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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等与马丽英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保险合同期满后,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申请续保并继续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后,却没有将核保通知书及时送达给投保人,此情形应认定保险公司已经批准投保人的续保申请。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等与马丽英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2008)长民初字第247号;(2008)宜中民二终字第193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宜昌支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长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泰康长阳服务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湖北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丽英。
  马丽英于2003年9月18日在泰康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世纪泰康个人住院医疗保险(以下简称泰康保险)。该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的保险期限为1年,自合同约定的生效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第六条约定:保险期满后经保险人审核同意,被保险人可续保;如连续投保3年,被保险人可申请保证续保,经保险人同意,方可保证续保。保证续保后,保险人不得因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而终止被保险人续保,也不能对保证续保后发生的疾病作加费和除外处理,被保险人不得中断投保,如中断后再次投保,将视为重新投保,保证续保在重新投保时不再适用。马丽英投保后,依约履行了保险合同,按期交纳了保费。2006年9月14日,马丽英根据泰康保险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填写由泰康宜昌支公司提供的泰康保险合同保证续保申请书,申请保证续保,并于同日交纳保费223元。泰康宜昌支公司提供的泰康保险合同保证续保申请书第四条载明:本公司收到客户的保证续保申请书后,经本公司审核同意保证续保的,将寄发保证续保批单。泰康宜昌支公司收到马丽英填写的保证续保申请书后,根据马丽英于2006年10月12日的体检报告,于同年11月21日作出“不能接受保证续保申请”的保证续保核保申请书。该通知书作出后,泰康宜昌支公司将其交由泰康长阳服务部工作人员送达给马丽英,但泰康长阳服务部工作人员未妥送马丽英。2007年9月11日,马丽英再次申请保证续保。泰康宜昌支公司根据马丽英当日的体检报告于同年9月27日作出“保证续保申请不能接受”的健康险保证续保核保通知书。
  马丽英向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泰康湖北分公司、泰康宜昌支公司、泰康长阳服务部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泰康保险合同或者解除双方签订的主险为泰康世纪长乐(2003)终身寿险及附带的世纪泰康个人住院医疗保险附加险合同,由泰康湖北分公司、泰康宜昌支公司、泰康长阳服务部返还保险费8292元,并支付红利120.71元。
  【审判】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泰康宜昌支公司受理马丽英于2006年9月14日提交的保证续保申请,并收取马丽英的保费,而不将“不能接受保证续保申请”的保证续保核保申请书妥送马丽英,可以认定该保证续保申请已获批准。虽然马丽英曾于2007年9月11日第二次申请保证续保,但不能据此认定其知晓并同意泰康宜昌支公司于2006年11月21日作出的“不能接受保证续保申请”的保证续保核保申请书内容。因此,马丽英于2006年9月14日提交的保证续保申请,应视为已获泰康宜昌支公司审核同意。遂判决:一、泰康湖北分公司继续履行与马丽英签订的泰康保险合同,不得因为马丽英的健康状况而终止其续保,也不能对其保证续保后发生的疾病作加费和除外处理。二、驳回马丽英在本案中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泰康湖北分公司、泰康宜昌支公司、泰康长阳服务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丽英的诉讼请求。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上诉人与马丽英所签订的泰康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泰康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如连续投保三年,被保险人可申请保证续保,经保险人审核同意,方可保证续保。被保险人马丽英已连续投保三年,依约可以获得续保。三上诉人收到马丽英续保申请后,应在合理期间内依约作出是否续保决定。三上诉人以其提交两个证人的证言证明已向马丽英送达保证续保核保通知书,马丽英应当知晓2006年续保申请未获得通过的结果;同时认为,即使三上诉人未向马丽英送达保证续保核保通知书,依约应推定马丽英知道其保证续保未获通过的事实。同时,马丽英于2006年9月14日申请保证续保后,泰康宜昌支公司继续收取了当年的保费,其行为应推定马丽英2006年的申请已经得到了泰康宜昌支公司的批准。三上诉人拒绝保证续保的行为构成违约。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保险人继续收取投保人保费的行为可以认定保证续保申请已获批准
  从保险的涵义、保险合同中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以及合同义务等角度应认定保险人收取投保人的保费却不予答复的行为视为对投保人续保申请的一种默示批准。理由如下:
  (一)关于保险的涵义。保险是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一种经济制度,对投保人来说,是付出一笔金钱而买进一个安全;对保险人来说,是收受一笔金钱而承担一个风险。如果投保人支付了金钱却由于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没有购买到安全,则与保险的制度价值相违背。
  (二)从合同的义务来看,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交付保费是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投保人交付保费,保险人接收,则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中,投保人已经依约履行了填写书面续保申请和缴纳保费的义务,而保险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寄发保证续保批单的义务。保险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以保险合同中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保险合同与普通合同相比在双方权利义务上有着特殊性,普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基本对等,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所有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从总体上看应当是对等的,但具体到个案,从单个保险合同来看似乎不对等,如果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付出了保费就没有回报;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则保险人就要支付数倍于保费的赔偿金。单看两种情形,显示出的是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但是,从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和保险金的交纳数额的总体来看,保险合同双方权益是对等的。而且,如果保险人核保的期限过长,或迟迟不提出核保意见,则投保人虽然预交了首期保险费,被保险人却得不到任何保险保障。这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非常不利,在保险单不具有追溯效力的情形下尤其如此。另外,与普通合同不同,保险人从自身利益出发,对符合投保条件的投保人基本上都会同意承保,在投保人交付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以后,如果保险合同只有保险公司出具保单或批单才成立,则保险公司就会完全占据有利地位,何时出具保单完全掌握在保险公司手中,从理论上讲,保险公司完全可以拖延保单出具的时间,在这一段时间内,如果投保人发生了保险事故,就不出具保单,从而主张合同没有成立以躲避承担责任,同时还占用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如果投保人不发生保险事故,则就出具保单,名正言顺地获得保险费。即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的利益来决定合同是否成立,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平衡。
  (四)从对保险的发展来看,以收取保费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节点有利于保险事业的长期健康发展。在市场经济中,保险公司是以卖保险来营利的经营性企业,在买卖保险过程中,在保费缴纳后,按照通常的市场法则,买卖已经完成,保险公司从收钱起就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否则就违背了市场交易的规则,也与普通民众对购买保险的理解相抵触,从而严重影响人们购买保险的积极性,须知只有切实维护投保人利益,才能最终有利于保险业本身的健康发展。
  (五)从国外的司法实务来看,收取保费意味着保险合同的成立已为很多国家所接受。英国判例表明只要保险人敢收保险费,就要承担责任,不论合同成立与否,生效与否。即使投保人没有交纳保险费,保险人也不能免责,没有交纳保险费,只能说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否定合同的成立。韩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投保后,保险人应及时承保,在规定期间内,保险人没有意思表示,推定合同成立,如果保险人在承保考虑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然要承担责任。日本大量的判例也认为,只要投保人缴纳了充当首期保险费,均视为保险合同成立,保险责任已经开始。
  (六)从实际效果来看,由于在交付保费之后,核保或出具保单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只是小概率事件,从总体上来看所占比例很低,收取保费导致合同成立与签发保单时合同成立在大多数情况下实际效果是一样的,但在支付保费后签发保单前发生保险事故的,认定合同成立可以给投保人应有的保障。同时,确认保险合同在投保人交付保费时成立,可以促使保险人谨慎决定是否在同意承保前收取保费,也有利于降低投保人的反悔率。
  二、投保人第二次申请保证续保不能简单认定其已知晓并接受被拒绝保证续保
  本案中,上诉人认为马丽英在2006年9月14日向泰康宜昌支公司提交保证续保申请书并缴纳保费后,又于2007年9月11日再次向泰康宜昌支公司申请保证续保的行为,可以推定马丽英应当知道其2006年的保证续保申请未获批准。这种推定看似合理,但仔细分析,对投保人却是不公平的。在投保人第一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申请保证续保并缴纳保费后,保险人未予答复,且长达一年,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保证续保申请得到了保险人的默示许可或批准。且作为一般普通民众,其朴素的心理可能认为,在没有收到正式核保通知书的情况下,再一次提交续保申请书可能会得到保险人的重视,从而促使保险人向其送达书面核保通知书,以保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不至于陷于被动。另外,泰康宜昌支公司在2006年9月收到马丽英的保费后,即使不批准该保证续保申请,也应当及时将保费退还给投保人马丽英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泰康宜昌支公司既未退还保费,也未采取其他措施进行通知,而是采取置之不理的模糊态度,这是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益的漠视和不尊重。马丽英第二次申请保证续保,不能简单的推定是对第一次申请的否定,因为第一次的申请在未得到保险人的明确拒绝的情况下,马丽英既可以有理由相信其保证续保申请得到了保险公司的批准,其也可能担心保险公司的批准程序存在疏漏,影响自己的保险利益,为了避免损失,因而再次提交申请。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可见,合同当事人既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也要履行相关附随义务,即通知、协助义务。保险公司在履行核保和送达相关通知书的程序方面,没有尽到合理义务,存在不作为或手续瑕疵的过错,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仍然未主动与投保人主动联系,甚至在投保人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要求保险公司答复、协商时,保险公司也未有任何反应。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这条规定虽然是针对履行保险合同而言,但是从中也反映了保险人负有及时核定投保人请求并进行通知的义务这一立法精神,这是保险人在从事保险行业时应具备的职业道德和法律义务。由此说明保险公司应对自己未履行相关附随义务的过错承担责任,不能简单以投保人有第二次申请续保的行为而将所有的不利后果转嫁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身上,否则有违民事行为的公平原则。如果对保险公司的此种行为予以认可,将会纵容保险公司收到保费后,懈于核保和通知投保人,而这样做对保险公司有利无害,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来说就极为不利,其应有权益无法得到保证,而从长远来看,最终是影响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故在本案中,对投保人马丽英于2007年9月11日第二次申请保证续保,不能据此认定其知晓并同意泰康宜昌支公司于2006年11月21日作出的“不能接受保证续保申请”的保证续保核保申请书内容。综上,马丽英于2006年9月14日提交的保证续保申请,应视为已获泰康宜昌支公司审核同意。
  三、投保人不应对自己不知晓续保申请未被批准负举证责任
  关于应由谁承担投保人不知道保证续保未获批准的证明责任问题。三上诉人以其提交两个证人的证言证明已向马丽英送达保证续保核保通知书,认为马丽英应当知晓2006年续保申请未获得通过的结果。笔者认为,1.让保险人承担没有向投保人送达保证续保核保通知书的证明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此可以得出保险公司若主张已向投保人送达保证续保批单,履行了通知义务,则应由其承担已妥当完成该义务的证明责任。若由投保人对没有收到核保通知书和自己不知晓续保被拒绝批准的证明责任,实质上是倒置了保险合同履行中的证明责任,而举证责任倒置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2.从距离证据的远近角度出发,保险公司更接近证据。保险公司是保证续保的的核准人和通知书的送达人,何时核保和向投保人送达通知书,以及以何种方式核保和送达,均由保险公司实际决定和作出,对整个过程最为清楚,距离证据最近。且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性的保险机构,对保险程序方面应当有完善的规定和较为成熟的措施,否则无法为保险客户提供安全可靠的服务,一旦引起纠纷也会使自身处于不利地位。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也知晓行业性强的保险业务程序,比如核保通知送达的方式和时间,既不公平也不合理。因此,上诉人关于马丽英应对自己不知道保证续保申请被拒绝的情况承担证明责任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四、本案带来的启示
  本案是由于保险人在投保人申请保证续保并缴纳保费后未妥当履行核保和通知义务而导致的纠纷。案中关于投保人缴纳保费对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具有何种作用以及投保人第二次甚至多次申请续保是否意味着其已知前次的申请未获批准等问题是本案的焦点,也是司法理论和实务中值得重视的问题。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应对保险这一特殊行业中存在的诸如保险合同何时成立生效,缴纳保费的性质和效力,当事人附随义务和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进行规范和明确,以促进保险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文/车志平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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