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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尧兴、甘献昌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出借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情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借款人未提出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抗辩主张,即应认定为转账系交付借款行为,借贷关系成立。只有借款人提出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抗辩主张,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才转由出借人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石尧兴、甘献昌民间借贷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1民终4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尧兴,男,1972年2月2日出生,壮族,南宁市武鸣区人,现住南宁市武鸣区。

  委托代理人:黄勇,广西南宁市正一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献昌,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壮族,南宁市武鸣区人,现住。

  上诉人石尧兴因与被上诉人甘献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2017)桂012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石尧兴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石尧兴在原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且依据该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进入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审法院判决书第2页顺数第6行: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款项不是其向上诉人借钱而是上诉人偿还先前向被告所借的钱款,但是被上诉人未能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提交其主张的证据证明。相反,一审法院却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在未能尊重本案的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主观认定、妄自推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仅仅是金钱往来的关系,以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属滥用自由裁量权。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判如所请!

  甘献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石尧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石尧兴与甘献昌原本是多年的老朋友,2010年,甘献昌因购买钩机急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11月8日向石尧兴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该款是石尧兴直接汇入甘献昌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中,上述借款因石尧兴、甘献昌是朋友关系未让甘献昌立下字据。自2012年起,石尧兴多次催讨上述款项,但甘献昌毫无还款的意思。为维护石尧兴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甘献昌清偿所欠石尧兴的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案件的诉讼费由甘献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尧兴与甘献昌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8日,石尧兴向甘献昌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款60000元。2017年3月17日,石尧兴诉至本院,要求甘献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向甘献昌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石尧兴向本院起诉要求甘献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应当提交甘献昌借款的证据,本案中,甘献昌对石尧兴的主张不予认可,石尧兴亦无法提供甘献昌向其借款的证据,综上,石尧兴对其主张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驳回石尧兴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二审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将在以下部分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石尧兴主张被上诉人甘献昌向其借款60000元本金并支付利息有何事实依据?由于上诉人石尧兴作为一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向被上诉人甘献昌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属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情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未提出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抗辩主张,即应认定为转账系交付借款行为,借贷关系成立。只有被告提出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抗辩主张,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才转由原告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被上诉人甘献昌作为原审被告仅对上诉人石尧兴的主张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一审判决没有适用上述规定,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直接将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审原告,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借款仅有转账凭证,视为对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石尧兴起诉请求甘献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履行期限,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将石尧兴起诉状送达甘献昌,即为石尧兴请求到达甘献昌之日,15天答辩期为给其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本院确定2017年4月4日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案借款仅有转账凭证,视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石尧兴起诉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并按年利率24%支付,除其请求超过法定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即自2017年4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石尧兴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2017)桂012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甘献昌归还上诉人石尧兴借款本金60000元;

  三、被上诉人甘献昌支付上诉人石尧兴借款利息(从2017年4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石尧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石尧兴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石尧兴已预交),均由被上诉人甘献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覃若鹏
  代理审判员 黄向洁
  代理审判员 罗晖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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