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小洪、项甲、项乙、项小顺、项朝珍与唐玉贵、杨信林、吴斗平、黔西南州开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 保险合同 责任承担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五十条。
案件索引
一审: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423民初第787号(2016年12月16日)。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唐玉贵驾驶贵E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贵E0××8挂车从贵阳往昆明方向行驶,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967km+6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吴斗平驾驶的贵A6×××1中型货车尾部追尾相撞,受尾部撞击力影响,贵A6×××1号中型货车发生前移并与前方从道路右侧上下乘客后变更车道进入同向车道行驶的被告杨信林驾驶的贵GP×××9小型普通客车右侧相撞后,贵A6×××1号中型货车向右侧翻且推动贵GP×××9小型普通客车前移并向左偏移,此时后方仍处于继续前移状态的贵E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右侧又与正在偏移的贵GP×××9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发生刮擦。此过程造成贵GP×××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杨常妹、安立敏当场死亡;项德兵、陶兴花送医院途中死亡;杨兴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计5人死亡)贵GP×××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杨成刚、安立荣、罗平康、朱怀英、罗杰、罗雅轩、罗顺明受伤及贵A6×××1号中型货车驾驶员吴斗平、乘客杨自文、杨进成受伤(共计10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二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玉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信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项小洪、项甲、项乙、项小顺、项朝珍诉称:
2016年4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唐玉贵驾驶E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贵E0××8挂号挂车从贵阳往昆明方向行驶,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967km+6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吴斗平驾驶的贵A6×××1号中型货车尾部追尾相撞,致使贵A6×××1号中型货车发生前移与前方从道路右侧上下乘客后变更车道进入同向车道行驶的被告杨信林驾驶的贵GP×××9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发生刮擦,此过程发生贵GP×××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项德兵、陶兴花受伤,并在送医院途中死亡。
后经公安交警勘察现场及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司法鉴定后,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二大队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了[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唐玉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信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项德兵、陶兴花无责任。该认定书已依法生效。
项德兵(39岁)、陶兴花(37岁)系夫妻关系,两人所生之子有原告项小洪(现年18岁)、项甲(15岁)、项乙(现年9岁),经所在村委会指定,现项小洪担任项甲和项乙监护人。其中项德兵的父母已去世;陶兴花母亲项朝珍现年62岁,农民,无劳动能力,在陶兴花死亡之前依靠陶兴花等子女赡养生活,项朝珍无其他生活来源。
死者项德兵一直抚养聋哑、肢体残废且无任何劳动能力的胞兄项小顺,项小顺现无父母、无配偶、无子女、无其他成年兄弟姐妹,在项德兵死亡后,项小顺由其亲侄子负责监护和承担赡养。故提出如下诉请:
1.被告唐玉贵、开云公司、杨信林、吴斗平连带赔偿原告以下费用:
(1)向原告项小洪、项甲、项乙赔偿项德兵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
(2)向原告项小洪、项甲、项乙、项朝珍赔偿陶兴花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
(3)赔偿原告项甲生活费50742.6元;
(4)赔偿原告项乙生活费152227.8;
(5)赔偿原告项小顺生活费338284元;
(6)赔偿原告项朝珍生活费101485.1元;
(7)赔偿死者项德兵、陶兴花丧葬费59701元。
2.被告人保兴义公司、人保贵阳公司、平安保安顺公司以上赔偿费用1685626.1元,在其各自承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唐玉贵辩称:发生此起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杨信林在高速公路上下乘客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多人死亡和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杨信林应承担同等责任。请法院按法律规定计算赔偿金额。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开云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贵E8×××6重型半挂牵引车、贵E0××8半挂车系开云公司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给唐玉贵的,自签订《汽车按揭贷款合同》之日起,开云公司将车交付唐玉贵,由唐玉贵支配该车,该车经营收益归唐玉贵所有。开云公司仅向唐玉贵收取融资租赁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和《
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开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贵E8×××6重型半挂牵引车、贵E0××8半挂车系已在人保兴义公司投了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负有赔偿义务。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应按照法律规定划分责任比例后,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兴义公司辩称:贵E8×××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挂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付。保险人只是一个法定的替代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协作单位汇去45万元,希望法庭核实后予以扣除。商业险按相关比例承担责任。按赔偿顺序确定赔偿。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实际户籍地为标准,丧葬费按相关标准予以赔偿。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本案还有其他受伤害者,无法预留保险金,若保险金赔完,我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信林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按法律规定计算赔偿金额有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按主次责任分担。
被告人保贵阳公司辩称:贵GP×××9号车经我公司核实,被保险人杨信林在我公司(电子商务公司)投保交强险,并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兴义支公司贵阳分公司,请法院变更主体。请法院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险公司承担。
被告吴斗平辩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吴斗平无责,不应承担造成各原告的损失。
被告平安保安顺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坚持分责分项赔偿原则,我司不应承担责任,我司已向五大队支付11万元,事故认定下来,我司保险车辆驾驶人无责,保留对11万的追偿。
经审理法院认定:2016年4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唐玉贵驾驶贵E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贵E0××8挂车从贵阳往昆明方向行驶,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967km+6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吴斗平驾驶的贵A6×××1中型货车尾部追尾相撞,受尾部撞击力影响,贵A6×××1号中型货车发生前移并与前方从道路右侧上下乘客后变更车道进入同向车道行驶的被告杨信林驾驶的贵GP×××9小型普通客车右侧相撞后,贵A6×××1号中型货车向右侧翻且推动贵GP×××9小型普通客车前移并向左偏移,此时后方仍处于继续前移状态的贵E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右侧又与正在偏移的贵GP×××9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发生刮擦。此过程造成贵GP×××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杨常妹、安立敏当场死亡;项德兵、陶兴花送医院途中死亡;杨兴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计5人死亡)贵GP×××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杨成刚、安立荣、罗平康、朱怀英、罗杰、罗雅轩、罗顺明受伤及贵A6×××1号中型货车驾驶员吴斗平、乘客杨自文、杨进成受伤(共计10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二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玉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信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项德兵、陶兴花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死者项德兵、陶兴花系夫妻关系,两人所生之子有原告项小洪,现年18岁、项甲15岁、项乙9岁;项德兵的父母已去世;陶兴花母亲项朝珍现年62岁,农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死者项德兵一直抚养聋哑、肢体残废且无任何劳动能力的胞兄项小顺,项小顺现无父母、无配偶、无子女、无其他成年兄弟姐妹。
被告唐玉贵驾驶贵E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贵E0××8挂车系被告唐玉贵在兴义市E银行按揭贷款后向被告开云公司购买,被告开云公司作为按揭贷款的担保人,将车登记在其名下。由被告唐玉贵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贵E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兴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为500000元;贵E0××8半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为200000元。被告杨信林驾驶的驾驶的贵GP×××9小型普通客车属其自有,在被告人保贵阳公司(电子商务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吴斗平驾驶的贵A6×××1中型货车在平安保安顺公司投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人保兴义公司已预汇保险金450000元、被告平安保安顺公司亦预汇款110000元作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前期丧葬和医疗费用等。本案原告已获两保险公司赔偿金178026.05元,获被告杨信林赔款12000元。
裁判结果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号民事判决:(1)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项小洪、项甲、项乙、项小顺、项朝珍的损失共计13713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兴义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分别支付交强险保险金41928.50元、由被告A支公司支付12000元给原告;(2)被告唐玉贵应赔偿原告项小洪、项甲、项乙、项小顺、项朝珍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兴义支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78400元,已预付178026元,尚需支付给原告100374元;由被告唐玉贵赔偿486891元;(3)被告杨信林赔偿原告项小洪、项甲、项乙、项小顺、项朝珍的损失510194元,已付12000元,尚需赔付498194元。(4)驳回原告项小洪、项甲、项乙、项小顺、项朝珍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唐玉贵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并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被告杨信林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下乘客,并变更车道是造成此次事故多人死亡和受伤的主要原因。公安交通警察部门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结合该案形成的各种因素,酌定由唐玉贵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被告杨信林承担40%的责任;被告唐玉贵所驾肇事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开云公司名下,但该车实际购买人、所有人和控制人均是被告唐玉贵,由其自主经营。开云公司不能控制该车的运行。《
侵权责任法》第
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开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因被告唐玉贵、杨信林和吴斗平所驾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兴义公司、人保贵阳公司和被告平安保安顺公司投了交强险,对于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者直接承担责任,多车连环相撞的各辆车的交强险均应赔付,不足部分划分责任后,由第三者责任保险金承担。第三者责任不够赔付的,由各责任人分担。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受伤及财产损失,对于保险公司承担各受害人份额,本院将按比例给付。
被告人保兴义公司辩称,挂车第三责任险不应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牵引车和挂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一个整体,不能分割,对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挂车第三责任保险应承担责任。人保兴义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对于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的具体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按我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20年×2=983185.60元;(2)丧葬费按我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9701元÷12×6×2=59701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多个被抚养人的不能超过城镇居民每年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按我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14.20元×18年=304455.60元;(4)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4000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20000元。以上5项共计1371342.2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多案受害人,对于各案原告应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及各被告的责任分担,赔偿金额等将一并作如下说明:
一、八案原告的损失(小数点后四舍五入)
1.项小洪案1371342元;
2.罗顺民案的赔偿金额575729元;
3.安正学案赔偿金额521443元;
4.杨信林案497349元;
5.安立荣案(伤情严重,残疾待定预留)250000元;
6.杨成刚案168333元;
7.杨文志案8818元;
8.朱兴飞案55000元;
以上8案合计赔偿金额3448014元。
二、八案原告应获交强险保险金比例(小数点后四舍五入)
因八案均属三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交强险各122000元,交强险共366000元。扣除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24974元,剩余241026元。各案原告应得保险金比率为241026÷3448014=6.8%
1.项小洪案1371342元×6.99%=95857元;
2.罗顺民案575729×6.99%=40243元;
3.安正学案521443×6.99%=36449元;
4.杨信林案497349元×6.99%=34765元;
5.安立荣案250000元×6.99%=17475元;
6.杨成刚案168333元×6.99%=11766元;
7.杨文志案8818×6.99%=616元;
8.朱兴飞案55000×6.99%=3845元;
三、除获赔交强险保险金外,八案原告的损失(小数点后四舍五入)
1.项小洪案1371342元-95857元=1275485元;
2.罗顺民案575729-40243元=535486元;
3.安正学案521443-36449元=484994元;
4.杨信林案497349元-34765=462584元;
5.安立荣案250000元-17475元=232525元;
6.杨成刚案168333元-11766元=156567元;
7.杨文志案8818-616元=8202元;
8.朱兴飞案55000-3845元=51155元;
以上八案合计为3206998元。
四、被告唐玉贵应承担各案原告的赔偿金额及人保兴义公司应承担第三责任险比例和赔偿金(小数点后四舍五入)
被告唐玉贵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206998元×60%=1924199元,因被告唐玉贵所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为700000元,不足赔付,故人保兴义公司应承担全部7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各原告应获的比率为:700000元÷3206998元=21.827%
(一)八案应获人保兴义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
1.项小洪案1275485元×21.827%=278400元;
2.罗顺民案535486元×21.827%=116881元;
3.安正学案484994元×21.827%=105860元;
4.杨信林案462584元×21.827%=100968元;
5.安立荣案232525元×21.827%=50753元;
6.杨成刚案156567元×21.827%=34174元;
7.杨文志案8208元×21.827%=1796元;
8.朱兴飞案51155元×21.827%=11166元。
(二)唐玉贵应赔偿八案原告的损失为:(小数点后四舍五入)
1.项小洪案1275485元×60%-278400元=486891元;
2.罗顺民案535486元×60%-116881元=204411元;
3.安正学案484994元×60%-105860元=185136元;
4.杨信林案462584元×60%-100968元=176561元;
5.安立荣案232525元×60%-50753元=88762元;
6.杨成刚案156567元×60%-34174元=59766元;
7.杨文志案8208元×60%-1796元=3129元;
8.朱兴飞案51155元×60%-11166元=19527元。
五、被告杨信林应承担八案原告的损失为:3206998元×40%=1282799元,各案分别为
1.项小洪案1275485元×40%=510194元;
2.罗顺民案535486元×40%=214194元;
3.安正学案484994元×40%元=193998元;
4.杨信林案462584元×40%=185034元;
5.安立荣案232525元×40%=93010元;
6.杨成刚案156567元×40%=62627元;
7.杨文志案8208元×40%=3283元;
8.朱兴飞案51155元×40%=20462元。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
由于该起交通事故,涉及多人受伤,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从交强险保险金中扣除。剩余的交强险保险金将分配到各案中。因有预付款,为方便计算,给付方式不一定各案都涉及各保险公司,平安保安顺公司已经预付110000元,只需支付12000元;人保C商务公司未预付,需支付122000元;人保兴义公司预付的450000元保险金,为方便分配,将14984元作为交强险保险金,其余作为第三责任险保险金。各案原告已获赔金额将在各案判决中扣减。被告杨信林已付各案原告的款项亦一并扣减。
(一审:薛勇)
(编写人承办法官:薛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