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甲科技有限公司诉沈丙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商初字第7号
原告:浙江甲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施乙,浙江甲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丙。
原告浙江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为与被告沈丙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甲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施乙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沈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起诉称:原告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涉多起诉讼,2012年5月更因资金链断裂而停产。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2年11月22日,原告公司资产总额为69818261.8元,负债总额为71866667.86元。2012年12月12日,原告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12年12月26日,法院裁定受理原告的重整申请,并在裁定书中确认原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审计报告显示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013年1月16日,法院指定湖州某某
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被告沈丙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24日、同月25日,被告利用其职权分别自原告处转移现金5万元、10万元和23958.21元,共计173958.21元。2013年2月18日,管理人向被告发出要求交付财产的通知,但被告拒不返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
二条、第
十七条、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属利用职权侵占原告财产的行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及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173958.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丙在庭审中辩称:由于受产业结构调整的影响,公司因资金链断裂而停产,我作为原告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请破产,但是我不熟悉破产法,故不熟悉有关的规定。10万元给了范某某,5万元是代表湖州某某电器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的,还有2万多元是报销的差旅费和招待费。
原告为证明其提出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2012)浙湖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因甲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裁定受理甲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二、(2013)浙湖商破字第1-1号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指定湖州某某
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有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三、《关于2013年1月24日和25日提现金情况说明》、原告甲公司的员工基本情况、沈丙出具的《借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3年1月24日)、原告甲公司付款审批表各1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3年1月25日)2份,均为复印件,拟共同证明被告的领款行为构成利用职权侵占债务人甲公司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债务人财产。四、破产管理人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侵占人拒绝返还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被侵占的债务人的财产。五、甲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担任甲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沈丙质证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至五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些证据材料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沈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收条》原件2份,分别由湖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范某某和湖州某某电器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出具,出具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拟证明钱不是被告个人拿走的。二、申请甲公司原工作人员陈某到庭作证,拟证明在2013年1月25日之前,被告不知道法院决定书和公告的内容,因为没有收到立案通知书,所以也不清楚自己的权利。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时陈述:2013年1月23日下午上班之后,我接到被告的电话,询问关于法院受理甲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情况,我不太清楚,于是联系了承办法官,了解到案件已经受理。当日下午法院给了我裁定书,但我没有碰到被告。2013年1月25日要去公司现场的,我返回到办事处时已经很晚了。2013年1月24日我和被告没有碰面,2013年1月25日早上碰到后,我把裁定书给了被告,并赶到了现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据材料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材料形式上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2份《收条》陈述的情况也仅是钱由被告取得后的去向,与本案没有关联,其证明的是被告和第三方发生的关系。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待查证,且证人证言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且证人在2013年1月23日拿到了裁定书并和被告通电话。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一中范某某出具的《收条》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沈某某出具的《收条》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人陈某陈述已于2013年1月23日拿到了受理裁定,被告至迟在当日已经知晓法院受理甲公司破产重整案件,而本案款项系于2013年1月24日和同月25日由被告转出,无论被告是否知晓法律的规定,均不能在法院受理甲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后随意支取甲公司款项,故证人证言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2年12月12日,原告甲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于同月26日裁定受理重整申请。2013年1月16日,本院作出决定书,指定湖州某某
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甲公司破产管理人。2013年1月24日,被告指示甲公司工作人员从公司支取5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1份。2013年1月25日中午,被告指示甲公司工作人员再次支取公司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将该10万元用于向范某某支付湖州某某电器制品有限公司结欠的运输费。同日,被告还从甲公司支取23958.21元。以上三笔款项共计173958.21元。2013年2月18日,管理人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但被告拒不返还。
本院认为: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债务人财产应用于向债权人公平清偿,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人员不得随意支取和侵占。本案中,在2012年12月26日本院裁定受理甲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后,被告利用其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2013年1月24日和同月25日擅自从甲公司支取款项173958.21元。被告虽辩称上述款项并非其个人支取,但不能举证证明所支取款项用于与甲公司有关的事项,更不能提出该款项支取合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依法应向甲公司返还前述侵占的款项173958.21元。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
三十条、第
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丙向原告浙江甲科技有限公司归还173958.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缓交),由被告沈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时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审判长杨林法
审判员闵海峰
代理审判员项炯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方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