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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

本案关注点: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罪、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是身份犯、选择性罪名,要求犯罪主体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且利用职务之便实施购买假币或以假币换取货币的行为。若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未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上述行为,则仅构成出售、购买、使用假币罪;若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一般主体共同实施上述行为,需要根据双方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断双方最终应判处的罪名。

  
华某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


  一、基本情况

  案由: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

  被告人:华某,男,28岁,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纳。1998年5月15日因涉嫌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检察机关在起诉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998年2月,华某与谢某某、章某某、李某、吴某某、吴某等人(已另案处理)在打麻将的过程中,得知谢某某持有大量假币。谢某某对华某说:“如果你要用,我可以给你一部分,但是要给费用。”华某问:“要多少费用?”谢某某说:“先按每张(每张面额为50元)5元预付,结账时按每张10元付清。”华某表示同意。之后,谢某某将面额50元的假人民币1000张送到华某家。华某收到假币后,利用职务之便,将假币掺入营业的货币中散发出去,存款户季某等人从华某处取到了假币。案发前,华某共用去面额50元假人民币600余张,得赃款3万多元。案发后,华某认罪态度较好,交出了未用假币,退出了全部赃款,并如实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在辩解中称:所得假币系谢某某主动提及,自己原来主观上并没有使用假币的故意,其他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的辩护人在辩护中认为:被告人华某与贩卖假币人谢某某之间实属同案关系,华某是受谢某某怂恿、指使所为,被告人华某应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且被告人所得赃款已全部退还,认罪态度好,法院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1998年2月,华某在担任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纳期间,与谢某某接触得知其持有大量面额50元假币。经双方协商,华某承诺“按每张5元预付,结账时按每张10元付清”的条件后,谢某某将面额50元的假人民币1000张送到华某家。华某将所得假币掺入自己营业时的货币中散发出去。案发前,华某共用去面额50元假人民币600余张,得赃款3万多元。案发后,华某交出了未用假币,退出了全部赃款,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认定犯罪证据

  1.证人证言

  (1)谢某某证言证实:华某从自己手中取得1000张面额50元假人民币的事实。

  (2)章某某、李某、吴某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华某在打麻将时向谢某某询问假币的情况。

  (3)季某等人证言证实:从华某处取得假币的情况。

  2.物证

  (1)从华某家中收缴的5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380张。

  (2)华某所退赃款3万多元。

  3.被告人供述

  华某供述证实: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的犯罪过程和事实。

  四、判案理由

  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身为农村集体金融组织工作人员,明知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的行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但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实施非法购买假币行为,并利用职务之便,用购买的假币在自己营业时换取货币并散发出去,不仅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而且严重影响了金融机构的信誉,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在辩解时所述“自己原来主观上并没有使用假币的故意”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在辩护中认为“被告人华某是受谢某某怂恿、指使所为,被告人华某应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的事实不予认可。

  五、定案结论

  某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1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华某犯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整理人: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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