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省五金矿产厦门进出口公司与被告斯里兰卡AMM实业私人有限公司、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信用证欺诈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信用证独立性原理表明,信用证一经开出,即独立于基础合同,受益人能支持其获得信用证支付的惟一理由是提交合格单据。当事人不得以基础买卖合同中的情形作为信用证付款义务的抗辩。但是,根据信用证中“欺诈例外”的原则,当存在单据上或者基础合同履行中的欺诈行为时,对信用证可以不适用独立性原理而予以止付。
原告福建省五金矿产厦门进出口公司与被告斯里兰卡AMM实业私人有限公司、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信用证欺诈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初字第352号(2005年12月2日)
【案情】
原告福建省五金矿产厦门进出口公司。
被告斯里兰卡AMM实业私人有限公司(英文名称:AMMENTERPRISES(PVT)LIMITED)。
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
2004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JPAMM0804号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480吨椰丝(COCOFIBRE),该货物用40英尺高柜装运,每柜24吨,货物单价为美元180元/吨FOB科伦坡,总货款美元86400元,付款方式为发票金额100%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允许短溢装为金额和数量上下10%,发货日期为2004年8月31日之前,目的港为黄浦或厦门。为履行该合同,2004年7月30日,原告向第三人招商银行厦门分行申请开立了编号为LC0447147200239的信用证。该信用证有效期及有效期发生地为2004年9月10日斯里兰卡;要求的最后装船期为2004年8月31日,允许分批装运;所需单据包括商业发票、装箱单、全套清洁的凭指示空白背书,通知申请人并注明已装船及海运费到付的清洁正本提单、原产地证书、检疫证书和熏蒸证书等。同年8月19日,经原告申请,该信用证进行了修改,将有效期更改为2004年10月10日,最迟装运期更改为2004.年9月30日。
2004年10月18日,第三人招商银行厦门分行收到被告通过其银行提交的两套单据。其中,第一套单据包括:(1)被告出具的2004年9月30日装箱单一份,货柜编号为00LU5584985、GSTU19857520、SCZU5572422、GATU8080568、00LU5731941,净重为120000公斤,毛重121000公斤;(2)上述五柜货物的商业发票一份,单价为每公斤180美元,斯里兰卡科伦坡FOB,总金额21600美元;(3)由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的代理SRILANKASHIPPINGCOMPANYLTD签发的编号为00LU65573289号提单。该提单载明的集装箱铅封号码与被告出具的装箱单上的编号相符,每柜毛重均为24200公斤,总净重为121000公斤,收货港科伦坡,交货地点黄浦港。“运输代理人备考”栏中注明:“货主装载并计数,货主加封集装箱。承运人对货物包装及集装箱内装载物不承担责任”。提单中的原收货日期和装船日期则被涂黑并在其上重新写入的收货日期、装船日期均为2004年9月30日;(4)SURENC00KAGENCIES(PVT)LTD公司出具的熏蒸证书。该证书载明的货柜号码均为前述五个号码,日期为2004年10月1日;(5)斯里兰卡国家商会出具的原产地证书。载明的货柜号也与前述号码一致,数量为净重120000公斤、毛重121000公斤,其首部载明的出具日期为2004年10月7日,而下部官员签署日期为2004年10月8日,被告则于2004年9月30日签名盖章声明上述事实的真实性;(6)斯里兰卡农业部出具的检疫证书。载明的货柜号码、总净重、毛重等均与前述一致。时间为2004年9月30日。第二套单据中,除了各单据的编号和集装箱号码为00LIU8215342、00LU8094894、00LU8011349、AMZU8394917、TRLU6716052之外,其余内容如货物数量、金额等描述均与第一套单据相同。该套单据中编号为00LU65573280提单也存在与第一套单据中00LU65573289号提单相同的涂改情形。
2004年10月26日,两提单载明的承运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确认上述两提单原载明的装船日期应为2004年10月3日,上述两提单装船日期的修改并未知会该公司,同时也不是该公司科伦坡代理SRILANKASHIPPINGCOMPANYIXD所改。同时附上了两提单原文副本和SRILANKASHIPPINGCOMPANYLTD的函件一份。两副本均显示,收货日期为2004年10月1日、装船日期为2004年10月3日。SRILANKASHIPPINGCONPANYLTD的函件中则明确声明,该公司没有修改货物的装船日期。
第三人招商银行厦门分行收到上述单据后,经过审查,以检疫证书中一处修改未经授权、原产地证书中“CONSIGNEE”一栏中存在与信用证要求不符的不明确之处等单证不符为由,于北京时间2004年10月27日下午16时58分向卖方银行发出拒绝收单承兑的通知。同时,在该电文提及,该行已经收到承运人的前述函件和函件的主要内容。卖方银行收到上述电文通知后,于同年11月4日向第三人招商银行发来电文,认为单证相符,要求尽快安排付款,此后未再就此提出异议。
2004年11月8日,应原告申请,广州市黄浦区公证处对位于广州市保税区广保通码头的10个集装箱重量进行过磅证据保全。在公证员、原告代表、承运人代表等人员的见证下,对各集装箱进行过磅,扣除车重和集装箱箱重,各集装箱中货物实际重量如下:00LU5584985号集装箱货物重量为3260公斤、GSTU9857520号集装箱货物重量为2290公斤、SCZU5572422号集装箱货物重量为1770公斤、GATU8080568号集装箱货物重量为3710公斤、00LU5731941号集装箱货物重量为2560公斤、00LU8215342号集装箱货物重量为1835公斤、00LU8094894号集装箱货物重量为2150公斤、00LU8011349号集装箱货物重量为2280公斤、AMZU8394917号集装箱货物重量为2420公斤、TRLU6716052号集装箱货物重量为3388公斤。广州市黄浦区公证处据此出具[2004]穗黄证字第3113号《公证书》,公证了上述事实。
2004年11月10日,经原告申请,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思民保字第28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止付了第三人招商银行厦门分行开立的LC0447147200239号信用证项下款项美元43200元。随后,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诉请。
【审判】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本案讼争欺诈行为中有部分发生于福建省厦门市,该讼争欺诈行为所企图引起的后果即开证行招商银行厦门分行的承兑付款行为也将只能在福建省厦门市发生,故该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讼争行为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作为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例外,欺诈例外自20世纪40年代之后已经被各国逐步接受。尽管在标准和做法上存在某些差异,但普遍得到承认的一点是,在存在信用证欺诈时,可以将信用证交易与基础交易合并考虑并在确定欺诈的存在并且不存在某些特定例外情形的条件下,拒绝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支付。
信用证欺诈,是指卖方提交的信用证项下单据属伪造或者其所提出的议付请求是虚假地建立在根据真实情况其无权获得这一给付的基础上之情形。因此,这种欺诈应当包括单证欺诈和基础合同履行中的欺诈。
本案中,被告提交开证行的提单虽系由船公司签发的,但却在签发后被承运人以外的他人涂改,将装船日期由2004年10月3日涂改为2004年9月30日,并且由于这种涂改导致了提单日期与证明日期等存在明显不合逻辑的情形。这种将实际不合要求的装船日期涂改为符合信用证最后装船期要求的目的,明显是为了使单据能够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要求,从而获取开证行的承兑和付款。如果说由于原告方就此所举证据只能证明这种涂改是由承运人以外的人涂改,尚不足以直接、完全确定即为被告所为的话,那么从其与这种涂改行为的利益关联程度和涂改追求的目的分析,至少也有理由推断被告具有做出这一行为的最大可能。
至于被告基于严重短货所体现的欺诈,足以认定是被告恶意所为的、确实存在的实质性欺诈行为,并且这种欺诈是十分明显的,即便被告所交付的货物完全是合同约定的货物,其重量25663公斤也仅约为其所提交的提单中记载的240000公斤的1/10,这一事实可以说明:首先,提单载明货物系由货主即被告装载并记数,由货主加封集装箱的,因而导致这种提单载明的重量与实际重量的重大差异系被告自身而非承运人或他人的行为;其次,这一明显、巨大的差异本身足以表明,导致这一差异的主观状态上不可能是由于疏忽,而只能是一种故意,并且这种故意的惟一目的明显在于获取按照其实际交货数量(约1/10)不可能获得的信用证项下货款(全额);再次,由于这种记载上的错误完全可能导致被告期望的不当利益的实现——货款的完全给付:从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出发,单据和信用证要求的这种表面完全相符将直接和确定地导致开证行对单据表面记载货物之货款的承兑;最后,这种差异显然是一种极端重大的商业价值差异,相较于被告通过这一行为所追求的货款总额,交付货物的商业价值即便确乎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其价值也几乎微不足道。这一重大的价值差异更足以表明,被告的短缺交货行为不是一般的违约行为,由此将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是显而易见的。基于上述几点分析,原告所诉被告欺诈行为符合信用证欺诈构成要件之要求,可以成立。此外,第三人招商银行厦门分行在收到单据后依据UCP500要求也已在七个工作日内对外做出拒付通知,现有议付行和开证行之间的电文往来并未体现存在开证行承兑汇票的正当持票第三人而且该第三人已经善意支付了对价,或者议付行已经善意议付的情形。因而不存在信用证欺诈止付的例外情形。原告要求该信用证项下与该欺诈行为相关的货款美元43200元不予支付的请求应予支持。
基于被告的这种欺诈行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虽然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法律适用没有进行约定;采取的贸易术语也是FOB科伦坡,但是,实际上,买卖在这里只是成为被告进行欺诈的手段和幌子,因此,对其应当适用欺诈行为所适用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此外,欺诈者不能因为其欺诈行为获取利益亦为国际社会所共同承认之法律原则。被告的欺诈行为已经足以明确表明其不会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依照约定交付货物。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基础买卖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用9965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发生以及实际数额,因此法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该院于2005年12月2日判决:
一、由原告厦门五矿申请、第三人招商银行厦门分行开立的以被告AMM公司为受益人的号码为LC0447147200239信用证项下款项美元43200元对外不予支付;
二、解除原告与被告AMM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PMM0804号买卖合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