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诉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案
本案关注点: 原告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约定,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遭驳回后在二审程序中提出存在仲裁约定,主张法院无主管权的,属于“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若法院经审查仲裁约定有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案情】
2013年9月15日,石某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石某承包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某段输变电工程。双方在分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工程承包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后,石某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已竣工且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某公司尚欠石某120多万元,其承诺在2017年春节前将余款交付。逾期未支付后,石某起诉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余款、利息及违约金。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一审法院驳回后上诉,二审程序中其提出双方有仲裁约定,主张法院无权主管。
【裁判】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工程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立的管辖规定,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发,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本案一审法院管辖,遂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解决争议方式为“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工程承包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目前重庆市只有重庆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应当认定双方选择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时,被告系在审前程序中主张异议,依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一方当事人“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仲裁约定具有约束力,应排除法院的主管。法院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石某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