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子荣、张子荣申请保全宋奕霏、王登广财产案
本案关注点: 民事保全程序由前置的审查程序和后续的执行程序组成,审判部门作出保全裁定,再移送执行部门实施。实际上,审执分立并不代表执行部门仅承担查询、扣押、冻结等事务性工作,执行部门还应享有必要的、有限的判断权。对案外人名下的财产,不宜直接采取保全措施。
杜子荣、张子荣申请保全宋奕霏、王登广财产案
民事保全程序中执行部门的角色定位
【案情】
申请人:杜子荣、张子荣。
被申请人:宋奕霏、王登广。
第三人:陕西巨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晨矿业公司)。
以合同纠纷为由,杜子荣、张子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在2007年12月28日与宋奕霏、王登广签订内部协议,约定将宋奕霏、王登广在陕西巨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晨工贸公司)持有的70%股权中的40%转让给我方,转让条件是我方支付巨晨工贸公司煤矿建设总投资的70%,并另行支付被告5000万元。煤矿投资建成后,我方享有利润分红的40%,宋奕霏、王登广占有30%。协议签订后,我方依约定陆续向宋奕霏、王登广及巨晨工贸公司投资共计5800余万元。在我方缴纳1000余万元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后,巨晨工贸公司取得了位于榆林市牛家梁乡高家界18.2平方公里煤田的探矿权。现我方得知宋奕霏、王登广与巨晨工贸公司的另一位股东已于2008年9月25日成立了巨晨矿业公司。巨晨工贸公司已于同年10月26日将上述煤田的相关权益转让与巨晨矿业公司,致使我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蒙受巨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切实维护我方权益。
诉讼过程中,杜子荣、张子荣于2011年5月30日向法院提交了诉讼保全申请书,要求冻结宋奕霏、王登广在巨晨矿业公司30%的股权,查封宋奕霏、王登广在巨晨矿业公司享有的位于榆林市牛家梁乡高家界18.2平方公里煤田30%的探矿权,同时提供了某金融公司出具的限额为5800万元的信用担保材料。经审查,法院审判部门作出(2011)二中民初字第10770号民事裁定,裁定主文为:查封、冻结被告宋奕霏、王登广的财产,限额5800万元。此后,该民事裁定、财产线索等一并移送本院执行部门,继续办理保全事宜。
执行部门对冻结宋奕霏、王登广持有的巨晨矿业公司股份未产生不同意见,但对是否应当查封其所享有的该公司30%探矿权,合议庭却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所提供的财产线索存在明显瑕疵,探矿权的权利属性不甚清晰,且未在被申请人名下,尽管被申请人系巨晨矿业公司的股东,但是不应当在保全过程中查封属于巨晨矿业公司的财产。另一种意见认为,巨晨矿业公司与本案存在明显的牵连关系,诉讼案件的争议围绕股权转让问题展开。如果仅冻结股权,探矿权仍有可能被转让,况且申请人已经提供了担保。因此,应当考虑变通执行,在冻结宋奕霏、王登广所持有巨晨矿业公司股权的同时,一并查封相对应的探矿权。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保全申请已经得到审判部门确认,执行部门仅有履行相应控制措施的权利及责任,不应当进行权属方面的实体判断,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存在瑕疵,无法查封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裁判】
经合议、研究并与审判部门沟通,执行部门形成如下处理意见:被申请人宋奕霏所持有的股权可以冻结,但是由于探矿权登记在巨晨矿业公司名下,法院在保全过程中不能予以查封。申请人可以提供宋奕霏、王登广名下的其他财产线索并由审判部门作出裁定;如果坚持要求保全查封探矿权,可以申请追加被告或者第三人,得到审判部门同意后变更保全申请,还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巨晨矿业公司,诉前或者诉讼中一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经释明说服工作,杜子荣、张子荣分别撤回了保全申请与诉讼请求,法院按照规定退还其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与保全费。至此,本案以当事人撤回申请结案。随后,杜子荣、张子荣在陕西榆林起诉巨晨矿业公司及宋奕霏、王登广,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