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景毅诉邓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等确认抵押合同无效及返还房屋产权证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未经委托授权而以他人房产抵押贷款的抵押合同,缺乏他人用其房产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王景毅诉邓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等确认抵押合同无效及返还房屋产权证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4]邓法民初字第866号(2004年11月9日)
二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民三终字第184号(2005年5月8日)
【案情】
原告王景毅。
被告邓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
被告邓州市夏集农村信用合作社。
被告刘亚。
1988年11月26日原告王景毅对自己的房产取得编号为第312174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登记为“王敬一”。1998年7月,案外人王夫勤持原告房权证、身份证找被告刘亚之母陈金焕帮忙协调向被告夏集信用社贷款事宜。当月30日,王夫勤、陈金焕和夏集信用社信贷员刘怀奇、房管局工作人员张兵共同办理了以被告刘亚为借款人,以原告王敬一为抵押人,从被告夏集信用社借款35 000元的所有权抵押登记手续和借款手续,期限为3个月,并将原告的房权证存放在被告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而原告一直未参与此事,事后对此也未予追认。该款借出后,由案外人王夫勤领取并曾部分结息。1999年被告夏集信用社起诉要求原告王敬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不同意,双方形成纠纷。2004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并返还房权证书。
诉讼中,上述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中,原告的所有指纹和印鉴经鉴定均不是其本人手迹。
原告王景毅诉称,其房产于1988年11月取得房权证。1998年5月,家中被盗,未发现丢失东西,未报案。1999年被告夏集信用社起诉本人追要贷款,其才得知其上述房产被抵押为刘亚担保贷款35 000元和房权证丢失。故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并由三被告返还房权证、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辩称:(1)抵押合同当事人提供的抵押文件齐全,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2)其办理抵押登记属政府部门行政行为,不能作为民事被告参加民事诉讼,故应驳回原告对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的起诉。
被告夏集信用社辩称:(1)抵押借款合同真实有效;(2)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3)房权证未由其保管,无返还可能,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亚未作答辩。
【审判】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必要条件。本案邓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和夏集信用社工作人员在没有认真核实原告王敬一是否真的委托案外人办理抵押登记及抵押合同的情况下,仅凭原告的房权证、身份证(与本人不一致)和虚假的委托书、申请书即草率办理了抵押及借款手续,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相关手续上原告的指纹、印鉴均非本人所留,充分说明抵押合同及抵押权证的不真实性,故原告诉请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作为专门管理房产抵押登记的职能部门,未认真审查抵押登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错误地给无关人员办理了抵押权证书,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利中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返还原告财物一一房权证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返还房权证的请求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侵犯公民或法人合法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辩称其审查登记无误,并称其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因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且与上述鉴定结论及民事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亚未参与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物登记,与原告诉请无直接因果关系。此外,被告夏集信用社未保管原告的房权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亚和夏集信用社返还房权证没有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于2004年11月9日作出判决:一、确认1998年7月30日被告邓州市夏集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刘亚签订的用原告王景毅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邓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景毅的编号为第312174号房屋所有权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邓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 (1)上诉人为国家行政机关,原判决将上诉人列为民事被告程序违法;(2)原判决判令上诉人返还房权证并承担诉讼费,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人刘亚与邓州市夏集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时,在被上诉人王景毅本人不知情、未到场、未出具书面授权手续的情况下,即以王景毅房产证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该抵押担保合同不是抵押担保人王景毅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确认借款合同中的抵押合同无效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上诉人邓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亦无异议,上诉人持有王景毅房产证无法律依据,原判让上诉人将房产证返还给房屋所有人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05年5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