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航租赁有限公司诉上海申启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等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了购船款,承租人占用资金后,未能继续履行船舶建造合同,致使船舶未能建成并登记在出租人名下,承租人亦不能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承租人应当赔偿出租人购船款、期得租金、诉讼相关费用等损失。
浦航租赁有限公司诉上海申启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等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637号
原告浦航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志胜。
委托代理人陈威,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雨佳,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启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金生。
被告彭金生。
原告浦航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申启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启星公司”)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7月24日,本院追加彭金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1月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威、刘雨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启星公司、被告彭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名大新华船舶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华公司”),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申启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申启星公司购买由被告申启星公司自行选定的在建船舶,该船舶建成后所有权应登记在原告名下,并光船租赁给被告申启星公司使用,被告申启星公司需支付租金。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申启星公司拨款人民币7,000万元以购买船舶,但被告申启星公司将购船款移作他用,致造船款无法付清,船舶始终未建造完成,无法登记为原告所有。被告彭金生出具了保证函,承诺对被告申启星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1、返还购船款7,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1.315%计算,其中1,000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起算、3,000万元自2012年6月14日起算、3,000万元自2012年12月13日起算,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赔偿经济损失6,336,593.69元;3、赔偿评估费55,000元;4、赔偿律师费23万元。同时,请求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两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2、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申启星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约定;
3、128米打桩船建造合同,证明被告选定的船舶由江苏中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建造;
4、128米打桩船委托加工建造合同,证明中汇公司再委托镇江市丹徒区新兴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建造船舶;
5、北京银行对账单、网上银行专用凭证、贷记凭证、上海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证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申启星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
6、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合作协议、贴现协议、贴现凭证,证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启星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2012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申启星公司又支付了3,000万元;
7、债务情况说明、电话录音,证明被告申启星公司资金状况出现严重问题,被告申启星公司向原告表示涉案船舶无法登记到原告名下,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不能提供满足要求的补充担保;
8、申启星502、503、505评估委托书、公估公司发票、付款凭证,证明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评估船舶价值已经支付评估费55,000元;
9、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律师费为23万元,原告已经实际支付12万元;
10、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证明2011年11月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65%;
11、保证函,证明被告彭金生承诺为被告申启星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均予确认。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企业名称原为大新华公司,2013年2月6日变更为浦航租赁有限公司。2011年11月,大新华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被告申启星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GCLS-ZL-A003的船舶租赁合同,由出租人委托承租人向船舶卖方(即建造方)购买承租人选定的租赁船舶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合同约定如下条款: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建造方和船舶(包括船壳、机器、设备、仪器和属具,以下统称“租赁船舶”)的完全自主选定,委托承租人向建造方购买租赁船舶并以光船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承租使用租赁船舶并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
租赁合同所称租赁船舶是指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完全自主选定,与建造方(即中汇公司)在2010年8月9日签署的《船舶建造合同》(合同编号10ZH-SQX)项下船舶(即船名为“申启星506”的128米打桩船)。
承租人以使用租赁船舶为目的,向出租人以光船租赁的方式承租租赁船舶;出租人仅根据承租人的上述目的,依据承租人对租赁船舶及建造方的选择,委托承租人与建造方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向其购买租赁船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须向出租人提供出租人认为必要的各种批准文件及担保函,并承诺按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承租人自从建造方处接受租赁船舶时起对租赁船舶享有使用权。承租人在接收租赁船舶后,应当在三日内会同出租人并协助办理租赁船舶的所有权登记、光船租赁登记手续,船舶所有权人登记为出租人。
合同期限:指从本合同生效之日始至出租人收到承租人支付的本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后、注销光船租赁登记日止。合同项下的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算,直至合同附件列明的租赁期限届满为止,共计36个月。承租人支付完毕《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租赁船舶购买价款(日历日)后,交船日即为起租日。
合同项下年租赁利率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400BP(当前为11.315%)。租赁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出租人将对租赁利率作出同方向、同幅度的调整。利率调整日之前各期租金不变,利率调整日当期租金按照实际租赁利率按天分段计息,从下一期租金开始,每期租金均按调整后的数额计收。对出租人欠付的租金部分,如遇利率上调,则按新的租赁利率做相应调整,如遇利率下调,则按原租赁利率执行。
若承租人发生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出租人除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方式:
(1)提前终止本合同,向承租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所付款项不足以支付全部欠付款项时,按照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金的顺序予以清偿;或
(2)提前终止本合同,无须经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承租人使用租赁船舶,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或
(3)通过司法途径强制承租人履行本合同,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因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及因清收而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等);以及
(4)采用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
出租人采取上述措施不影响出租人在本合同项下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亦不影响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依法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如承租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立即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可立即通知承租人并要求承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恢复履行本合同的能力或者提供适当担保,承租人不能在该时间内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担保的,出租人有权立即采取合同规定的救济措施:
(1)承租人发生关闭、停业、停产、减资、分立、破产等变更情况或者承租人停止经营任何主要部分的业务,或者承租人提出或者被提出有关破产、歇业申请等情况,或承租人经济状况发生实质性恶化;
(2)承租人重组、兼并收购、合并、对外担保或转让其所有或实质性资产,且影响到合同债务的正常履行;
(3)租赁船舶被冻结、被扣押、被执行、被查封或出现其他影响租赁船舶正常营运的情况,并且承租人在此项情形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未能消除前述情形;
(4)承租人非正常及违反公平原则出售、转移、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其业务或资产,或者承租人的财产或权利的全部或任何实质部分被没收、扣押、征用、查封、强制执行或被剥夺,导致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足以影响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能力的;
(5)承租人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有任何欺诈行为;
(6)承租人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到合同债务的正常履行的重大事项。
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彭金生作为保证人向大新华公司出具了保证函:保证人愿意为承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之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承租人在上述《租赁合同》规定的到期日没有支付或足额支付到期的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不论大新华公司是否拥有其他任何形式的抵押、质押、保证、定金、保证金等,大新华公司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支付前述任何部分或全部到期和/或应付的款项,保证人将根据大新华公司要求支付该款项。保证人担保范围为承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应当向大新华公司支付的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大新华公司实行权利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大新华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加速《租赁合同》到期或解除《租赁合同》,保证人同意立即履行保证责任。
涉案租赁船舶“申启星506”船由被告申启星公司于2010年8月9日委托中汇公司建造,中汇公司经被告申启星公司认可再委托新兴公司建造。因造船资金紧张,大新华公司提前向申启星公司支付了购船款7,000万元,具体付款情况为:2011年12月31日,大新华公司通过北京银行上海浦东支行向被告申启星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2012年6月13日,大新华公司通过浙江稠州商业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申启星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2012年12月11日,大新华公司通过浙江稠州商业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申启星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但被告申启星公司将购船款移作他用,致造船款无法付清,“申启星506”船始终未建造完成并已被建造方留置。而且,申启星公司目前负债累累,经营状况恶化,已不能继续履行涉案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前身大新华公司与被告申启星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由出租人大新华公司根据承租人申启星公司对建造人、船舶的选择,向建造人中汇公司订购船舶,提供给承租人申启星公司使用,由申启星公司支付租金,原告与被告申启星公司之间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出租人有支付购船款的义务,被告申启星公司作为承租人有支付租金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提前向被告申启星公司支付了购船款,被告申启星公司占用原告资金后,未能继续履行船舶建造合同,致使船舶未能建成并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申启星公司亦不能支付租金。由此,原告遭受了购船款、期得租金、诉讼相关费用等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申启星公司应予赔偿。
被告申启星公司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为:1、原告支付的购船款7,000万元,应予返还;2、原告的期得租金损失,以7,000万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租赁年利率11.315%计算,自被告申启星公司收到款项次日起,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由于约定的租赁期限为36个月,故计息时间最长不超过3年;3、律师费23万元,该费用由合同约定,原告必然发生,且在合理范围内;4、诉讼中实际产生的评估费55,000元。被告申启星公司还需负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被告彭金生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申启星公司的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遭受的经济损失6,336,593.69元,因与期得租金损失赔偿重复,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申启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浦航租赁有限公司返还购船款人民币7,000万元;
二、被告上海申启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浦航租赁有限公司赔偿租金损失,即以人民币7,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315%计算,其中人民币1,000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起算、人民币3,000万元自2012年6月14日起算、人民币3,000万元自2012年12月13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但不得超过三年;
三、被告上海申启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浦航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人民币23万元、评估费人民币55,000元;
四、被告彭金生对被告上海申启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返还和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被告上海申启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彭金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483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上海申启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彭金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季刚
代理审判员姜昀
代理审判员谢徵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顾婵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