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照洗钱案
本案关注点: 转移毒赃罪的主观目的是隐瞒毒赃的存在状态。对于行为人协助运送毒赃,但其主观目的并非转移毒赃的空间场所或者隐瞒财物的存在状态,而是通过进一步的投资及虚构经营亏损等活动,对毒赃进行清洗,将其非法性质予以合法化的,应认定构成洗钱罪的客观要件。
汪照洗钱案
【关键词】违法所得 掩饰隐瞒 主观明知 主体要件
被告人汪照,男,1963年8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1996年11月12日因犯偷税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7月31日被假释,2000年7月5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洗钱罪,于2003年4月26日被逮捕。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汪照犯洗钱罪,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照在明知区伟能、区丽儿(均另案处理)从事毒品犯罪并想将其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的情况下,仍建议并参与将其毒品犯罪所得资金以投入企业经营的方式转为合法收益的犯罪活动。2002年8月,汪照同区伟能、区丽儿在本市黄埔区明皓律师事务所,以区伟能、区丽儿的逛品犯罪所得港币520万元(折合约人民币550万元),购人广州市百叶林木业有限公司的60%股权。后将该公司更名为广州市腾盛木业莉限公司,由区丽儿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照任该公司董事长,以经营木业为名,采用制造亏损账目的手段,掩饰、隐瞒违法所得的来源与性质。被告人汪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已构成洗钱罪。被告人汪照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属于累犯,应予从重处罚。
被告人汪照辩称:不知道区伟能的投资款是毒资,也不清楚区丽儿做虚假报账。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洗钱罪;构成洗钱罪须以被告人对于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具有明知为前提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仅仅是基于分析和判断而认为投资款是毒资的,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主观明知,而且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也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犯洗钱罪;如本案有同案人,应属共同犯罪,在其他同案人未被认定的情况下不能就此认定被告人构成洗钱罪。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汪照于2001年年底认识区丽儿后,在明知区丽儿的弟弟区伟能从事毒品犯罪并想将其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的情况下,于2002年8月伙同区丽儿、区伟能到本市黄埔区广东明皓律师事务所,以区伟能,区丽儿的港币520万元(其中大部分为区伟能毒品犯罪所得),购入广州市叶林木业有限公司的60%股权。被告人汪照并协助区伟能运送毒资作为股权转让款。在取得公司控股权后,区丽儿、区伟能安排将该公司更名为广州市腾盛木业有限公司,由区丽儿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管理财务。被告人汪照挂名出任该公司董事长,除每月领取人民币5000元以上的工资外,区丽儿、区伟能还送给被告人汪照一辆ML320越野奔驰小汽车。之后,腾盛木业有限公司以经营木业为名,采用制造亏损账目的手段,掩饰、隐瞒其违法所得的来源与性质,意图将区伟能的鸾品犯罪所得转为合法收益。2003年3月16日,被告人汪照及同案人被公安人员抓获。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汪照受他人指使,为获得不法利益,明知是他人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仍伙同他人以毒资投资企业经哲的方式,掩饰、隐藏该违法所得的非法性质及来源,其行为妨害了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洗钱罪。被告人汪照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本应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汪照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照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汪照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五千元;
2.没收被告人汪照的违法所得ML320越野奔驰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粤A.6S666)。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