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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许可人许可使用的著作权缺乏合法来源,导致被许可人被第三方起诉并被判定侵权,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赔偿被许可人的损失。

  
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海民初字第5004号

  原告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秀丽。
  被告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瑞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新媒体公司)诉被告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亚阳光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搜狐新媒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秀丽,被告瑞亚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搜狐新媒体公司诉称:2009年1月19日,我公司与瑞亚阳光公司签订《信息内容许可使用协议》(以下简称《许可协议》),约定瑞亚阳光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版权、许可使用权及转授权权利的影片《周恩来万隆之行》(以下简称《周》片)授权我公司,在我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互联公司)网站www.sohu.com上以视频点播或下载的服务方式使用;授权期限自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8月19日;我公司向瑞亚阳光公司支付影片许可使用费。该协议同时约定,瑞亚阳光公司保证《周》片内容质量合格和版权合法,不会使我公司和搜狐互联公司因使用《周》片而对任何第三方承担任何责任;若发生第三方就《周》片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瑞亚阳光公司应负责解决并赔偿我公司或搜狐互联公司为此遭受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有关损失。协议订立后,瑞亚阳光公司向我公司提供了《周》片,我公司如约支付费用。但是,2009年9月7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以下简称制作中心)以搜狐互联公司侵犯其对《周》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将搜狐互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搜狐互联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该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从瑞亚阳光公司处获得的《周》片的使用权不合法,判令搜狐互联公司向制作中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共计4万元,并承担一审和二审诉讼费。我公司已向制作中心履行了判决内容。瑞亚阳光公司未向我公司提供合法授权,导致我公司遭受第三方的侵权索赔,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依约赔偿我公司为此遭受的一切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瑞亚阳光公司向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1850元。
  被告瑞亚阳光公司辩称:我公司系从亚视星润文化艺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视星润公司)取得《周》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权利,继而转授权给搜狐新媒体公司。我公司向搜狐新媒体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授权文件的复印件,其予以接收并未提出异议,故我公司认为授权来源合法,且已经履行了的合同义务,不构成违约。请求法院驳回搜狐新媒体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19日,搜狐新媒体公司与瑞亚阳光公司订立《许可协议》,约定:瑞亚阳光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版权和许可使用权及转授权权利的包括《周》片在内的20部影视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包括IPTV、数字电视、P2P、直播、手机的权利)授予搜狐新媒体公司在其关联公司搜狐互联公司网站www.sohu.com上以视频点播或下载服务方式使用,《周》片的授权期限自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8月19日;搜狐新媒体公司向瑞亚阳光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共计122500元;瑞亚阳光公司应向搜狐新媒体公司提供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复印件;瑞亚阳光公司保证拥有所提供影视节目的合法权利并有权转授权给搜狐新媒体公司,保证搜狐新媒体公司、搜狐网站(www.sohu.com)使用其提供的影视节目不构成对第三方任何权利的侵犯;如其提供授权的影视节目造成任何第三方著作权的侵权,由其负责解决及赔偿搜狐新媒体公司或搜狐网站(www.sohu.com)的所有者为此遭受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有关损失。该协议附件1为《授权书》,主要内容为:瑞亚阳光公司拥有所提供节目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版权,现授予搜狐互联公司及相关联搜狐新媒体公司,合作性质为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含转授权,合作平台为www.sohu.com,合作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瑞亚阳光公司声明其拥有此授权所列节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权利。《许可协议》订立后,搜狐新媒体公司向瑞亚阳光公司支付了前述许可使用费。
  为证明其向搜狐新媒体公司的授权来源合法,瑞亚阳光公司提交了其与亚视星润公司订立的《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合约书》及附件(附件一为含《周》片在内的授权节目清单、附件二为亚视星润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北京中影第一电影制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授权书》、第一有限公司部分影片资料清单(其中列有《周》片)的复印件以及“电审故字(2002)第060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复印件。搜狐新媒体公司认可瑞亚阳光公司曾向其提供了上述材料,但其中第一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授权书》、第一有限公司部分影片资料清单以及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只提供了复印件。
  搜狐新媒体公司提交的(2010)一中民终字第1138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在《许可协议》履行过程中,制作中心以搜狐互联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www.sohu.com向网络用户提供《周》片侵犯制作中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搜狐互联公司诉至本院(以下简称搜狐互联案)。该案审理过程中,瑞亚阳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其向法庭亦提交了前述亚视星润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和授权节目清单、第一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和授权书复印件、第一有限公司部分影片资料复印件、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复印件等作为证据。本院经审理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29430号民事判决,认定制作中心独家享有《周》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瑞亚阳光公司提交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与作为《周》片制作人之一的制片中心提供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原件明显不符,并且缺乏相应证据证明第一有限公司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周》片相关权利,亦无证据证明亚视星润公司有权将其通过第一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获得的权利转授第三方行使,故对搜狐互联公司辩称其已从瑞亚阳光公司获得合法授权的意见不予支持,从而认定搜狐互联公司构成侵权,判令其停止侵权、向制作中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共计四万元,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后搜狐互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维持原判,并判令搜狐互联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2010年10月10日,搜狐互联公司履行了上述判决,向制作中心支付案款共计41050元。
  庭审中,搜狐新媒体公司称其与搜狐互联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搜狐互联案中的赔偿款名义上虽然由搜狐互联公司支付,但实际上是由搜狐新媒体公司负担的。瑞亚阳光公司认可搜狐互联案中的赔偿案属于搜狐新媒体公司的损失,且该款项属于搜狐新媒体公司与瑞亚阳光公司在《许可协议》中约定的损失范围。
  上述事实,有《许可协议》、《授权书》、《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合约书》及附件、第一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和《授权书》、部分影片资料清单、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复印件、判决书、电子支付凭证、发票等为证,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搜狐新媒体公司与瑞亚阳光公司订立的《许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
  瑞亚阳光公司在《许可协议》中保证其拥有包括《周》片在内的影视节目的合法权利并有权转授权给搜狐新媒体公司;保证搜狐新媒体公司、搜狐网站(www.sohu.com)使用其提供的影视节目不构成对第三方任何权利的侵犯;如其提供授权的影视节目造成任何第三方著作权的侵权,由其负责解决及赔偿搜狐新媒体公司或搜狐网站(www.sohu.com)的所有者为此遭受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有关损失。而搜狐互联案的终审判决已经认定,瑞亚阳光公司向搜狐新媒体公司授予的《周》片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合法来源,由此导致搜狐互联公司被第三方起诉,最终被判向第三方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由此可见,瑞亚阳光公司的行为已违反《许可协议》中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鉴于瑞亚阳光公司认可搜狐互联公司在搜狐互联案中赔偿的41050元属于搜狐新媒体公司的损失,且该款项属于其与搜狐新媒体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的损失范围,因此,其应就该款项向搜狐新媒体公司进行赔偿。此外,搜狐互联案中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亦应包含在瑞亚阳光公司的赔偿范围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四万一千八百五十元。
  如被告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六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德嘉
  人民陪审员陈萍芳
  人民陪审员宋力华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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