是经常在这边搞事的,我的点害怕,就跑回店里马上关门了。
  14、胡某进(被害人胡某华父亲)的证言:2012年2月17日8时许,我在老家接到的侄儿胡某贵的通知,说我儿子胡某华在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下沙村死了。胡某贵说我儿子是被人殴打后死亡的。经公安机关安排,我在东莞市法医鉴定中心辨认出本案死者是我儿子胡某华。
  (七)被害人陈述
  胡某贵的陈述:2012年2月16日23时许,我和堂弟胡某华在东莞市石排镇农村信用合作社旁边打完桌球后,在回下沙村鹏腾厂的路上时碰见一个喝了酒的男子。我们当时并没和那名男子发生什么矛盾,那名男子却说看什么看,让我和胡某华站住等着,然后跑进路边卡拉OK店带出两名男子,他们三人随即殴打我,我也不知道他们为什么要打我。后来又一名男子经过问那三人是否在打架,对方三人中的一人回答是,刚来的男子就踢了胡某华两脚,该男子接着跑到一堆竹竿那里捡了一块砖头转身扔向胡某华,胡某华躲开,该男子就追上去打胡某华。之前打我的三个人也转向打胡某华,他们对胡某华拳打脚踢,将胡某华打倒在地。刚来的男子在路边另外捡了一块砖头弯下腰砸了胡某华的头部一下。当时我正打电话给我表哥,电话打完那些人就打完胡某华跑了。我跑过去扶胡某华,他的上衣已经被那伙人在打架过程中拉下来了,光着上身。胡某华被打后双脚都是软的,站不起来,头上有血,左侧耳朵上方有一个很深的伤口,耳朵后方有一个砸伤的痕迹,身体上还有伤痕。这时刚好有三个同厂的熟人路过,我就向他们借了一包纸巾帮胡某华擦头上的血。后我搂着胡某华回工厂宿舍,回到宿舍后胡某华吐了一些东西。堂叔问胡某华是否要去医院,胡某华说不出话来,只是在摇头。4点多,胡某华停止呼吸,我就打120找医院抢救,后来经医生证实胡某华已死亡,我就打了110报警。我身高约155厘米,案发时穿浅黄色皮质外套,胡某华身高约176厘米,偏瘦,案发时穿一件外套,浅蓝色牛仔裤。
  辨认笔录:胡某贵辨认出被告人李小龙就是那名一开始让胡某贵二人站住,随后伙同另外三名男子殴打他和胡某华的陌生男子。
  (八)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李小龙供述:2012年2月16日22时30分许,我在位于东莞市石排镇某厂前面的百货店打桌球,后来我遇到了“长毛”,便和他一起到下沙村卡拉OK喝酒。我们在卡拉OK遇到“小别宝”、“色狼”和鲁某怡,于是五人一起唱歌喝酒。23时30分,“长毛”送鲁某怡回去,随后我在卡拉OK旁的小巷小便,小完便出来时,我看见有两名男子路过,我看了他们一眼,他们也看了我一下,我问他们看什么,是否想打架。那两名男子不说话站在旁边。我就进卡拉OK找“小别宝”、“色狼”说出去一下有点事,意思是打架。我们三人出来后,“小别宝”问对方二人是否想打架,对方用方言不知说了什么话,“色狼”踢了其中一名身材较矮的男子(胡某贵)的大腿,我踢了他的腹部,“小别宝”拉住他的衣服。这时“长毛”回来,他看到打架就追着对方身材较高的男子(胡某华),我也跟着追过去。追到卡拉OK旁边正在建筑的楼房门前的砖堆处时,那名较高的男子就摔倒了,我和“长毛”各捡起一块砖头打了该男子的头部一下,接着我和“长毛”就逃跑。这时“色狼”、“小别宝”也走过来捡起砖头打那名身材较高的男子。
  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小龙辨认出被害人胡某贵就是李小龙等人在东莞市石排镇下沙卡拉OK路段殴打的矮个子男子。
  (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
  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住宿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其为处理被害人后事所支出的部分费用。
  关于辩护人邓伯科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1)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李小龙持砖头殴打被害人胡某华头部的事实,李小龙归案后一直供认不讳,有供述在案,其供述有现场勘查材料、物证砖头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胡某华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予以印证。目击证人杨某龙及被害人胡某贵均指证李小龙有参与打斗。虽杨某龙及胡某贵均称没看到李小龙打斗时有持砖头打胡某华,但杨某龙称其看到打斗发生后即返回自己的店里并关上店门,胡某贵则称胡某华被追打时他在给别人打了一个电话,因此杨、胡二人均存在没有目击打斗全过程的可能,二人称没有看到李小龙打斗时持砖头打胡某华与李小龙的供述并不存在根本矛盾,可予采信。故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李小龙有持砖头伤害胡某华,李并非致胡某华死亡的直接凶手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李小龙直接纠集同案人“长毛”殴打被害人胡某华,但李纠集了“色狼”、“小别宝”一同殴打二被害人,“长毛”返回现场听从李等三人的指示而参与打斗,本案首先因李小龙而起,不足以据此对李从轻罚。(3)关于被告人李小龙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龙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小龙仅因二被害人在其小便时看了其一眼,便纠集同伙对二人实施殴打,后又持砖头打击被害人胡某华头部并致其死亡,主观恶性大,情节严重,对李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李小龙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提的意见,经查可以成立的,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有所体现,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前已阐明理由。
  被告人李小龙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胡某华死亡,除须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胡某进、王某提出判令被告人李小龙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丧葬费已包含处理后事的相关费用,本院对原告人另行主张的处理后事费事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按原告人提交的有效票据确定的数额予以支持,因原告人未能提交正规有效的住宿发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人主张的住宿费。关于误工费,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与农业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以3人误工15天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并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相关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小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小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进、王某丧葬费10126元、死亡赔偿金187434元、交通费1872元、误工费1964.3元、住宿费800元,合计为民币202196.3元。(此款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进、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月嫦
  代理审判员黎梓材
  人民陪审员谢福如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俊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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