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门矿业选矿厂、陈金定偷税案
本案关注点: 在单位犯罪过程中,一些负有领导职权的权力人也参与其中,并且起着决定性作用,形成了单位与权力人相结合的共同犯罪。对这种特殊状态的共同犯罪人,应认定属于单位犯罪,而不能视为简单的个人犯罪。
龙门矿业选矿厂、陈金定偷税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1999)德刑初字第14号。
2.案由:偷税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茂良。
被告单位:福建省德化县龙门矿业选矿厂。
法定代表人:陈金定,龙门矿业选矿厂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辜成江。
被告人:陈金定。因流氓罪,于1996年12月16日被南平市延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5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陈小平,泉州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丽春;审判员:郑开明、曾宪铸。
6.审结时间:1999年1月21日。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8月至1998年2月,被告人陈金定任福建省德化县龙门矿业选矿厂法定代表,在经营期间,采取销售不人账和以原始销售统计清单、过磅单丢失为由,进行偷税,共偷税款计人民币710 141.29元,其中国税406 223.56元,占同期应纳税额71.09%;地税303 917.73元,占67.09%。其中,1997年10月前偷交精铁矿粉7 131.469吨,1997年10月至1998年2月偷交精铁矿粉16 354.527吨。被告福建省德化县龙门矿业选矿厂及被告人陈金定,均已构成偷税罪,应依法惩处。且被告人陈金定又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金定辩称:他主观上没有故意偷税;未纳税的数量应扣除20%~25%的水分及途耗;申报纳税系全权委托曾锴,销毁原始账单系曾锴指使财务所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对该案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案的犯罪主体是陈金定,而不是福建省德化县龙门矿业选矿厂,因为该厂系陈金定个人出资300万元进行租赁,并约定租赁期间的一切事务与龙门矿业有限公司无关,由陈金定本人全部负责。对偷税数量中,应扣除部分水分及途耗;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代,认罪态度好,且有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补纳税款,并筹集资金等候处理。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8月,德化县选矿厂董事会与福建省德化县龙门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以德化县龙门矿业有限公司(公司股东系陈金定、曾锴、辜成江)名义将德化县选矿厂及资产租赁经营,并设立了福建省德化县龙门矿业选矿厂,进行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被告人陈金定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300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
1997年8月至1998年2月,被告人陈金定在租赁经营福建省德化县龙门矿业选矿厂期间,在销售精铁矿粉中,采取销售不入账和以原始销售统计清单、过磅单丢失等手段进行偷税,此期间,分别销往三明钢联经营开发总公司、安溪县荣德矿产开发总公司等7个单位、个人的精铁矿粉中未报的销售额计258.852 912 5万元,销售单价每吨125元,共偷税款计588 269.14元。其中国税336 508.79元,地税251 760.35元,分别占国税、地税同期应纳税额的65.06%和62.81%。案发后,被告人陈金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三明钢联经营开发总公司、安溪县三安炼铁厂、新阳烤铁球团有限公司以及三明物资供应公司的证明,证人苏斌、陈培基、杨景队、林清土、叶联法证言及增值税发票,产品销售统计表、账簿、过磅单,证实该厂销售数量、干湿基及纳税数量。
2.租赁经营合同书,选矿厂《章程》等书证证明福建省德化县龙门矿业选矿厂是福建省德化县龙门矿业有限公司向德化县选矿厂承租的。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福建省德化县龙门矿业选矿厂属于集体所有制的经济性质和法定纳税人。
4.延平区法院判决书、德化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陈金定的前科及立功事实。
5.证人陈永坚、林桂珍、郑春红、陈志彬及曾锴证言,证明该厂的销售、纳税过程;
6.被告人陈金定对全案基本事实亦供认在案。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福建省德化县龙门矿业选矿厂采取销售不入账、隐匿记账凭证等手段,偷税款计人民币588 269.14元,分别占国税、地税同期应纳税额的65.06%和62.81%,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被告人陈金定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该厂进行偷税犯罪活动中,其主观上是故意的,客观上实施了偷税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被告人陈金定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是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金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关于没有故意偷税等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犯罪主体不是福建省德化县龙门矿业选矿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福建省德化县龙门矿业选矿厂犯偷税罪,判处罚金58.826 914万元。
2.被告人陈金定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8.826 914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