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延吉分公司诉长春铁路分局长春站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合同赔偿案
(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3)经字第7号。
2.案由: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合同赔偿。
3.诉讼双方
原告:大连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延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朴顺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雅君,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佟建明,图们铁路分局法律顾问室律师。
被告:长春铁路分局长春站。
法定代表人:李树洪,站长。
委托代理人:沙德璞,货运值班员。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兴超,代理审判员:周家敏、贾云松。
6.审结时间:1993年12月9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2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议。协议规定:发站长春,到站俄罗斯萨哈林站,通过国境站绥芬河。原告人自装两整车,其中一车装有方便面6000件,另一车装有方便面4126件,和芝麻150件、味精67件。装车后由车站货运员施封。1993年4月28日,收货人俄罗斯萨哈林粮油食品公司给原告发来电传称:“没有收到芝麻和味精”,一车装有6000件方便面只收到4343件(短少1657件)。原告经多方查询得悉由于长春站在制票时,将两车车号互相记串,致使运单记载与实际货物不符。两车货物在中俄交接所换装时又均按运单记载的数量换装,造成一车内的芝麻和味精被退回;另一车内的货物按运单错误接收。
原告认为,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要求法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铁路法》、《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议》的规定,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货物在承运过程中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31213元和间接经济损失25714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2.被告辩称:原告委托长春市挂面厂自装整车,理应对所装货物的品名、数量进行清点核对,装车后又未与车站核对车号,以致造成两车车号记串,自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对短少方便面1657件,由于该车在俄方破封,应属俄方责任,至于芝麻和味精变质失效,此货因俄方拒收在绥芬河站长期存放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均应采取补救措施,努力减少损失。
(三)事实和证据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12月22日签订了两份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议(铁路运单)。协议中约定:发货人大连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延吉分公司;收货人俄罗斯萨哈林粮油食品公司;发站长春站49线里,通过国境站绥芬河站,到站俄罗斯萨哈林站。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拨配二辆棚车,并约定由原告自装车,原告派人将6000件方便面装入P611584号车,将4126件方便面、150件芝麻、67件味精装入P697554号车。装车后,原告方未填写车辆使用情况,被告代原告填写时未核对装载情况将两车车号记串,故运单票面显示为P697554号车方便面6000件。P611584号车方便面4126件。芝麻150件,味精67件,货物由原告委托发站施封,并以整车发运。1993年1月19日P697554号车通过绥芬河国境站到达俄方格罗迭科沃站换装,中俄铁路交接时发现该车内装载的150件芝麻和67件味精有货无票,7件方便面包装破损,三项共计224件。俄方拒收退至绥芬河站,同时点验发现方便面较运单票面记载的6000件短少1875件。格罗迭科沃站于1月20日编制了第262号商务记录记载了交接情况并由中方铁路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绥芬河站将货物误认作大连对外经济贸易运输公司的。遂按与该公司的约定将7件包装破损的货物送交该公司驻绥芬河办事处处理。3月16日,绥芬河站将上述情况以事故查复书函告长春站,长春站接函后,未通知发货人,也未对货物及时处理,致使芝麻、味精失效变质。1993年2月8日,P611584号到达格罗迭科沃站,该站单方将车门一侧铅封破启,按俄方与中方换装交接的约定,车门由一方破封的,货物的数量、质量由破封方负责,故双方交接时未点验货物.由俄方按运单票面记载的数量、质量接收,之后两车相继继运到达俄罗斯南萨哈林站。1993年4月28日原告接到收货人俄罗斯萨哈林粮油食品公司发来的电传及商务记录称方便面短少1657件,未收到芝麻和味精。1993年7月30日长春站致函绥芬河站承认在提报运单及制票时,将两车车号记串,原告经多次向长春站索赔未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讼中原告得知7件包装破损的方便面已交大连外运公司处理,同意自己与该公司解决。此次纠纷造成150件芝麻、67件味精失效变质,直接经济损失86110.56元,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差旅费1万元。
(四)判案理由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为:
1.根据《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议》运单填写说明中关于“使用车辆的事项由发货人或发站(视由何方装而定)填写”的规定,本案联运的货物是发货人自装车,运单中标明的车种、车号、载重、轴数、自重等事项应由发货人填写,而该两车货物运单中有关使用车辆的事项均由发站填写,填写后也未核对实际装车物品及件数,造成车号记串,货物被俄方拒收,长春站接绥芬河站事故查复书后,又未及时妥善处理被拒货物,致使芝麻、味精失效不能食用,被告应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货物损失。
2.因车号记串,中俄铁路均以运单票面交接,P697554号车货物已经中俄双方点验,拒收224件,实收方便面4119件,商务记录记载的短少1875件与实际装载情况不符,P611584号车实际装载的是6000件方便面。由于俄方单独破封,按规定破封方虽以票面接收,但该车并未装载芝麻、味精,故原告提出的按商务记录及收货人电传认定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八十五条之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了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偿付原告经济损失8.611056万元;给付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差旅费1万元。
2.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648.55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