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机电设备仓库仓储保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一、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长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钢集团),住所地,长治市故县东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党哥,董事长。
被申请人:山西省机电设备仓库(以下简称机电仓库),住所地,太原市太堡街72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晋,主任。
1996年11月,长钢集团与机电仓库签订了仓储保管协议,约定机电仓库保管长钢集团在太原地区销售的部分钢材,长钢集团支付仓储费。1998年3月至5月期间,犯罪分子张伟,采取欺骗手段分三次从机电仓库提走长钢集团太原地区经销分公司的钢材、一次从长钢集团提走钢材共计199.67吨。此外16次从机电仓库提走长钢集团太原地区经销分公司的钢材452.52吨,总价值1602891.9元。
二、原审法院审理情况
1998年9月张伟被拘留,2000年3月3日太原检察院向太原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原告即长钢集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0年3月30日该院作出〔2000〕并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张伟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2000年4月21日,长钢集团对太原市中级法院上述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责令机电仓库承担因违反合同约定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给上诉人长钢集团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判除依法追究原审被告人张伟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之外,还判令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发还上诉人。以此挽回上诉人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正确。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务被犯罪行为毁损而遭受得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采纳。遂于2000年6月15日作出〔2000〕晋刑二终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1年8月13日,长钢集团以机电仓库为被告,以仓储保管合同纠纷为案由向太原市中级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机电仓库,要求机电仓库赔偿其经济损失。太原市中级法院认为,长钢集团和机电仓库仓储保管合同纠纷案所涉事实和诉讼标的,已经法院生效的裁判认定和处理,故不宜以民事法律关系再行调整。遂于2001年12月以〔2001〕并经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长钢集团的起诉。
长钢集团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确,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以该案涉及事实和诉讼标的,已经法院生效的裁判认定和处理,故不宜以民事法律关系再行调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因刑事判决只是犯罪人的个人应受惩罚性部分,而两个法人单位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未结束,二者不能并论。遂于2002年11月11日以〔2002〕晋立民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撤销太原中院一审裁定;指令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7月向长钢集团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同时向机电仓库送达〔2002〕晋立民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机电仓库认为,原二审法院未向其送达上诉状及裁定书,程序违法。据此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3年9月17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晋立民监字第211号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本案所涉事实和诉讼标的,已经法院生效的裁判认定和处理,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的,法院不应受理。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经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遂于2003年11月28日以〔2003〕晋立民再字第211号裁定,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晋立民终字第68号裁定;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经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长钢集团对〔2003〕晋立民再字第211号裁定不服,向我院申请再审。
三、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
(1)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张伟同机电仓库之间是一种骗与被骗的刑事法律关系,机电仓库是被害人;(2)长钢集团和机电仓库的仓储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在该纠纷中,机电仓库是违约方,是过错方。太原中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这里的被害人是指机电仓库。长钢的刑事附带民事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未被支持,故该合同纠纷未被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涉及,山西高院的再审裁定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
四、最高法院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调卷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之规定,于2005年10月15日以〔2004〕民二监字第9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对本案审理认为,本案长钢集团与机电仓库之间形成的是仓储保管合同关系,应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该民事法律关系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原生效的〔2000〕晋刑二终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并未涉及双方的民事合同关系。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晋立民再字第211号裁定认为,本案所涉事实和诉讼标的,已经法院生效的裁判认定和处理,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的,法院不应受理不当。本案系仓储保管合同纠纷,长钢集团基于仓储保管合同向机电仓库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其起诉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之规定,以〔2005〕民二提字第1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山西高院〔2003〕晋立民再字第211号裁定,维持山西高院〔2002〕晋立民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