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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诉邓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第三人明知承租人非车辆所有人,并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与承租人签订转租合同,构成恶意串通,合同无效。

  谭某诉邓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案情】:
  谭某购买了一辆桂Axxx号货车,挂靠于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运营。2007年10月16日,经挂靠单位同意,谭某与邓某签订了《车辆租用协议》,约定:谭某以每月11000元的租金将车租给邓某使用,租金于每月5日前付清,租期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在租用期间邓某违约的话,谭某有权收回车辆,并按三年收取租车费。协议签订后,谭某按约定将车交付给邓某,邓某仅支付了两个月的租金22000元。2007年12月,谭某开始向邓某追讨租金,但遭邓某拒付。2007年12月7日,邓某擅自将车以每月9000元的租金转租给第三人阿荣,并与阿荣签订《车辆租用协议》。谭某得知情况后,要求阿荣将车交回,遭到拒绝,遂诉至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审判】:
  港北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邓某签订的《车辆租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不按约定交付租金,且擅自将该车转租给第三人,已构成违约。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租用协议》,并由被告、第三人将车辆及相关证件交回给原告,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车辆租用协议》第7条约定: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收回车辆,并按三年收取甲方租车费用。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第三人阿荣明知该车非被告所有,属无权转租,在原告要求将车交回仍拒不返还,且该车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2008年5月16日实际是其使用,侵犯了原告谭某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共同支付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2008年5月16日的租金及养路费,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第三人阿荣提出与被告邓某签订有《车辆租用协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一审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用协议》;二、由被告邓某、第三人阿荣将车辆及相关证件交回给原告谭某;三、由被告邓某支付给原告谭某违约金30000元;四、由被告邓某、第三人阿荣共同支付给原告谭某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2008年5月16日的租金55000元及养路费1200元;五、自2008年5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的租金及养路费,由被告邓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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