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与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企业依法变更其组织形式后,原企业不再存在;但原企业的债权、债务不会因为原企业的不存在而自动消失,而是由新的企业予以继承,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案情】
2007年2月,陈某某(已于2009年8月去世)在其女儿陈一某患精神分裂症期间,在其未到场的情况下以陈一某的名义在罗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10万元,以登记在其妻子姚某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2007年2月15日至2008年2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2‰。经中国银监会批准,2009年12月罗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与姚某则于2007年4月在罗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陈某某一人承担。
罗山县人民法院认为:陈一某身患精神分裂症,陈某某作为监护人,本应保护陈一某的合法权益,而却以陈一某的名义贷款,侵害了其利益,且贷款被陈某某领取,故陈某某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由于该债务发生在陈某某和姚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陈某某已死亡,姚某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判决姚某10日内偿还欠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万元及利息。二审中,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事实认定正确,但被上诉人商业银行在此笔借款过程中有审查不严之过错,故被上诉人未结付的利息不再给付。
配套规定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05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十七条非公司企业按《公司法》改制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原非公司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并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月3日)
第四条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第五条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
第六条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