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4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威,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男,1979年1月1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浩,北京鲍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明,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审被告:刘永军,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上诉人徐威因与被上诉人马建、原审被告罗明、刘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4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徐威偿还本金62000元,同时应判决董国斌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徐威2015年8月31日经董国斌介绍认识马建,当日由董国斌担保,徐威向马建借款15万元。徐威在董国斌的公司上班,公司累计拖欠徐威工资10万元,董国斌承诺将工资款替徐威还给马建,后董国斌既未发放工资,也未向马建偿还借款。董国斌在与徐威的协商电话中口头承诺代替徐威向马建偿还剩余款项。二、2016年7月8日的欠条中,双方对本金和利息的抵扣顺序有了明确的约定,徐威后续向马建偿还的38000也应认定为偿还本金。三、本案约定的每月2.5%的利息属于高利贷。四、马建与董国斌相识,徐威因为替董国斌的公司工作而导致自己的公司财务亏损,才会借款15万元用于发放员工工资。
马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罗明、刘永军未参加二审询问,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马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威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3000元;2、罗明、刘永军对徐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徐威、罗明、刘永军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1日,马建分三笔向徐威共计出借借款15万元。同日,马建(甲方)与徐威(乙方)签订借款证明,主要载明:乙方于2015年8月31日从甲方借出15万元,经双方协商乙方将于2015年11月31日前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月息,额度为全款全额的2.5%,计单利。2016年2月6日,徐威偿还马建借款本金5万元。同年7月8日,徐威(借款人)、罗明(担保人)与刘永军(担保人)共同向马建出具欠条一张,主要载明:徐威于2015年9月从马建借款15万元,计月息2.5%,徐威于2016年2月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马建还款5万元,本金部分尚余10万元未还;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15万元利息为15万元×2.5%×4=15000元;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10万元利息为10万元×2.5%×4=1万元,综上,截止2016年6月利息金额为25000元;本金未还部分加利息25000元共计欠款125000元,徐威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以前全部本息归还,如未归还,在2016年9月30日后按照月息5%计算;徐威欠款愿意找两名担保人进行担保,与徐威承担一致的还款义务。同年9月30日,徐威还款18000元,此后又于同年11月5日还款1万元、同年12月31日还款1万元,以上共计38000元。此后,徐威未再还款。诉讼中,徐威称其上述还款系偿还本金。对此,马建称上述系偿还利息。
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马建称其分三部分计算:第一部分,同欠条上载明的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4个月利息为15000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4个月为1万元,该部分合计25000元;第二部分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3个月为7500元;第三部分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其一共主张利息总额为53000元,超出部分不再主张。
经查,罗明、刘永军未向马建履行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马建与徐威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马建将借款出借徐威,徐威予以接受并就此出具借款证明、欠条等行为,可以证明在马建与徐威之间设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马建要求徐威偿还借款的主张,该院认为,依据查明事实,同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徐威尚欠马建借款本金10万元未予偿还,据此,马建要求徐威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马建要求徐威给付利息一节,双方就本金与利息的抵扣顺序未有明确约定,依据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的利息计算方式,同时结合徐威的还款情况,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按照实欠本金分段计算的徐威应付的利息为4万元,其实际偿还利息金额为38000元,按照本金与利息的抵扣顺序,徐威的上述还款应全部抵扣应还利息,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应以月2%为标准计算。结合马建的诉讼主张,该院将马建该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000元;第二部分,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部分合计金额以53000元为限。
对于马建要求罗明、刘永军就徐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依据我国法律有关“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显示罗明、刘永军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各方并未约定其应承担的为何种担保责任,故依据上述规定,罗明、刘永军应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因各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依据我国法律有关“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现马建于2017年3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之期限,因徐威上述债务未予偿还,罗明、刘永军作为担保人未依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马建要求罗明、刘永军对徐威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金额在欠条中载明的欠款范围之内,故该院对马建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罗明、刘永军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金额范围内向徐威追偿。刘永军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八条、第
一百零七条、第
二百零六条、第
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十八条、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六条、第
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威偿还马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000元;第二部分,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部分合计金额以53000元为限),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罗明、刘永军对徐威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罗明、刘永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连带责任的金额范围内向徐威追偿。
二审中,徐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董国斌与徐威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证明董国斌是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保证人。
经审查本院认为,徐威提交的证据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沟通内容,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徐威所主张的董国斌应为本案连带保证人的问题。因债权人马建在本案中并未将董国斌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徐威作为主债务人要求董国斌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已超出本案审理范畴,不予支持。
二、关于徐威所主张的38000元系用于偿还本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所给付的款项应首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本案中,2016年7月8日,徐威书写的欠条中虽将徐威在先偿还的5万元认定为偿还本金,且马建予以认可,但对一笔还款性质的约定,不足以证明马建与徐威已就之后偿还款项的抵扣顺序进行了明确约定,此时仍应认定为双方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徐威在后偿还的38000元应首先用于偿还利息。
三、关于徐威主张本案借款利率过高的问题。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二十六条、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年利率在24%到36%之间的利息部分,因徐威已经自愿给付,法院不再进行调整,且本案中,马建主张的利息上限为53000元。结合上述两点,对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金额,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徐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徐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占山
审判员 王晴
审判员 刘婷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苑珊
书 记 员 陈剑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