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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荣等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支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案

本案关注点: 保险公司的业务代理人收取投保人给付的保险费,应视为已同意承保,且保险单已由经办人填写,故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人无证据已退还投保人保险费,故保险人主张保险单已作废即已解除保险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保险人未能举证已告知投保人保险法中签订以死亡为给付保险条件的合同的相关规定,故以未经被保险人认可为由而主张该保险合同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张晓荣等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支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2)龙新民初字第167号
  2.案由:人身保险合同案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晓荣。被保险人黄士贤于2001年8月2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再次向该信用社要求取回保险卡,但只取回张晓荣的保险卡,毛淑平称被保险人为黄士贤的那份保险卡已作废,并且于8月1日下午将张晓荣交的100元保险费退给黄士贤,但该信用社并没有证据证明已退回保险费100元。之后,原告张晓荣向信用联合社和中国人民银行龙岩市中心支行投诉,两单位均作出调查报告,在报告中毛淑平均承认填写过两份保险卡。黄士贤死亡后,作为黄士贤的父母、配偶、子女不能取得保险金6万元是被告过错造成的,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6万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新罗区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01年8月1日以来,支公司并未收到以黄士贤为被保险人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简称“中国人寿卡”)的保费,在支公司的财务处,也查不到该份保险单(兼保费收据),显然,原告诉称的“原告张晓荣已为黄士贤交了保费和填写了保险单”不是事实。原告若坚持自己的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向法院提交缴交保费的收据和能证明已买了保险的保险单。据了解,2001年8月1日上午,原告张晓荣在永丰信用社办购车贷款时,曾为自己购买了一份“中国人寿卡”,并拟为其丈夫黄士贤也购买一份,但因黄士贤不在场而未果,因为“中国人寿卡”保险依法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方为有效。综上,支公司与黄士贤之间并未形成“中国人寿卡”保险的合同关系,原告以黄士贤交通事故死亡事由向公司主张“中国人寿卡”保险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永丰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永丰信用社”)辩称:该信用社是被告人寿保险新罗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2001年8月1日上午,原告张晓荣因购车在信用社贷款15万元,因贷款数额较大,为降低贷款风险,经办人毛淑平建议张晓荣买两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在当时填写的两份保险卡中,第00005686号保险卡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张晓荣,第00005699号保险卡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黄士贤,且两份保险卡的受益人均为永丰信用社,张晓荣仅在为自己投保的第00005686号保险单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栏上签字确认。可见,当日上午原告张晓荣购买的保险即填好的已成立的保险合同仅是其本人的第00005686号保险单一份,而非其所称的两份。由于张晓荣的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均未签字,其贷款手续尚欠完整,黄士贤又是该贷款的第二保证人,而且对第00005699号保险单黄士贤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未在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栏上签字确认,所以毛淑平要求张晓荣通知黄士贤前来签字。8月1日下午,黄士贤应约来到永丰信用社,当黄士贤在贷款合同的保证人栏上签字后,毛淑平告诉黄士贤经请示信用社主任,因黄士贤不是借款人,黄士贤的那份保险不用买,并将当日上午张晓荣代黄士贤交的100元返还给黄士贤。所以黄士贤没有参加本案讼争的保险,该第00005699号保险单业已作废,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联合社”)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而本案中被保险人黄士贤并未在该保险卡上签名认可,同时,张晓荣在办理购车贷款时,黄士贤并未在场,也可确认黄士贤确实未在该份讼争保险合同中签字,因此,本案讼争的保险合同未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2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支公司与龙岩市新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签订“兼业代理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由信用联合社以中国人寿保险新罗区支公司的名义代理险种名称为长期寿险、健康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人身保险业务,该支公司支付信用联合社代理手续费。之后,信用联合社将代理的保险业务交由各信用社完成,每星期五下午由该联合社与人寿保险新罗区支公司结算。2001年8月1日上午,原告张晓荣到被告永丰信用社申请购车贷款15万元,因其贷款数额较大,为降低贷款风险,该信用社经办的信贷员毛淑平建议原告张晓荣购买二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每份保险费100元,保险金额各为6万元,每份保险单为一式四联,均已盖好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支公司业务专用章,第一联为保险公司业务留存的保险单(兼投保单、保费收据),第二联为保险公司财务记账的保险费收据,第三联为保户留存的保险费收据,第四联为保户留存的保险单。其中第00005686号保险单上的投保人姓名、被投保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与被保险人关系、受益人姓名、受益份额、人寿卡卡号栏处由原告张晓荣贷款15万元的第一保证人新罗区运安联合运输有限公司的办事员廖白雁替原告张晓荣分别填写为“张晓荣、352601561010252、本人、永丰信用社、100%、00005686”,张晓荣在该保险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处签上自己的名字和注明时间为8月1日;第00005699号保险单上投保人姓名、被投保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与被保险人关系、受益人姓名、受益份额、人寿卡卡号栏处由毛淑平分别填写为“黄士贤、352601570821251、本人、永丰信用社、100%、00005699”。同日下午,黄士贤至该信用社在原告张晓荣的贷款手续的第二保证人处签名。8月3日,毛淑平向人寿保险支公司解款原告张晓荣所交的保险费100元,并在第00005686号保险单业务员处签上自己的名字,在保险单签发日期处填上2001年8月3日。同年8月7日,原告张晓荣的贷款手续正式办好,在该“保证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1)借款人自愿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费由借款人支付,保险金受益人为信用社。(2)若借款人在还清贷款本息之前,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而致身故时,自愿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首先用于代偿借款人未归还贷款本息数额,若有剩余,再偿付于其他法定受益人。之后,原告张晓荣的家人找毛淑平取二份保险单,因毛淑平不在而未果。同月29日,黄士贤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张晓荣的家人又找毛淑平领取上述二份保险单,结果只取回张晓荣的第00005686号保险单,毛淑平称黄士贤的第00005699号保险单已作废,100元保险费已于8月1日下午退还黄士贤。原告张晓荣便向信用联合社和中国人民银行龙岩市中心支行反映并要求查明作废事宜,两单位均出具了调查报告,结果均称永丰信用社信贷员毛淑平经请示该社主任,主任认为黄士贤不是直接贷款人,可不必办理代理保险业务,于8月1日下午黄士贤到永丰信用社时,由毛淑平退回其保险费100元,黄士贤的第00005699号保险单已作废,该行还将第00005699号保险单第一联复印件给原告张晓荣。因原告张晓荣认为保险单上“作废”二字是毛淑平在黄士贤死亡后补写的,此份保险单不是8月1日上午填写的那份,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万元。
  另查明,原告张晓荣和黄士贤于199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张晓荣与前夫所生之子即原告倪宇奇随其二人共同生活,黄士贤与前妻所生之女即原告黄蓓未与张晓荣、黄士贤共同生活,原告黄宜芳和蔡品玉系黄士贤的父母。原告张晓荣于2001年12月25日向被告永丰信用社还清了15万元的贷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寿保险新罗区支公司提供第00005699号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姓名均为黄士贤的投保单(共四联)原件及一张中国人寿卡,该保险单中已注明“作废”,并由毛淑平在投保人签名和被保险人签名处填写“黄士贤,8月7日”,保险单签发日期处填写“2001年8月7日”,该保险单已作废。
  (2)毛淑平的证人证言。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认为:《保险法》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00005699号保险单上均为保险公司的业务代理人毛淑平填写,且一直由被告保管,被告又无举证:(1)毛淑平在8月1日上午告知张晓荣要叫黄士贤本人签名,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要经黄士贤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2)8月1日下午退给黄士贤100元的保险费;(3)毛淑平是何时写上“作废”两字。因此,保险公司的业务代理人毛淑平收取原告给付的保险费100元,应视为已同意承保,且保险单已由经办人填写,故第00005699号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法》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被告无证据已退还黄士贤保险费100元。故被告主张保险单已作废即已解除保险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因被告未能举证毛淑平在8月1日上午有告知张晓荣《保险法》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被告现就保险合同未经黄士贤认可为由而主张该保险合同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无理。根据原告张晓荣在投保时的初衷,发生保险事故后所得的保险金由永丰信用社取得,用于抵偿张晓荣未归还的贷款本息,若有剩余,再偿付黄士贤的法定受益人,现张晓荣已还清其向信用社贷款的本息,故张晓荣等五原告作为黄士贤的法定继承人(受益人)有权从保险公司取得保险金6万元,被告永丰信用社和信用联合社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永丰信用社和信用联合社给付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晓荣、黄宜芳、蔡品玉、黄蓓、倪宇奇保险金6万元。
  2.驳回原告张晓荣、黄宜芳、蔡品玉、黄蓓、倪宇奇要求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永丰农村信用社给付保险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张晓荣、黄宜芳、蔡品玉、黄蓓、倪宇奇要求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给付保险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罗区支公司负担;其他诉讼费用600元,由原告张晓荣、黄宜芳、蔡品玉、黄蓓、倪宇奇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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