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驰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圆通快递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案
本案关注点: 快递公司提供的对遗失非保价快件的最高赔偿标准作限制性规定的格式条款存在加重寄件人责任、排除寄件人主要权利的内容,且快递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寄件人注意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就该条款向寄件人进行说明,该格式条款无效。
北京嘉驰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圆通快递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0825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邮寄服务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嘉驰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驰天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勇,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圆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升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忠。
委托代理人:江海。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李丹。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闫飞;审判员:李晶雪、贾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2月19日。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6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8年9月23日,嘉驰天成公司与余姚市广绿喷灌园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绿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广绿公司向嘉驰天成公司订购进口配料泵A30—2.5三台,进口2"过滤器/F/155两个,合同总价款17300元。2008年9月25日,嘉驰天成公司销售部经理吴春宁通过圆通公司向广绿公司发送上述合同约定货物,快递单号E098046384。2008年10月9日,广绿公司未能收到上述货物,致使嘉驰天成公司为履行合同不得不于2008年10月9日通过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向广绿公司补发进口配料泵A30—2.5三台,进口2"过滤器/F/155两个。2008年10月10日,广绿公司正式函告嘉驰天成公司称没有收到被告承运的货物。嘉驰天成公司于当日致函圆通公司要求圆通公司查询此批货物,圆通公司于次日回函称北京已将此件发出,但上海公司未收到,正与航空公司联系查找中。此后圆通公司一直未能向嘉驰天成公司告知此批货物的去向,圆通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嘉驰天成公司实际经济损失17300元。嘉驰天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圆通公司赔偿嘉驰天成公司丢失货物的损失17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嘉驰天成公司称邮寄的货物为进口配料泵A30—2.5三台,进口2"过滤器/F/155两个,但圆通公司并未对邮件内容进行查验,不清楚其中是否为上述货物。因嘉驰天成公司邮寄的快件确实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故圆通公司愿意赔偿。现有的法规及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快递业务服务标准对赔偿标准做了明确规定,对非信函件的快递按照不超过运费5倍的原则赔偿,故圆通公司同意按邮费的5倍进行赔偿。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嘉驰天成公司销售部经理吴春宁通过圆通公司向广绿公司发送一批货物,快递单号E098046384,收件人为广绿公司员工孙测,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慈溪市乌山南路258号,邮寄费105元。因广绿公司未能收到上述货物,嘉驰天成公司于2008年10月9日通过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再次向广绿公司补发此批货物。2008年10月10日,广绿公司正式函告嘉驰天成公司称“截至2008年10月10日,未能收到合同J08092301所发出的货物,嘉驰天成公司提供的快递单号为E098046384的快递亦未收到。”嘉驰天成公司后致函圆通公司要求圆通公司查询此批货物,圆通公司回函称“北京已将此件发出,但上海公司未收到,现正与航空公司联系查找中”。直至起诉之日,圆通公司仍未将此邮件找回。
一审另查明:2008年9月23日,嘉驰天成公司与广绿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号J08092301,约定嘉驰天成公司向广绿公司销售进口配料泵A30—2.5三台,总价16500元,进口2"过滤器/F/155两个,总价800元,总计17300元,由嘉驰天成公司负责运输并负担运费,收货人为孙测,地址为浙江省慈溪市乌山南路258号。经嘉驰天成公司核算,上述产品的成本价格为1513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快递单。
2.往来函件。
3.发票。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嘉驰天成公司与圆通公司自愿建立的邮寄服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嘉驰天成公司所填写的圆通公司E098046384号快递详情单中未列明邮寄物品的名称,嘉驰天成公司称其邮寄的物品为进口配料泵A30—2.5三台,进口2"过滤器/F/155两个,并提供了其与广绿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予以证明。圆通公司辩称因未对邮件进行检验,故无法确认邮寄物品的内容。鉴于圆通公司理应在收到嘉驰天成公司递交的邮件后对其进行检验而未检验,对此存在过错,故其不能以不清楚邮寄物品的内容为由对抗嘉驰天成公司的主张。综合本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圆通公司E098046384号邮件内物品为进口配料泵A30—2.5三台,进口2"过滤器/F/155两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圆通公司E098046384号快递详情单背面的快递须知第6条称“非保价快件如发生遗失,按寄件人实际支付寄递费用的二倍赔偿,对其他损失或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嘉驰天成公司通过圆通公司邮寄的 E098046384号快递发生遗失,造成实际损失15131元。如执行上述条款,圆通公司只需赔偿嘉驰天成公司210元。即使执行圆通公司承诺的5倍于邮寄费的赔偿额,也仅有525元,与嘉驰天成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相差甚远。故上述格式条款违反了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且存在排除寄件人主要权利的情形,因此法院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圆通公司理应按照嘉驰天成公司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现嘉驰天成公司要求圆通公司赔偿其丢失货物损失173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支持其中的15131元,其余部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圆通公司赔偿嘉驰天成公司损失15131元。
2.驳回嘉驰天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第一,一审法院认定“非保价快件如发生遗失,按寄件人实际支付寄递费用的二倍赔偿,对其他损失和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格式条款错误。圆通公司为嘉驰天成公司运送货物属于寄递业务。圆通公司在承接快递业务时向嘉驰天成公司提供了2种风险模式,即保价和不保价。如保价则需按保额支付保价费,如果遗失则按特定价值赔偿。如不保价则按重量收费,如果遗失则按寄递费的2倍赔偿。嘉驰天成公司可以根据自己的交易理念和对邮递物品的重视程度,来选择不同的遗失风险承担模式。嘉驰天成公司选择了不保价模式,就要承担相应的后果。圆通公司就嘉驰天成公司未保价的快递物品遗失按照寄递费2倍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并不是不公平的霸王条款。嘉驰天成公司在其不保价的快递物品遗失后要求按照保价的标准赔偿,是不公平的交易行为,对支付了高额保价费用的客户也是一种不公平的行为。
第二,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所作的约定,不违反公平原则。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免责条款无效及可撤销合同规定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进行约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就快递物品遗失给予本案寄件人嘉驰天成公司运费2倍的赔偿,符合双方当初选择交易方式的原意,也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圆通公司赔偿嘉驰天成公司损失210元。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第一,圆通公司提供的是邮寄业务服务,嘉驰天成公司依约支付费用后,圆通公司应当提供及时、准确的服务。一审判决认定保价与不保价均为格式条款,且均属无效,该认定正确。
第二,圆通公司应赔偿嘉驰天成公司的实际损失。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圆通公司是否应按遗失的非保价寄递物品的实际价值向嘉驰天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所涉快递运单背面印制的快递须知第6条规定,非保价快件如发生遗失,按寄件人实际支付寄递费用的2倍赔偿。由于该快递须知是圆通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也未就该条款与嘉驰天成公司进行协商,故该条款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格式条款。因该条款存在加重嘉驰天成公司责任、排除嘉驰天成公司主要权利的内容,圆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嘉驰天成公司注意该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已就该条款向嘉驰天成公司进行了说明,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条款无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圆通公司应按照遗失物品的实际价值即15131元,向嘉驰天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圆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