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仕龙与刘俊波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般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办理相应的报批手续。当事人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后,未依法履行报批手续的,此时合同尚未生效。但按照法律规定,合法成立的合同仍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即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促使合同生效,以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不应当支持其主张,而是应当判令双方按照各自义务办理相应报批手续,积极促使合同生效,以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创造财富的原则。
王仕龙与刘俊波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8月27日,王仕龙以兴隆县龙思敏大理石厂的名义与刘俊波订立了矿山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王仕龙将兴隆县龙思敏大理石厂作价305万元转让给刘俊波。合同还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刘俊波共支付转让款等款项共计133.5万元。刘俊波修建了矿路及部分厂房,但未对该大理石矿进行开采。后王仕龙以刘俊波未足额付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矿山转让合同,刘俊波返还矿山并给付违约金76万元。刘俊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王仕龙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108.8万元。
(二)裁判结果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双方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认为,王仕龙和刘俊波均认可本案转让合同的标的物为大理石矿及相应采矿权,双方所签矿山转让合同已成立,但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到相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由于合同对移交矿山手续等约定不明,双方对合同未能履行均负有责任。对于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促使合同生效,以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于2011年2月作出判决,判令王仕龙、刘俊波按照各自义务向有关部门提交相关资料,申请办理转让兴隆县龙思敏大理石矿的批准手续。王仕龙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