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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远公司诉维多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从产品类别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两个方面判断。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近似,主要依据产品用途判断,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越远公司诉维多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12)厦民初字第84号;(2013)闽民终字第65号

案情

原告福建省漳州市越远食品公司通过独占许可方式获得“工艺品(凤梨拼盘)”的外观设计专利,属《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第11装饰类中“11-02小装饰品,桌子、壁炉台和墙的装饰,花瓶和花盆”。2011年12月15日,原告公证购买了“旺来拼盘吸冻”,其外观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生产商是被告晋江维多利食品公司。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只有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果冻,系可食用食品,而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为“工艺品(凤梨拼盘)”,系装饰品,两者用途不同,产品的功能不同,且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分别属不同的类别,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福建高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生产的虽是果冻食品,但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比较,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差异。其在凤梨模型中注入可食用的材料并不影响其具有装饰的功能和用途,可以用作装饰、摆放。因此,被告在与原告专利相近的产品种类使用与原告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构成侵权。故改判:维多利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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