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8月,华尔公司聘用王京宁为光电缆部经理,并与王京宁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京宁必须为华尔公司的技术和商业情报(包括书面的和口头的)保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这些情报和技术,即使在解除和终止合同之后。在未经华尔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王京宁不得受雇于华尔公司以外的雇主(包括业余时间),不应做有损公司威望、名誉或业务的事情,未经华尔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王京宁无权代表华尔公司进行任何交易或签署合同,或以华尔公司的名义代表华尔公司行使权力。劳动期限为1996年8月1日至2001年7月31日止。1998年8月,王京宁代表华尔公司与联通天津分公司签订美国SENCORE公司产CA780电缆故障测试仪商务采购合同,同日,王京宁之妻刘爽代表海莱公司与联通天津分公司签订奥地利NG公司产地阻测试仪商务采购合同。同月,王京宁从华尔公司离职。2000年7月,华尔公司称从联通天津分公司处知道了王京宁违反竞业禁止和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故于2002年4月诉讼到法院。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上述请求,原告也未上诉。
本案的评论人宋鱼
水法官指出:本案的焦点之一是公司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的范围问题。由于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仅限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且通常限于其任职期间内,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则可以适用于公司的一切员工并且可能延长到员工离任后的合理时期内。
因此,对于王某是否属于法定意义上的经理,合议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本案中,王京宁的职业身份是部门经理,原告依据《
公司法》起诉被告,应不应适用《
公司法》,合议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旧《
公司法》第
61条提到的“经理”包括部门经理,因为部门经理也是经理。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包括部门经理,理由是:《
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比较严格,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的择业权,通常又要做狭义理解,即“经理”仅指总经理,并不包括副总经理和部门经理等。公司的副总经理、部门经理及高级技术人员仍属于公司的聘用人员,其调入公司后,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受《
劳动法》调整。最后,合议庭采纳了后一种观点,王京宁与华尔公司的关系主要依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不受《
公司法》调整。
笔者认为,合议庭对本案所做出的上述结论无疑是正确的。因为王某的离职行为是其行使职业自由权的体现。但是其认为副总经理不在高管人员的范围之列的观点已经被新《
公司法》所否认。
但是,在喜之郎公司投资部经理周某收受贿赂一案中,周某却掌管着公司上亿元证券的投资大权,因此,周某虽然是公司的部门经理,但是其实权远远比一般公司的总经理的职权要大。因此,像周某这样的部门经理是否应当遵守
公司法上的竞业禁止义务而不仅仅是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仍然是值得商榷的。可喜的是,新《
公司法》中定义的高管人员的范围,除了法定的公司一级的经理、副经理以及财务负责人之外,还包括了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人员。因此,公司的高管人员的范围大小,还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实践中,公司章程完全可以将法定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扩大。
但是公司章程扩大了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之后,是否可能损害像部门经理这类人员的职业自由权呢?例如章程将部门经理扩大为
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管人员是否影响到像部门经理这样的职业人再次担任其他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呢?例如新《
公司法》第
147条第1款第3项规定,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其他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从表面上看,这似乎限制了部门经理担任其他公司经理的权利,但实际上却未必如此。因为公司章程属于自治法或者说派生法,其效力仅仅及于该公司内部,对其他公司而言并没有约束力。因此,除非其他公司的章程中有类似的限制,将不会影响部门经理的择业自由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