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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轴承厂诉呼和浩特铁路局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合同货物丢失赔偿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根据《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规定,按国际货协的运单承运货物的铁路应负责完成货物的全程运送,对于货物全部或部分灭失所发生的损失负责。因此,当受损收货人按规定向到达路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时,到达路的铁路局应支付赔款,其后再按国际货协的规定向责任路清算。

洛阳轴承厂诉呼和浩特铁路局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合同货物丢失赔偿纠纷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2)中经字第2号。
  2.案由: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合同赔偿纠纷案。
  3.诉讼双方
  原告:洛阳轴承厂。
  法定代表人:李德贵,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东,工程师。
  被告:呼和浩特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宫树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恒利,外事办公室翻译。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祥意;审判员:赵万珊;代理审判员:陈黎明。
  6.审结时间:1992年5月5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于1990年从前民主德国米科罗扎机器厂进口四台SASL 5/AD型磨床。分装成18箱,于1990年11月23日在前民德列衣尔茨格车站承运。1990年12月26日货物到达我国二连站。中蒙铁路交接时,发现运单16776号项下5箱机器短少1箱。中铁二连站遂编制了52434号商务记录。记录载明:短少1箱,箱号2211,蒙铁交接工作人员签字确认。1991年1月2日货物继运到达洛阳车站,洛阳车站所作的货物状态的记载与二连站的货物状态记载相同。原告于1991年7月29日向呼和浩特铁路局提出赔偿请求,经过180天,被告未作任何答复,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短少的1箱货物损失360,453瑞士法郎。
  2.被告辩称:1991年7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索赔资料,经审查确认货物短少系在蒙铁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即按照《国际货协办事细则》的有关规定,将原告的索赔资料转寄蒙古国乌兰巴托铁路局(简称蒙铁)审理。1991年12月6日,被告发电催告蒙铁,要求尽快给予答复。回电告知其已于1991年11月22日将该案资料转前苏联东西伯利亚铁路局审理。12月23日东西伯利亚铁路局发电通知被告:“上案已退回蒙铁,因上货在纳乌什基正确无误交付蒙铁5箱,蒙铁对此无任何异议”。但蒙铁迄今未作任何答复。被告虽是受理赔偿的进口国境局,但由于蒙古国铁路同我国铁路在国际联运清算中处于逆差状况,担心如先赔付,可能造成该笔赔款长期得不到清算,要求等蒙铁与被告清算后再行赔付原告。
  (三)事实和证据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洛阳轴承厂通过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在原民主德国米克罗扎设备机器厂购买四台SASL 5/AD型磨床,拆装成18箱,由米克罗扎设备机器厂于1990年11月23日以国际联运方式在列衣尔茨格站办理了到站为中国洛阳,收货人为洛阳轴承厂的托运手续,并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发送路的运送及换装费用,货物于当日承运,途经德国铁路法兰克福、波兰铁路特列斯波尔、原苏联铁路纳乌什基、蒙古国铁路扎门乌德等站,各方在换装交接时均无异议。1990年12月26日货物到达我国二连站,中蒙铁路工作人员办理交接时发现16776号运单项下5箱货物(重22.57T)短少1箱,箱号2211,系SASL 5/AD型磨床主机,证实短少责任者为蒙古国铁路。被告所辖二连口岸站当即编制了52434号商务记录,记载了货物状态,蒙铁工作人员在记录上签字确认。换装车辆后,二连站将其余四箱货物继运。1991年1月2日货物到达洛阳站,洛阳站经检查核对,货物状态同二连站商务记录相符。原告领取货物并按合同支付了各过境铁路和国内段的运送费用,发送路至二连站的货物换装费后,于1991年7月29日持商务记录及运单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根据《国际货协办事细则》(铁路内部适用)的规定将全部索赔资料寄送到蒙古国乌兰巴托铁路局,并二次电报催办,蒙铁始终未作明确答复。时过180天,原告在未得到处理结果的情况下,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的一箱磨床主机损失360,453瑞士法郎。以上事实有货物装箱单、进口货物交接单、二连站编制蒙铁确认的商务记录以及米科罗扎设备机器厂的供货帐单证实。
  (四)判案理由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根据《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第七条关于:在发货人提交运单中所列的全部货物和按发送站国内规章付清所负担的费用后,应在运单上加盖戳记。货物的承运,以运单上加盖发站日期戳记为凭,也是运送契约缔结的凭证。发货人交付了运单所列的18箱机件并按规定付清了其负担的费用,运单上有发站加盖的承运日期戳,该运输合同符合《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根据《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第三、四条关于“除不准运送的物品外,参加国际货协的每一铁路,均应按协定的条件运送一切货物”,发货人托运的货物非第4条不准运送的物品,且领有出口货物许可证;第7条关于“数量不超过车辆最大载重量或容积的货物…按一张运单承运”的规定,16776号运单中货车标记载重量为53.5T,四轴车最大载重量为55.5T,货物重量为22.5T,未超过规定载重量,符合承运条件;第21、22条关于“按国际货协的运单承运货物的铁路应负责完成货物的全程运送”,“自承运货物时起至到站交付货物时为止,对于…货物全部或部分灭失…所发生的损失负责”等规定,该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合同内容符合国际货协的规定。发货人及原告正确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货物丢失虽系蒙古国铁路责任,但被告作为国际联运的参加路,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将货物交付原告,属违约行为,被告已予承认。被告提出的待责任路蒙古国铁路与其清算后再赔付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作为该国际铁路货物联运的进口国境局,被告有义务受理赔偿并支付赔款,之后再与责任路清算。
  (五)定案结论
  根据《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第二条关于“本协定对铁路发货人和收货人均有约束效力”;第二十四条“对全部或部分灭失的货物应予赔偿时,则这项赔偿额应按外国售货者帐单中所列的价格计算”;第二十七条“赔款按付款地付款当日的牌价,折合为支付路国家的货币”;第三十二条“根据本协定对于货物的全部或部分灭失已付赔款的铁路,有权向参加运送的…由于自己过失造成损害…负绝对责任的铁路…索取这项赔款”的规定,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1992年5月5日作出判决: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60453瑞士法郎。按照判决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1320591.60元。
  诉讼费16612.96元,由被告负担。
  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1337204.6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后有权向蒙古国铁路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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